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05
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6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彥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商品欄「老子有 錢,獅子王連環包」應更正為「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 ;並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2 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2 商品欄補充「價值共計594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商品欄補充「價值共計495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商品欄 補充「價值共計196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 值觀念偏差,且其竊得之遊戲點數包均已儲值使用完畢並丟 棄(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9 頁、警四 卷第3 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另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待業中(見警一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前揭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商品」欄所 示財物,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該等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 ,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
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
106年度偵字第6157號
106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洪俊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自民國103 年2 月22日入監,至103 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該店 家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各該店家 清點存貨察覺有異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前情。二、案經蘇姿菁、吳育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姿菁、吳育峰、被害人劉艾姍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歷次行竊過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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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商品 │告訴人或被│本署案號│
│ │ │ │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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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2日│高雄市新興區七│遊戲點數包「老│告訴人即 │106年度 │
│ │14時46分 │賢二路86號之7 │子有錢,獅子王│店長蘇姿菁│偵字第 │
│ │ │-11超商 │連環包」6片、 │ │5805號 │
│ │ │ │「老子吉祥包」│ │ │
│ │ │ │2片 │ │ │
├──┼──────┼───────┼───────┼─────┼────┤
│ 2 │106年2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鳳│遊戲點數包「老│告訴人即 │106年度 │
│ │4時58分 │松路160號之全 │子有錢」6片 │店長吳育峰│偵字第 │
│ │ │家超商 │ │ │6156號 │
│ │ │ │ │ │ │
├──┼──────┼───────┼───────┼─────┼────┤
│ 3 │106年2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鳳│遊戲點數包「老│告訴人即 │106年度 │
│ │21時48分 │松路160號之全 │子有錢」5片 │店長吳育峰│偵字第 │
│ │ │家超商 │ │ │615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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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文│遊戲點數包「老│被害人即 │106年度 │
│ │11時46分 │衡路248號之萊 │子有錢」4片 │店長劉艾姍│偵字第 │
│ │ │爾富超商 │ │不提出告訴│6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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