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21號
TPHM,106,上訴,52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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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第2252號
、第2253號、第2254號、第2255號、第2256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4372號、第24586號、第24881號、第24923號、第
25242號、第25248號、第25647號、第25943號、第26119號、第
276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 1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被告郭宗禮上訴意旨略以:保安處分之意義在於行為人無日 常工作或以行竊為生。被告並非無工作之人,亦非以行竊為 生,並可提出工作證明。被告有家庭及小孩,有工作收入, 且非以行竊為常業,原判決有偏頗之嫌云云。惟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正 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短時間內為本案之竊 盜、毀損、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又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 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 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各次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和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署名 、犯罪所得之物分別諭知沒收、追徵;並審酌被告除有本案 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拘 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認被告犯案頻率甚高,被告復 於原審供稱:於105 年5 、6 月間失業,且與家人吵架,缺 乏交通工具外出工作,才會一直偷車、復需錢支付租金、生 活費故犯下本案等語,而認被告因缺錢花用,長達2 、3 個 月內均靠竊盜後變賣贓物供應個人生活所需花費,客觀上顯 見被告確有恃竊盜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不勞而獲,復 衡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 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 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 社會生活,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之處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 知,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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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