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陳麗芳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陳俊才、江錦 珍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黑糖剉冰桃園 藝文店」購冰時,因添加煉乳之細故與陳俊才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不滿離開,其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處,取出其於1個星期前 所製作之內裝有自煙火挖出之火藥,並以紅土加水泥充當底 座,再以水泥封住之監視器外殼容器,於上開監視器外殼鑽 洞,復插入沖天炮之引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土製爆裂物1枚,旋 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上開爆裂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見前 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雖已休息,然該店燈火尚未熄滅 ,且店門亦未完全關閉,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上開爆裂物朝前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內丟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俊才、江錦珍,使 陳俊才、江錦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該店天花 板、燈管及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才。二、案經陳俊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翰(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與「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之老闆陳俊才發生爭執,嗣 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處,取
出其於1個星期前所製作之內裝有自煙火挖出之火藥,並以 紅土加水泥充當底座,再以水泥封住之監視器外殼容器後, 於上開監視器外殼鑽洞,復插入沖天炮之引線,製造土製爆 裂物1枚,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朝該店內扔擲上開爆裂 物,致該店天花板及燈管破損等事實,惟辯稱:伊製造爆裂 物係為了帶伊女兒去放煙火,伊並非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製造爆裂物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前 往告訴人陳俊才、被害人江錦珍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購冰時,因添加煉乳 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後先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處,取出其於1個星期前所 製作之內裝有從煙火挖出之火藥,並以紅土加水泥充當底座 ,再以水泥封住之監視器外殼容器,復於上開監視器外殼鑽 洞,並插入沖天炮之引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土製爆裂物1枚,旋 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上開爆裂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於該 店燈火尚未熄滅,店門亦未完全關閉之際,朝該店內扔擲上 開爆裂物,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致該店天花板及 燈管破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105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6頁反面、第97至9 8頁、本院卷第114、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才、 證人即被害人江錦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目 擊證人陳信儒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4張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4279號 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159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原審卷三第25至69頁反面) ,另有方型煙火4件、圓筒型煙火3件及紅瓢蟲煙火2件扣案 可考。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採集位於上開店內顧客用餐區地面上之現場編號11爆裂物碎 片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物質1包,表面有灰黑色、銀 白色及白色顆粒;經呈色試驗法分析結果呈氯酸根離子陽性 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硫成分;以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酸鉀成分;以掃描式電 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鋁、碳、鈣、 氯、銅、鐵、鉀、鈉、氧、硫、矽等元素成分;綜合研判認 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經採集現場編號10之紅色膠帶,鑑定
結果為:「編號10紅色膠帶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 嫌人陳思翰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54073號鑑定書暨105年8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540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存參(原審 卷三第71至71頁反面、第79至81頁),再佐以該爆裂物爆炸 後,致上開店內天花板、燈管破裂及花盆毀損,亦有現場照 片2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35至36頁反 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足見該枚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且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 ,可於瞬間殺傷人及毀損物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準此,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乃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返回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處,取出其事 先製作之裝有從煙火挖出之火藥,並以紅土加水泥充當底座 、以水泥封住之監視器外殼容器後,再於上開監視器外殼鑽 洞,及插入沖天炮之引線,製造完成土製爆裂物1枚,而被 告嗣確實持上開爆裂物朝上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內扔 擲,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係基於恐嚇之犯意 扔擲上開爆裂物一情(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是雖被告稱 於製造本案爆裂物之初並非為供己犯罪之用,惟被告在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返家於上開事先已填充火藥並以 水泥封住之監視器外殼鑽洞,並插入沖天炮之引線,繼持上 開爆裂物朝前揭「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丟擲之際,其主觀 上已屬基於供自己遂行恐嚇犯行之用而製造完成上開爆裂物 無疑。至檢察官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旺城證明鑑定人至 現場履勘及對爆裂物鑑定結果等事實(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現 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案,是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確,而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旺城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自己遂行恐嚇犯行之用,以在 內裝有煙火火藥且以水泥加紅土充當底座之監視器外殼鑽洞 ,再插入沖天炮之引線之方式,製造完成土製爆裂物1枚, 並持之朝上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內扔擲,致該店內之 天花板及燈管破裂等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確 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 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 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殺 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 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 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 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尚須就行為人主觀 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 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執上開爆裂物朝「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內扔擲,然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鐵門放下來離地約 1公尺,門底下有人丟1個東西進來,約10公分大,把店內之 花盆炸開,天花板、燈管因而破損,爆炸影響的範圍約2、3 坪,包含料理台及門口,整間店都是火藥味之煙,爆裂物爆 炸後沒有起火,該爆裂物滾進來之位置僅止於門口之花盆旁 ,該爆裂物滾進來後引線有火花,店內沒有東西因此著火, 該引線之火花掉到花盆就爆了,不到10秒等語(原審卷三第 88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 發當時伊先生說有看到1個黑黑之東西從門口滾進來,剎那 間就爆炸,整間店冒煙,天花板上之日光燈因而全部破掉,
天花板也因而炸出1個洞,因為爆裂物是滾向門邊,所以門 邊之1盆花也陣亡了,伊有看到火光,煙很大,爆炸後現場 並未起火燃燒等語(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 ),可知該爆裂物扔擲之位置係接近店門口而非店舖之內部 ,被告非刻意瞄準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所在位置,進而朝其 等身上丟擲;再參以該爆裂物屬於煙火類火藥,其爆炸後並 未因而起火燃燒燒燬店內物品,而係炸損店內之天花板、日 光燈與花盆一情;又衡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本不 相識,僅於案發前就購冰添加煉乳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三第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 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因此細故即萌生 殺人之犯罪動機,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是本件被告乃係 以持上開爆裂物朝前揭店內扔擲並毀損告訴人、被害人所有 之上開物品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通知該2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應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尚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供其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 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前揭持 爆裂物朝「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內扔擲之行為,另致該店 內之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三第89頁 、第93頁),且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 4頁),堪信為實,又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毀損罪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6 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黑糖剉冰桃園藝 文店」,趁該店雖休息但店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朝內丟擲 上開爆裂物後引爆,造成該店天花板及燈管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準放火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 書誤載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持上開爆裂物朝前揭「黑糖剉冰 桃園藝文店」內丟擲,惟被告所扔擲之地點為該店內靠近門 口處,被告非蓄意往店內樑柱等主建築物處丟擲,且該爆裂 物爆炸後並未因而起火燃燒燒燬店內物品,而係炸損店內之 天花板、日光燈與花盆,該引信之火花亦未及10秒即熄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自未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該部分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固有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然被告所炸燬者為上開「黑糖剉冰桃 園藝文店」內之天花板、燈管及花盆,且其所扔擲爆裂物之 火花未及10秒即已熄滅,並未因而產生火勢蔓延至上開「黑 糖剉冰桃園藝文店」建築物之其他空間,自難謂致生公共危 險,是本件被告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準放火炸燬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 製造上開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製造之上 開爆裂物屬於煙火類火藥,此類火藥之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 毀壞建築物,高危險性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所造成之危害 相較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情節顯較為輕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法定刑,其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 嚴重之雙極性疾患之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己身情緒非其所願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其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且 能切中要點回答,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 ,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 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復觀以其於法院應訊及法庭活動 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 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再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11日晚間, 與被告談到加煉乳之事情時,感覺被告是生氣的,被告當時 可以與伊正常對答,且能理解伊說話之意義等語(原審卷三 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當天沒有 感覺被告答非所問,被告應該只是想要達成加煉乳這件事情 ,伊先生沒有幫被告加,被告很生氣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 ),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當時知道自己在 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 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 ,況被告持上開爆裂物向前揭「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扔擲 後隨即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將被告 拘提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5至7 頁),亦見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舉,足認被 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以 前詞辯護,然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之適用。另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 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 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購冰添加煉乳事宜與告訴人陳俊才發生 口角爭執,即起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並持之朝告訴 人陳俊才及被害人江錦珍所共同經營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
店」內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 俊才、被害人江錦珍,除使告訴人陳俊才、被害人江錦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復毀損上開店內之財物,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於原 審審理時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態度勉可,復斟酌 被告為雙極性病患且有躁鬱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函 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各1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6至399頁反面),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園藝造景為業、離婚、有1名小孩、與母親、繼父 、妹妹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衡 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等;經核要屬妥適。再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 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 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 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 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為雙極性病患並患有躁鬱症,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105)長庚院法 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 審卷二第24至43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參考 子彈之外觀及內部構成,自己構想出來之一種原理,再從煙 火盒上查看原料成分,依照標示購買化學材料,並挖取煙火 內之火藥,自己製作成爆裂物,其有製作過比較小一點尺寸 之完成品爆裂物,拿至山區測試過等語(偵卷第11頁),復 有被告手繪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偵卷第34頁),另警方亦在 被告家中查扣煙火、電池、電線、硫粉、面罩、便當盒、疑
似爆裂物、工業酒精、氯酸鉀、鋁粉、硝酸鉀、不明粉末、 噴燈、保溫瓶、92無鉛汽油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 考(偵卷第28至33頁),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 98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其能依其個人之構想及參考 子彈之結構,即製作出爆製物,堪認被告具有製作爆裂物之 能力及技術,並不受其所患疾病之影響。再參諸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述:那顆爆裂物是其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其才回家鑽洞加引信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又被告僅因細 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返家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並攜之駕車前往告訴人之店舖,向店內投擲爆裂物後逃逸 ,嗣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犯上情均坦承不諱,對於本件細節尚能清楚描述 ,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其知道其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原審卷三第98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受到疾病影響 ,且於案發時,對於自身所在環境、所欲為之行為等事物之 理解,要與常人無異。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後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折返經過冰店係要確認 有沒有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益徵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尚能依其控制能力而行為,顯見其行為時之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一般人 均無顯著減低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件被 告雖經醫師鑑定患有躁鬱症,惟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既未 明顯降低,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病歷、護理記 錄單等亦無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之記載,而其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 報告單之診斷記載被告進入社會後,對有興趣之事物皆能專 心投住其中(汽車維修及植物園藝),且自述於這些領域之 學習及工作上,皆少有心不在焉、粗心犯錯、鬆散無序或難 以一次性地完成任務等狀況發生,實際表現亦達一定專業程 度(開設修車廠並參與維修工作持續兩至三年;通過園藝執 照考試並從事植物修剪至今共四至五年)。此外,其自幼內 向安靜,求學時鮮少有過動或易衝動的現象,雖國中時期因 結識朋友而開始翹課到處遊玩與打架,然畢業遠離朋友後, 於職場上即較無此過動或易衝動的狀況,僅對待家人時,易 因無能力因應情緒痛苦而展現暴力行為;整體而言,雖其確
實於注意力上,表現難以專注、維持及具衝動性,但綜合考 慮前述發展史資料研判其並不符合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 完整診斷準則及現象等,顯然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明顯 降低,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件負完全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以減免 其刑之依據。是被告泛以其為本件犯行,係因受其所罹患之 躁鬱症影響,並執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據,請求減免其刑云 云,難謂可採。再查本件被告業經診斷為雙極性病患並患有 躁鬱症,縱本件另為鑑定,亦僅足以論斷被告是否存有生理 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 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解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須 負完全之責任。況被告於發生口角後,隨即返家將半成品之 爆裂物鑽孔裝上引信,復持以前往告訴人之店舖投擲後逃匿 ,且參以被告迭稱:只是要警告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已,沒有 要殺他們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原審卷一 第10頁),及被告於行為後仍駕車返回現場查看是否有人受 傷等情,且被告前揭之病歷等資料可參,均足認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尚未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做精 神鑑定,以調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一情,尚無必要。 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 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1 │方型煙火 │4件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2 │圓筒型煙火 │3件 │同上 │
├──┼────────┼─────┼────────┤
│3 │紅瓢蟲煙火 │2件 │同上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池 │1個 │
├──┼───────────┼───────────┤
│2 │電線 │2個 │
├──┼───────────┼───────────┤
│3 │硫粉 │1罐 │
├──┼───────────┼───────────┤
│4 │面罩 │1個 │
├──┼───────────┼───────────┤
│5 │便當盒 │2個 │
├──┼───────────┼───────────┤
│6 │疑似爆裂物 │1個 │
├──┼───────────┼───────────┤
│7 │工業酒精 │1瓶 │
├──┼───────────┼───────────┤
│8 │工業酒精 │1罐 │
├──┼───────────┼───────────┤
│9 │氯酸鉀 │1罐 │
├──┼───────────┼───────────┤
│10 │鋁粉 │2罐 │
├──┼───────────┼───────────┤
│11 │硝酸鉀 │1罐 │
├──┼───────────┼───────────┤
│12 │不明粉末(銀色,上有「│1袋 │
│ │桃市」字樣) │ │
├──┼───────────┼───────────┤
│13 │不明粉末(銀色,上有「│1袋 │
│ │北市」字樣) │ │
├──┼───────────┼───────────┤
│14 │不明粉末(黑色,上有「│1罐 │
│ │北市」字樣) │ │
├──┼───────────┼───────────┤
│15 │酒精 │1罐 │
├──┼───────────┼───────────┤
│16 │噴燈 │1罐 │
├──┼───────────┼───────────┤
│17 │保溫瓶 │3瓶 │
├──┼───────────┼───────────┤
│18 │92無鉛汽油 │2罐 │
├──┼───────────┼───────────┤
│19 │玻璃罐 │3個 │
├──┼───────────┼───────────┤
│20 │塑膠罐 │7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