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2號、
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數量、價 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楊 福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 之劉秝彤。另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經警先後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15時1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樓下、103 年4 月22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9 樓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迭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福立、劉秝彤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聲監字第0000 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152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18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0016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000854號、第000810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 、4 、6 至9 所示,販賣1 包0.25公克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給楊福立,1 包賺300 元 ,如附表2 至5 所示,販賣1 包0.45公克4,000 元之海洛因 給楊福立,1 包賺600 元,販賣如附表10、11所示,1 包1 公克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秝彤,1 包賺2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8 至130 頁),足證被告分別犯於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1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 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9 次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的數量 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僅係賺 取毒品之價差,亦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 之數量亦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 人,顯非組織性、常態性 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 之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然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 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 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部 分,雖均係數量1 公克之小額零星販賣,惟被告因自白犯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 本刑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故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之危險性相較,依社會大眾擔憂毒品泛 濫之觀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殊無足採,併此敘明。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用 後容易成癮,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自白認罪,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困苦,從 業廚師,當時收入2 萬6,000 元、2 萬7,000 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背面),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1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復就沒收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 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 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 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 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 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 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為3 萬3,00 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3 具(內含SIM 卡共3 張),依被告所述, 已由其母親幫伊領回,現在在屏東母親家(見原審卷㈡第13 0 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5 月29日桃院勤刑全103 審訴第1594字第008904號函暨103 年度保字第5322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0 、121 頁);故未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3 具(內含SIM 卡共3 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福立犯行之用,未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具(內含SIM 卡 1 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劉秝彤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4.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 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 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認定被告陳信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仍販售他人牟 利各9 次、2 次,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信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次數各為9 次、2 次,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次犯行,經原審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 第59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部分,被 告因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最輕本刑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之危險性相較,客觀上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 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依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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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時地 │販毒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判斷│
│ │(民國) │ │及數量 │(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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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年12│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月8 日13時46│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後某時許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電話機具貳具(內含門│ │
│ │桃園縣中壢市│ │ │因事宜後,由陳信宏在左開│號0000000000、093869│ │
│ │(現改制為桃│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楊│5887號SIM 卡貳張)、│ │
│ │園市中壢區,│ │ │福立,楊福立則交付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下同)榮安十│ │ │2,000 元予陳信宏。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 │三街294 之3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9 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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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2月9 │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凌晨2 時30│ │包(0.4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至3 時之間│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桃園縣中壢市│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榮安十三街29│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4 之3 號9樓 │ │ │則交付現金4,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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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月9 │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20時36分許│ │包(0.4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之3 號9樓 │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則交付現金4,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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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11│楊福立 │海洛因2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6時56分許│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0.45公克│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之3 號9樓 │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則交付現金6,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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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2月14│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凌晨2 時49│ │包(0.4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電話機具貳具(內含門│ │
│ │桃園縣中壢市│ │ │因事宜後,由陳信宏在左開│號0000000000、091657│ │
│ │榮安十三街29│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楊│5924號SIM 卡貳張)、│ │
│ │4 之3 號9樓 │ │ │福立,楊福立則交付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4,000元予陳信宏。 │幣肆仟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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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2月17│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8時30分許│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之3 號9樓 │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則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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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17│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21時30分許│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之3 號9樓 │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則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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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2月18│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20時30分許│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陳信宏在左開時、地,將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之3 號9樓 │ │ │列毒品交付楊福立,楊福立│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則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宏。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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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2月23│楊福立 │海洛因1 │楊福立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陳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0 時30分許│ │包(0.25│790253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電話機具貳具(內含門│ │
│ │榮安十三街29│ │ │因事宜後,由陳信宏在左開│號0000000000、098950│ │
│ │4 之3 號9樓 │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楊│9487號SIM 卡貳張)、│ │
│ │ │ │ │福立,楊福立則交付現金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000 元予陳信宏。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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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3 月2 │劉秝彤 │甲基安非│劉秝彤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8時22分許│ │他命1包 │853019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1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環中東路與普│ │ │後,由陳信宏在左開時、地│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忠路之全家便│ │ │,將左列毒品交付劉秝彤,│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利商店 │ │ │劉秝彤則交付現金2,500 元│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 │
│ │ │ │ │予陳信宏。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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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3 月19│劉秝彤 │甲基安非│劉秝彤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8時9 分許│ │他命1包 │853019號撥打陳信宏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1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桃園縣中壢市│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電話機具壹具(內含門│ │
│ │環中東路與普│ │ │後,由陳信宏在左開時、地│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忠路之全家便│ │ │,將左列毒品交付劉秝彤,│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
│ │利商店 │ │ │劉秝彤則交付現金2,500 元│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 │
│ │ │ │ │予陳信宏。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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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