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 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間某日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6至12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39顆(其中136顆子彈具殺傷力),與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2支而持有之。嗣因其前已持 有槍械過多,遂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廖信堯住處內,交付予廖信堯代 為保管藏放。
㈡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在102 年農曆過年後2 月中旬某日前,自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與彈匣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11顆後持有之。 嗣於102年農曆過年後之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廖信堯所承租之「大力將LED公司」店內(起訴書誤載 為廖信堯上址住處),交付予廖信堯代為保管藏放(廖信堯 所涉如㈠、㈡所示之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由原 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嗣經廖信堯 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廖信堯案」)。因認被告 上開㈠所示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上開㈡所示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 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 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 101年夏季之某日,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不詳)2 樓之居所內,自某不知名網站上以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 匣)、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口徑0.380吋制式子 彈29顆(該口徑之子彈共30顆,惟其中 1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68顆(該口徑之子彈共73顆,惟其中 2顆,彈頭與彈殼 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其中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口徑 0.40吋制式子彈17顆(起訴書載為「達姆彈17顆」,下同) ,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雙 基發射火藥1包,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土造金屬槍管 2支等物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論處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上訴後 ,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係於104年5月21日宣示、同年6月9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偵卷第162至184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於分別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廖信堯住處內,及於102年農曆過年後之2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號廖信堯所承租之「 大力將LED公司」店內,分2次交予廖信堯寄藏之情,除據被 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廖信堯案」原審審判 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38頁反 面、第3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亦據「廖信堯案」中 證人張伯安、胡志誠及杜逸芸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 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上開改造手槍 1支、子彈共 15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7顆,另 3顆〈即附表一編 號8之1顆、附表一編號12之 2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 2支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第一次鑑定情形所示,有該局 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0 頁至第143頁反面);又扣案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鑑定 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為:「二 、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所載:『送鑑槍管2枝,鑑定情 形』,審認如下:㈠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10月4日內授警字 第102087317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依上開各項積極證據,雖足認被告確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147顆、槍管2支之情。惟查,
被告迭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以 5萬元之價格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次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偵卷第 188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與被告於前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推判係由仿同型(JP-915)槍枝製造之槍枝改造 而來,另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與前案 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中,有部分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彈底標記相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查覆屬實,有該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 9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本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7月3日刑鑑字第1020036918號鑑定 書後附鑑定影像(見偵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前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後附鑑定影像(見前案偵7360卷第186至187頁 )、10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20034856號鑑定書後附鑑定影 像(見前案偵7360卷第222至224頁)可稽,是被告所辯,尚 難認全屬無稽,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 係分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所辯係初始即同時地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語為不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以 5萬元價格一次購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顯不合理,原審未行調查顯有未當云云,惟改 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違禁物,市場價格本即混亂,況 5萬元之購入價格,亦不過 係被告之供述,自無從徒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率認被告係分別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再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時,竟未同時主動供 出本案槍枝、槍管、子彈,嗣後始稱係同時購入持有前案( 附表二)與本案(附表一)扣案物品,顯然不合情理云云, 惟本案扣案物品業經被告交予廖信堯寄藏,既如前述,則被 告為免廖信堯遭牽連,而不於前案遭查獲時即同時供出本案 槍枝、槍管、子彈,嗣因廖信堯亦遭查獲,始坦認此部分犯 行,衡情尚無何悖理之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未鑑 定附表一、二所示槍枝、槍管、子彈類型、型號是否相同為 不當,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 業覆稱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與被告於前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推判係由仿同型(JP-915)槍枝製造之槍
枝改造而來,另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 與前案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中,有部分制式子彈及 非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相同,惟均無法據此判斷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是否為同一製造者所製造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24日 刑鑑字第1060009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 此部分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檢察官以此爭執原判決不當,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於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102年3月 28日在另案被告廖信堯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居處扣得,而被告所犯前案則係於104年5月21日宣示、 同年6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2頁反面、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第62頁),是被告本件被 訴自購入時起至102年3月28日扣案時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之犯罪事實,均係前案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且與前 案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據以為免訴之判決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 編號2、3、5至7所示之鑑定後所餘子彈92顆、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槍管 2支等違禁物,均於「廖信堯案」諭知沒 收確定,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分等 情,有廖信堯案判決書 1份、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49頁 至第161頁),毋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彈殼55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具殺傷力子彈 2顆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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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鑑槍枝、子│第一次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第二次鑑│剩餘具有│
│ │彈 │ │殺傷力 │定情形 │殺傷力之│
│ │ │ │ │ │子彈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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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是 │ │ │
│ │(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號) │,具殺傷力。 │ │ │ │
├──┼──────┼──────────────┼────┼────┼────┤
│ 2 │子彈127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 │ │82(備註│
│ │(其中42顆業│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另第三│
│ │經試射) │,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 │ │次鑑定試│
│ │ │殺傷力。 │ │ │射3顆) │
├──┼──────┼──────────────┼────┼────┼────┤
│ 3 │子彈6 顆(其│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是 │ │4 │
│ │中2 顆業經試│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射) │ │ │ │ │
├──┼──────┼──────────────┼────┼────┼────┤
│ 4 │子彈1 顆(業│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是 │ │0 │
│ │經試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5 │子彈4 顆(其│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 │是 │ │3 │
│ │中1 顆業經試│均具撞擊痕跡,採樣樣1顆試射 │ │ │ │
│ │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6 │子彈3 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 │ │2 │
│ │中1 顆業經試│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射)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7 │子彈2 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 │ │1 │
│ │中1 顆業經試│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射)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8 │子彈2 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①是②否│ │0 │
│ │中1 顆業經試│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射)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①採樣1 │ │ │ │
│ │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②│ │ │ │
│ │ │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 9 │子彈1 顆(業│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 │ │0 │
│ │經試射) │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10 │子彈1 顆(業│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 │ │0 │
│ │經試射)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11 │子彈1 顆(業│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 │ │0 │
│ │經試射) │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12 │子彈2 顆(經│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否 │ │0 │
│ │檢視,未試射│合直徑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 │ │ │
│ │ │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
├──┼──────┼──────────────┼────┼────┼────┤
│ 13 │槍管1 支 │係土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空白 │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 │
│ │ │ │ │零件 │ │
├──┼──────┼──────────────┼────┼────┼────┤
│ 14 │槍管1 支 │係土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空白 │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 │
│ │ │ │ │零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
│ │不含彈匣)。 │ │
├──┼───────────────┼─────────────┤
│ 2 │子彈133 顆: │全部經試射: │
│ ├───────────────┼─────────────┤
│ │⑴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30顆。 │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傷力。 │
│ ├───────────────┼─────────────┤
│ │⑵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⑶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彈底均│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具撞擊痕跡)。 │ │
│ ├───────────────┼─────────────┤
│ │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6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3 │;2 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
│ │ 顆。 │分離,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具殺傷力。 │
│ ├───────────────┼─────────────┤
│ │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 │
│ │ 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 │
├──┼───────────────┼─────────────┤
│ 3 │雙基發射火藥1 包。 │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狀物質,│
│ │ │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硝化│
│ │ │纖維、CentraliteII等成分,│
│ │ │屬公告之爆裂物(即「彈藥」│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4 │土造金屬槍管2 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5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扣押物│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品目錄表載為「達姆彈17顆」)。│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