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7號
TPHM,106,上訴,31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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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温忠配偶 陳家琦
被   告 許温忠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6
、10782、143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26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富犯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撤銷。洪鈺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共肆包(1.編號2、3白色結晶體貳包,毛重叁點柒貳貳公克、淨重貳點捌肆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肆捌公克。2.編號1、4白色結晶體貳包,毛重肆點陸壹捌公克、淨重叁點玖貳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叁點玖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温忠洪鈺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温忠洪鈺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由許温忠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 用其妻名義申設),與如附表一編號1、2「買受人」欄所示 之葉忠榕高士捷(綽號「小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 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②如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由許温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如附表一編號4、5、 6「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 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再與洪鈺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得聯繫,並約定共同販賣 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由洪鈺富(即綽號「小咻 」之人,此部分未據起訴)、許温忠持用上開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8「買受人」欄所 示之葉忠榕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 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後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5、6、8「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販賣毒品事實」 欄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買受人欄」所示之 葉忠榕高士捷
(二)許温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持用上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3、7「買受 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 宜(詳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3、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7「販賣毒品事實」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如附 表一編號3、7「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三)許温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向他人借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洪鈺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95年度毒 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無法 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 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2)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編號:G0000000)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嗣經警於105年7月12日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及○ ○街交岔路口拘提洪鈺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供己施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供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 Phone 6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持搜 索票至洪鈺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處 內搜索,扣得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1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2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鏟 管1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分裝袋 2包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個;又經警於105年8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拘提許溫忠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 NG牌,雙卡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雖屬 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及其等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即許温忠洪鈺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許温忠洪鈺富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字第10782 號卷〉第3-1至12-1、113至120、146至150、158至165、189 至1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 〈下稱偵字第9546號卷〉第4-2至8-1頁、75至82、127、208 至211、236至241頁、原審卷第50、93至99、155至168頁、 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並據證人葉忠榕高士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85 -2至88-1、113-1至117-1、118-2至121-1、230至233頁、偵 字第10782號卷第46-1至47-2、54-1至58、90-2至91-2頁) ,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許温忠洪鈺富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葉忠榕於偵訊時雖證稱:伊 於105年5月11日去許温忠○○路住處,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下樓拿1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 對方,對方拿錢後上樓,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 第231頁)。惟查被告許温忠於偵訊及原審迭自承:因小陳 剛好要下樓去,伊才講到小陳也要下去,伊跟著下樓,伊親 自將安非他命交給葉忠榕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 9546號卷第237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190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至95頁) ,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105年5月11日下午8時47分26秒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温忠僅於電話中向葉忠榕稱:「下 去了,小陳阿」等語,尚無以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與葉忠榕 相通,難認證人葉忠榕確係與「小陳」交易毒品,故應以被 告許溫忠自承由其交付毒品予葉忠榕並收取價金乙情,較為 可採。又證人葉忠榕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為「小 陳」或被告許温忠雖有前述瑕疵,惟其關於確有與被告許温 忠購買毒品及給付價金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仍得予 以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高士捷於偵訊時雖證稱:對 方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1,000元給對方,這次係與伊不 認識之人交易(非被告許温忠洪鈺富)等語(見偵字第95 46號卷第120-2頁)。惟查被告許温忠於偵訊及原審均自承 :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高士捷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 字第9546號卷第196、239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190頁、原 審卷第96頁正面),觀諸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105年6月1日上 午10時32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温忠僅於電話中 向高士捷稱:「你在樓下嗎」、「我家樓下啦」等語,並未 告知高士捷將由被告許温忠洪鈺富以外之人前往與其交易 ,難認證人高士捷係與不認識之人交易毒品,故應以被告許 温忠自承由其親自交付毒品予高士捷並收取價金乙情,較為 可採。又證人高士捷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為不 認識之人或被告許温忠雖有前述瑕疵,惟其關於與被告許溫 忠購買毒品及給付價金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自得採 為證據。
(四)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洪鈺富迭於原審供稱:「(問:〈提示105 偵10782號卷第20-1至29-2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A-4中,小咻為何人?)是我。(問:通訊監察譯文A-4中, 兩罐係為何意?)2克甲基安非他命。(問:通訊監察譯文 A-4中,拿一半係為何意?)係指拿1千元。本次是拿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問:通訊監察譯文A-4中,105年6月 2日下午7時4分39秒通聯譯文中,你與葉忠榕對話內容為何 意?)葉忠榕打電話來說要用欠的,說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要用欠的,初五才有辦法給錢,但是我說沒有辦法。( 問:對話過程中,是否尚未確定購買量為何?)後來有確定



拿1千元,接下來由許温忠葉忠榕繼續對話。(問:除了 前面接這通電話外,後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由何人所為? )由許温忠所為。(問:你與許温忠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如何 分配?)有時候會買點數,有時候拿去租車。內部所得分配 價金是各分一半」、「(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3-1 至23-2頁〉105年6月2日下午7點4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顯示,小咻亦有回覆。你有無替被告許温忠應允?)是。.. .(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4-1頁〉通訊監察譯文內 所載『丟下去了,你還沒看到』、『等一下會不會給人撿走 』,有何意見?)應該是丟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應該是用丟 的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問:有無分到本次的1,000 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58、161至162頁 ),核與被告許温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0 5偵10782號卷第23-1至24-1頁〉105年6月2日下午7點4分39 秒至下午7時08分49秒、105年6月2日下午8時22分4秒至下午 8時27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 :本次如何販賣毒品予葉忠榕?)我應該就是在旁邊玩手機 。...(問:本次是否獨自販賣毒品予葉忠榕?)兩個一起 。(問:何謂兩個一起?)被告洪鈺富有在旁邊。(問:被 告洪鈺富對於本次販賣毒品予葉忠榕,除在旁邊外,有無參 與其他事項?)一開始是被告洪鈺富葉忠榕講話,小咻是 被告洪鈺富。(問:被告洪鈺富有無將電話交給你?)他們 兩個人講完,後來才拿給我。...(問:本次所得1,000元是 否均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足認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洪鈺富許温忠先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葉忠榕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後,由被告許温忠在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擲至1 樓交給葉忠榕撿拾,葉忠榕於數日後交付1,000元予被告許 溫忠,可見被告洪鈺富對於許温忠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後亦與被告許溫忠朋分所得價金 ,被告洪鈺富就此次販賣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 旨認此次犯行係被告許温忠單獨所為,與上開事證不合,應 由本院更正。
(五)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 價格更行轉售之理,顯然有利可圖。被告2人不惜花費時間 、勞力聯繫及外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溫忠洪鈺富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即被告許溫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温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3-2、113頁、原審卷 第50、93、167頁、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 ,且查被告許溫忠為警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34、35、171頁), 足認被告許温忠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温 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126頁),是被告許温忠既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即被告洪鈺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3-1、76頁、原審卷第5 0、97、166頁、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且 查被告洪鈺富為警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1 050524),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 79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號卷〉第21、22、61頁),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警方送請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編號2、3白色 結晶體2包,毛重3.722公克、淨重2.845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448公克。2.編號1、4白色結晶 體2包,毛重4.618公克、淨重3.9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醫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 、6、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鏟管1支等施 用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鈺富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洪鈺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95 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之98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40頁), 是被告洪鈺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 示部分之所為,及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部 分及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3.被告許温忠洪鈺富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許温忠、被告洪鈺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部 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2.被告許温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洪鈺富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温忠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上開各罪,被告洪鈺富所犯犯罪 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上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洪鈺富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甫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及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許温忠洪鈺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被告許温 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鈺富如附表一編號1、2、4、5、6 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因被告許溫忠洪鈺富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11月15日士檢清安105偵14372字第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原審105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2、85、86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偵查機關仍未因 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經查旨揭被告於警詢筆錄時,未提供渠毒品上游聯 絡電話、居住地址等情,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 士檢清安105偵9546字第0000號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許 温忠、洪鈺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因:情資太 少)」等語可考(見本院卷第288頁),尚難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2.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毒品 來源,並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得 對之發動調查,至於犯嫌住所、電話等資訊,並非偵查機關 所不能掌握,最終未能查獲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查 被告等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然被告洪鈺富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許溫忠毒品來源?)他自己有 上游,我不知道。(問:他上游是誰?)一位叫『安古』, 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問:許温忠如何與『安古』聯 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126頁),被 告許溫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 )朋友李俊毅,外號『安古』。...(問:洪鈺富的毒品來 源?)他有上游,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在新莊、臺中」 等語(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113、117頁),於偵查中均僅 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及綽號。而被告許温忠固於偵查中委任 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李俊毅,李 俊毅之毒品來源則為另案被告林志勇,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 字第10782號卷第202-209頁),惟偵查機關自被告許溫忠洪鈺富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開情資,至多只能掌握特定犯嫌 之人別,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可得發動調查或偵查而 已,本件從事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偵查犯罪之檢察 官實際上因被告等供述所提供之情資太少,而未能查獲,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覆如上,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自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故 意消極不發動調查或偵查之情事。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理由。被告洪鈺富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調查本件是 否有相關筆錄或發查、簽結、不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以釐 清是否偵查機關未予調查所致(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 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温忠洪鈺富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被告2人為本案上揭犯行,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對於販毒之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自難諉不 知,因貪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利益,甘冒重典,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 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 微,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之原因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 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狀,此尚不因被告許溫忠主張其因出於家庭生活壓力,需錢 孔急,而異其評價,且被告許温忠洪鈺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均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被告洪鈺富部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其 等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而予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等規定,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 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 ,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 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 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 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 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 、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 告許溫忠洪鈺富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 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施用上揭毒品,被 告許溫忠洪鈺富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 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告許温忠洪鈺富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許溫忠羈押前以經營流動攤 販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洪



鈺富羈押前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許温忠洪鈺富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許温忠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 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洪鈺富所犯如附 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就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由其等對分各得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許温忠洪鈺富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 99、156至163頁),堪認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就如附表一編 號1、2、4、5、6、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 温忠、洪鈺富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 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 0 元,雖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漏載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 1支,為供被告許溫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 行及與被告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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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