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7號
TPHM,106,上訴,29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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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達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仟柒佰捌拾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盒及偽裝物壹包、郵包紙盒壹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達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長期失業無收入,為維持生計, 央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叔叔」之成年友人介紹 工作,經「小胖叔叔」介紹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可樂」成年男子,隨「可樂」出國前往印尼、柬埔塞等國工 作,105年7月6日返國,返國前「可樂」曾告知林志達回國 後如果找不到工作,可與之聯絡,會介紹工作,林志達返國 後一直未找到工作,於105年8月下旬聯絡「可樂」,「可樂 」提及將從柬埔塞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請林志達幫忙,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林志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林志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乃與「可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初,林志達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現住地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000 0000000」及其為收件人等資料與「可樂」,再由「可樂」 在柬埔塞將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2大包(呈煙 草狀,內含84小包,合計驗前淨重2,793.37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2,788.63公克)夾藏在偽裝物中裝入包裝盒後,於105 年9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委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國際快捷寄送郵件包裹方式,將前揭裝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裝盒裝進郵包紙盒(郵件編號: EZ000000000KH號)運輸至中華民國,「可樂」並撥打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志達聯絡,告知包裹將會於105年9 月7、8或9日送到其現住處;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裝有上開大麻之國際快捷郵件運抵中華民國臺北市松山區松 山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 郵包紙盒內藏有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至板橋郵局,並於105年9月9日 下午4時10分許板橋郵局郵務人員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林志達現住處樓下,林志達經通知下樓 領取簽收上開國際快捷郵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內含84小包)、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 郵包紙盒1個及林志達所有供其聯繫上揭運輸大麻事宜使用 之SAMSU 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志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沒意見(106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88頁;106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7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達於調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9月9日調詢筆錄,105年度 偵字第2761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105年9月10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6頁至第至第79頁,105年9月10日原 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第13頁反面 ,105年11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2頁反面,105年 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正面,105年12 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1頁正面,106年2月6日本 院訊問筆騄,本院卷第57頁,106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106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板橋郵局快捷股快捷段區段投遞簽收 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郵局最新消息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36頁、第114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109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呈煙草狀,內 含84小包)、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證,而上開煙草檢品84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合計淨重2,79 3.3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88.63公克,空包裝重263.76公 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 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以國際快捷 郵件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 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柬埔寨及我 國郵務、航空人員,將大麻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減輕刑度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 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則應有 其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 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行為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宜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與「可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助長毒品流通,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依「可樂」之男子 指示提供自己現住地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 、其為收件人等資料與「可樂」,及依「可樂」指示收取包 裹,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



非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主導者,且在大麻運抵松山機場時 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參諸「可樂」雖允諾給被告10萬元,惟因被查獲,被告未取 得任何報酬,是知被告相較於大毒梟大量運毒牟取暴利之犯 罪情節顯然有別;參以被告於17歲時父母親即相繼過世,國 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由同母異父之姊姊(未婚,現31歲 )擔任其監護人,照顧其生活,姊姊因從事家庭美髮,工作 時間長及勞累,無暇關心督促被告,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因家人無法給予適當之關懷、教導 ,且其未能繼續升學接受教育,學得一技之長,及獲得老師 、同學良性互動、鼓勵,致其成年後無能力謀得適合的工作 ,及因自制力不夠,易受損友影響,因而觸犯本案,本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堪予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與「可樂」成年男子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 「可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 難;惟被告依「可樂」之男子指示提供自己現住地為收件地 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為收件人等資料與「可樂 」,及依「可樂」指示收取包裹,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 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非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主導 者,且在大麻運抵松山機場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對社 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參諸「可樂」雖允諾給被告10 萬元,惟因被查獲,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大毒梟大 量運毒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參以被告於17歲時父 母親即相繼過世,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由同母異父之 姊姊(未婚,現31歲)擔任其監護人,照顧其生活,姊姊因 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時間長及勞累,無暇關心、督促被告, 被告因家人無法給予適當之關懷、教導,且其未能繼續升學 接受教育,學得一技之長,及獲得老師、同學良性互動、鼓 勵,致其成年後無能力謀得適合的工作,及因自制力不夠, 易受損友影響,而觸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 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 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 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 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運輸、私運 大麻之犯行,僅處於協助地位,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之態度,及其於17歲時父母親即相繼過世,國中畢業 後即未繼續升學,由同母異父之姊姊(未婚,現31歲)擔任 其監護人,照顧其生活,姊姊因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時間長 及勞累,無暇關心督促被告,被告因家人無法給予適當之關 懷、教導,且其未能繼續升學接受教育,學得一技之長,及 獲得老師、同學良性互動、鼓勵,致其成年後無能力謀得適 合的工作,及因自制力不夠,易受損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並考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期被告於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後,監所能替被告安排適當工 場,讓被告習得一技之長,被告本身亦應努力學習技能,出 獄後能謀得正當工作,回歸社會。
㈢沒收: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大麻84包(合計驗前淨重2793.37公克,取樣4.7 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88.63公克),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共84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4.74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等物,均係用於 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 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 審卷第70頁),復有卷附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參(同前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則上開包裝盒及偽 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⑷被告雖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約定代為收受上開運輸 來臺之大麻後,可向「可樂」收取報酬10萬元,惟本案被 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頁、第72頁、本院卷第151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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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