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號
TPHM,106,上訴,2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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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安(即BODEERAK SURADET)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錦源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5、3396、4745、117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安(即BODEERAK SURADET)、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卓錦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金安(即BODEERAK SURADET,以下僅稱中文 姓名)、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卓錦源(以下 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六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卷一第298 至352 頁)可稽。




二、茲因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3 月2 日及16日訊問被告六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49 至257 頁、第365 至376 頁)後,認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被告六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仍屬重大。次 查被告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無期徒刑之重罪 ,復分經原審判處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羅金安) 、24年(陳秀琴)、22年10月(蕭美霞)、16年(卓志偉) 、8 年6 月(張武宗)、9 年6 月(卓錦源),基於一般人 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本難排除被告六人為免執行而逃亡 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六人所參與者為跨國毒品運輸犯罪,較 諸一般無此經歷之人,其潛逃國外之管道及可能性更高,而 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六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三、羅金安之辯護人羅美鈴律師,暨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卓錦源及其辯護人意見不足採之理由
羅金安之辯護人羅美鈴律師雖以:羅金安已坦承犯行,並無 滅證或勾串證人之必要,且其為孤軍後裔,能與配偶在臺灣 拿到國籍,並養育兒女、成家立業,實屬不易,自無放棄一 切而逃亡之可能,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務云云。然查 本院並未以羅金安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故縱 其就犯罪事實已無爭執,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另縱羅金 安有妻兒在台,並有經營事業之事實,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外,亦難據 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蕭美霞及其辯護人雖以:蕭美霞既認罪,表示已有接受執行 之心理準備,且其所患骨刺壓迫神經病症,需賴保外手術及 復健始得治癒,另蕭美霞之小女兒迄今仍無音訊,亦讓蕭美 霞十分憂心,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蕭美霞前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乙案,甫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 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說明駁回之理由及依據 ,是蕭美霞及其辯護人仍執同詞,為與本院上揭裁定相異之 主張,自非可採。
卓志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卓志偉僅參與協助運毒,並未實際 到過越南,亦無逃亡之管道或方法,且其當初原本就想自行 投案,僅因尚須安頓家務而錯失投案機會,另卓志偉父親現 在安寧病房,近期可能決定拔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 探視父親並安頓家務云云。然卓志偉縱未到過越南,亦僅係



分工使然,並無礙其有參與跨國運毒犯罪之認定。又其所稱 :伊在遭查獲前原有自行投案之意,且病重父親即將拔管等 語,縱或屬實,至多僅係本案量刑之參考(犯後態度及生活 狀況),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卓志偉及其 辯護人上揭所言,亦無可採。
張武宗及其辯護人雖以:羈押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偵查及 審判之順利進行,而非確保執行,現張武宗既已撤回上訴, 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張武宗之坐骨神經痛宿疾,經羈押 1 年多以來,已加劇並殃及脊椎及右腳,因而疼痛難耐、行 動不便。另張武宗原曾向他人承租茶園、倉庫,並因羈押而 有1 年未付租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在執行前將身體 養好,並處理過往的法律關係,安心執行云云。惟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 ,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故張武宗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 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就張武宗經原審論罪科刑部 分並未上訴),因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自難逕謂已無羈押之 必要。次查張武宗於本院中稱:伊在所內有針對坐骨神經痛 的問題去看醫生,醫生說如果要好,一定要開刀,吃藥只能 消炎止痛而已,無法根治,因為開刀需要全身麻醉並住院, 很不方便,故於羈押期間沒有決定接受開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2 至253 頁),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 3 月15日函復意旨及傳真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門診紀錄 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352 頁)相符,堪認其雖有上 揭故疾,但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不符 。至張武宗雖謂其另有承租茶園、倉庫之後續法律問題需要 處理云云,然此本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且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亦 有未合,仍難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張武宗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言,仍難足取。
卓錦源及其辯護人雖以:卓錦源業已認罪,僅就量刑不服提 起上訴,並無湮滅或勾串證人之必要;卓錦源年歲已高,且 僅屬工具角色,並無逃亡國外之管道及能力,復因患有糖尿 病及高血壓,須定期就醫服藥,倘若逃亡,勢將無法就醫維 持病情,豈非自尋死路;所內醫師開立之糖尿病及高血壓藥 物,與其之前所服藥物之藥效不同,吃了會大舌頭及流眼油 ;卓錦源有3 名女兒,小女兒甫生產完,卓錦源因遭羈押而 未能見上外孫一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在執行前能與 家人共享短暫美好時光云云。然查本院並未以卓錦源有湮滅



或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故縱其就犯罪事實已無爭執, 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又關於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院業已說明卓錦源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之理由 ,且縱使卓錦源年歲已高,資力不豐,復患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仍難謂其必無逃亡之可能性,當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另查卓錦源於本院中稱:伊於所內有針對糖尿病及 高血壓去看醫生云云(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核與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3 月13日函及所附門診紀錄單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86 頁)相符,堪認其雖患有上 揭疾病,但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縱在藥效上與張武宗原 本所服藥物有別,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不符。至卓錦源另以: 希望能在執行前與家人共享短暫美好時光云云,則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顯然不符,亦難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卓錦源及其辯護 人上揭所言,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 均自106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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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