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2號
TPHM,106,上訴,13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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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任職之徐治平因面色蒼白及胸悶,身體極為不適,即請求 同事李世浩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 泰內湖診所」就醫,經掛號人員建議掛號胸腔內科,即由診 所胸腔科醫師巫慶仁徐治平進行診療,經測量血壓後,而 徐治平表示仍有胸悶、冒冷汗之情形發生,診治醫師巫慶仁 初步詢問患者徐治平病史、生活狀況後,告之應先開單做心 電圖檢查,徐治平即由同事李世浩前去批價並陪同至心電室 檢查,數分鐘後,巫慶仁取得徐治平之心電圖判讀後,研判 徐治平之狀況疑似急性之心肌梗塞,即請診間護士林怡君持 心電圖至心臟科醫師前再度確認徐治平之狀況係急性心肌梗 塞,而心肌梗塞為重大緊急之疾病,惟國泰內湖診所並無相 當之儀器設備得進一步處理心肌梗塞之病患,需立即將患者 轉診至有醫療設備之綜合醫院,並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 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且醫院辦理轉診應 將其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詎 巫慶仁醫師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為將病患轉診至自己任職之國 泰綜合醫院總院區(下稱國泰總院),竟未在急救之黃金時 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病患徐治平轉診至距離最近國 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而建議病患轉診至國泰總院,且 於建議患者轉院至國泰總院後,竟亦未聯繫安排國泰內湖診 所內平日特約之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之為必要之緊急 照護,而建議患者徐治平自行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亦 未將轉診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或其友人李世浩,以避免危險 狀況之發生,僅對病患徐治平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之處方,而 未對徐治平服用舌下含片後,續以量血壓之方式追蹤觀察,



逕自建議徐治平及其友人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 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計程車又無電擊器等相 當之急救設備,於同日晚間8時19分抵達國泰總院前某分許 ,徐治平情況急轉直下發生抽搐,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徐治平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於急 救無效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徐治平之配偶邱淯楨於 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後,發覺國泰內湖診所巫慶仁醫師涉有業 務上過失,因而對巫慶仁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3811號案件偵查中。未料 ,巫慶仁之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恐跟診護士即被告林怡君 之證詞對巫慶仁不利,乃於上開案件偵查前,即於98年7月 (起訴書原載為8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間某日 ,在臺北市仁愛路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某處所,唆使被告將原 見聞之事實:「…有聽到巫慶仁要病人去總院,聽到巫醫師 說懷疑心肌梗塞,所以建議他到總院急診,病人沒有特別說 什麼,巫醫師就趕快幫病人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後 來給病人含舌下含片,李世浩就來敲門問要怎麼過去,巫醫 師就說坐計程車比較快,他們就離開了」,於前開偵查案件 中,改稱為:「巫醫師有建議病患就近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 醫院及叫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但病患不願意」等語(張家琦 律師涉嫌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即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署上開他案簽分 之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案件隔離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於 供前具結,對於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先為虛偽陳 述:「巫慶仁醫師建議病患徐治平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醫院 進行檢查,且欲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惟病患徐治平堅持至 國泰綜合醫院(即國泰總院),且不願等待救護車抵達,欲 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云云,嗣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巫慶仁始自行返回該署接受訊問,被告復繼續庭訊, 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於再度進入該署偵查庭接受訊問 時,並證述:於98年4月14日病患徐治平就診時,如何聽聞 診治巫慶仁醫師建議病患徐治平轉診至國泰醫院總院,並於 病患友人李世浩敲門入診間時,詢問如何轉診時,巫慶仁建 議搭乘計程車前往比較快等語,始坦承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偵訊時之證詞為虛偽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 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3月1 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世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徐 治平於國泰內湖診所之病歷資料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9年 3月19日上午檢察官查中作證所述均係實在,至於當日下午 伊作證內容已不記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99年3月19日下午之供述,係屬遭偵查檢察官高達80、 90分貝之音量及嚴厲之語氣嚇唬而受到驚嚇之陳述,不具任 意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上午所證係屬不實,況其 上開證述內容,亦非另案巫慶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巫 慶仁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98年度他 字第3811號案件簽分)巫慶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就巫慶仁建議病患徐治平轉診之醫院及交通方式,證 稱:其係建議就近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且有告知可代為安排 救護車及跟診人員,係徐治平自行決定搭乘計程車轉診至國 泰綜合醫院總院等語,有99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以證 人身分簽具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220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僅以此是否即可推認被告於當日作證時係故意為不實之 陳述,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尚屬有疑。(二)
1.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係具結 證稱:「……我請他們先進來看診,病人說他(指徐治平) 胸悶不舒服,巫慶仁有幫他先做心電圖檢查,心電圖做的時 間約是5分鐘至10分鐘,但他們隔多久才做好我不記得,他 拿心電圖給我時,因為診間有其他病人,我有先把心電圖拿 給巫醫師看,因為剛好隔壁診間是心臟科,巫醫師看完後跟 我說不能排除是心肌梗塞的疾病,所以要我拿去給隔壁的心 臟科醫師看,我跟心臟科醫師說,巫醫師覺得病人心臟有問 題,想要請他看一下病人的心電圖,心臟科醫師看完後表示 不排除是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的問題。建議轉到大醫院的急 診室做檢查,後來我就回去原來診間,我跟巫醫師說錢醫師 說不能排除是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疾病,剛好前一個病人看 完,我就請病人(徐治平)進來診間,巫醫師跟他(徐治平 )解釋病情,跟他說心電圖有異常,不排除心肌梗塞或是心 絞痛,因為我們診所設備不夠,建議他轉到大醫院,因為我 們診所離三總比較近,巫醫師建議他轉到三總。」、「(你 們稱病人很正常,你們告訴病人判斷的結果後,後續如何? )巫醫師建議他轉到三總,病人說他想轉去國泰,巫醫師跟 他說,如果要轉到國泰,我們會幫他安排救護車及跟診人員 ,並要他到外面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1、222頁); 嗣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因為我要發之前一 個病人的藥單,所以我沒有聽到巫醫師要病人去三總,但我



有聽到巫醫師要病人去總院,我聽到巫醫師告訴病人說懷疑 心肌梗塞,建議他到總院轉急診,病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巫 醫師就趕快幫病人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後來在診間 外有給病人舌下含片,庭上的李世浩就敲門問說要怎麼過去 ,巫醫師就說坐計程車比較快,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42至243頁)。被告於99年3月19日先後就關於 證人巫慶仁是否對徐治平就診當日有無建議搭乘計程車轉診 至國泰總院乙節,先後所述固有不一,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當日上午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屬不實。 2.又證人李世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他(徐 治平)自己寫初診單,填資料,狀況還正常,我們問掛哪一 科比較快,門口警衛跟我們說胸腔內科人比較少,我們就掛 胸腔內科,等了一下下,我們就進去診間就診,他跟醫生說 他胸悶,量血壓是160、110,醫生問他最近是否壓力大、緊 張,他說有一些,並問他家族有無心臟病史,他回答沒有, 醫生說如果要做詳細的檢查,內湖診所儀器不夠,需轉國泰 總院,醫生要徐治平作心電圖,等了一個人檢查完就換徐治 平作心電圖,在那邊等時,就發現他人更不舒服,我有陪他 進去作心電圖,作完後,我還拿心電圖回診間給巫醫師,之 後我就去洗手間,我上完廁所後,我看徐治平跟醫生在裡面 ,我就沒有進去。」、「我在外面等,後來徐治平出來,接 著護士出來跟我說徐治平要轉診,要我去批價,並跟我說有 給徐治平含了一顆藥。」、「(護士如何告訴你轉診的內容 ?)護士說轉院,我一開始進去就診時,醫生就有說這邊如 果儀器不夠就要轉到國泰總醫院。」、「(護士告訴你說要 轉到國泰總院時,當時你心裡是否知道三軍總醫院就在附近 並要求轉到三軍總醫院?)我沒有提出,因為不知道那麼嚴 重,我沒有想到三軍總醫院就在附近,而徐治平都沒有說話 。」、「(最後為何搭計程車走?)因為要轉診,我們平時 是騎機車上班,因為看他那麼不舒服,所以我們就搭計程車 。」、「(搭計程車是何人決定?)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 要怎麼去,我們答『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因 為國泰內湖診所儀器不夠,所以我們想說國泰總院做更詳細 的檢查,我想說這邊沒有辦法檢查就趕快過去,不要耽誤時 間。」、「(當時在決定離開時,徐治平對如何離開國泰內 湖診所,他有無任何表示?)我決定的。」、「(護士只單 純跟你說轉診而已,沒有再詢問你們如何轉診?)護士只跟 我們說轉診,沒有詢問我們要如何轉診,是我們走出診所時 ,護士追上來問我們要如何轉診,那時我心裡就想說出去搭 計程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3頁);嗣於99年3月



19日偵查時證稱:「第一次進診間是血壓160/110,醫師有 說是比較嚴重的狀況,要去總院檢查,那邊儀器不夠,第二 次進診間我沒有再進去,且當時徐先生狀況不好,他在做心 電圖時頭一直上上下下,看起來就是很不舒服,第二次回診 間我沒有進去,後來徐先生自己出來,護士有跟我說已給他 含一顆藥,並要我再去批一次價,並跟我說要轉到總院,當 時我看到徐治平含藥坐在椅子上就已很不舒服,沒有說什麼 話,因為我想說要轉診就要趕快,所以我拿轉診單就要走, 護士追出來問我說我們要怎麼去,我跟她說要坐計程車…… 我當下想說坐計程車比較快,因為我們平常自己騎機車,徐 治平已經很不舒服我不可能騎機車載他到總院,所以覺得計 程車比較快,所以我回答護士說要坐計程車,護士就告訴我 們不要自己開車,就走回診間了。」、「(徐治平第二次進 診間,是自己出診間的嗎?)我不記得。」、「(徐治平進 診間時,你是否都在診間外等候?)我有去上廁所,我回來 時,徐治平還在診間。」、「(你回想一下,徐治平是如何 出診間的?)我上廁所回來,剛好診間有開門,我看到徐治 平還坐在裡面,所以我就在診間外等,沒有再離開,至於他 是護士陪著出來還是自己走出來,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 徐治平一出來,護士就跟我說她有給徐治平含一顆藥,要我 去批價,我就去批價,護士有過來問我們要如何去,我回答 說要坐計程車,她就說不要自己開車。」、「我不記得我有 敲門進去問我們要如何去三總,我記得是護士小姐追出來問 我說我們要如何去,我跟她說要搭計程車。」、「(你有無 敲門問醫生你們要怎麼過去?)我不記得。」、「(是確定 沒有敲門還是不記得有敲門問醫師如何前去總院?)不記得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5頁、227頁、238頁、242頁); 於巫慶仁案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去那邊(即國泰診所)之 後,因為他(指徐治平)是初診,他自己去填初診單,後來 我們就掛胸腔內科,等了一下之後就進去胸腔內科,就幫他 量血壓160/110,那醫生就說還好,就請他解開扣子讓他做 一下擴胸運動,醫生說看有沒有比較好一點點,他(徐治平 )說有好一點。醫生有問他說有沒有家族心臟病史,他說沒 有。這過程當中,我們還有去做心電圖檢查,心電圖檢查他 還有拿回來給醫生看,醫生就說要轉診到國泰總院,我們就 問醫生怎麼去,醫生叫我們坐計程車,我們就趕快要坐計程 車。我們就直接,等於就是說,他跟我們講轉院,轉院之後 ,就把那個單子拿給我們之後,我們就出去門口坐計程車, 就直接轉到總院,就是國泰總院。」、「(你陪徐治平先去 國泰內湖診所就診時,從頭到尾你都有跟在他旁邊?)有。



」、「(徐治平一開始進去診間就診時,你有跟著進去嗎? )有。」、「(之後,他做心電圖之後,你有跟著他去嗎? )做心電圖的時候有。」、「(他拿心電圖回診間給巫醫師 看時,你有進去嗎?)我忘記是我還是他拿給護士,那後來 ,因為裡面還有人,我就中間離開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 他就在裡面,我沒有再進去。」、「(你怎麼知道徐治平要 轉診?)後來他出來,護士跟我說他要轉診。」、「(護士 跟你講的?)對」、「(護士跟你講怎麼轉診?)因為我有 敲門進去問,問醫生要怎麼轉診,醫生叫我們坐計程車。」 、「(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當時檢察官問你說,搭 計程車是誰決定的,你說護士跑出來問『你們要怎麼去』, 你們講『搭計程車』,然後護士跟你們講不要開車,跟你剛 才說是醫生跟你講說自己坐計程車,好像不太一樣?)因為 我們病人去看病,都會聽從醫生的建議去做,醫生叫我們做 ,我們就說好,我們決定趕快坐計程車去」、「(你事先拿 到轉診單,然後才跑進去問?)他就我們轉診的時候,我們 就一定會反應說要怎麼轉診。」、「(這個時候你敲門,等 於說護士拿給你轉診單叫你去轉診的時候,你在敲門進去問 巫醫師?)我敲門,我沒有走到裡面,我敲門、推門、推開 門問。」、「(就這樣子?)應該,應該是這樣子」、「( 徐治平照完心電圖,這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回診間?)是。」 、「(第二次去診間時,你都沒有進去嗎?)沒有」、「( 你在偵查中是否有跟檢察官說,當時護士跑出來問你們怎麼 去,你回答說坐計程車去,你當時是否在地檢署有這樣說? )是」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下稱醫訴卷) 卷四第14至23頁〕)。細繹證人李世浩上開先後之證述內容 ,其偵查中先係證稱:證人巫慶仁於偵查中曾表示應轉診至 國泰總院,係其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等情;嗣又改稱:不記 得有無詢問證人巫慶仁如何前往國泰總院等語;繼於證人巫 慶仁案審理時證稱:其曾敲門並詢問證人巫慶仁如何轉診, 證人巫慶仁叫渠等搭乘計程車等語。顯見證人李世浩就當日 其與徐治平搭乘計程車轉診乙節,究竟是其自行決定,抑或 經由證人巫慶仁之建議、其有無再次敲門進去問證人巫慶仁 如何轉診等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僅以證人李世浩上 開之證言,是否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於99年3月19日上午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不實,亦屬可疑。 3.證人即巫慶仁案之被告巫慶仁於98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 徐治平於98年4月14日至國泰內湖診所就診,因胸腔科看診 人數比較少,徐治平跟診所櫃臺人員表示要掛最快的診,故 至胸腔科掛號看診。當時他表示胸痛或冒冷汗,沒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的病史,但其對徐治平診治觸摸時,發現 徐治平是冒熱汗,因徐治平胸痛是斷斷續續的,懷疑他是心 絞痛,所以才安排作心電圖檢查,而心絞痛是心肌梗塞的前 兆或是正在發生中,因徐治平的心電圖波型有異常,故其高 度懷疑徐治平是心肌梗塞,還請心臟科醫師判斷過心電圖; 因診所的設備只能作心電圖檢查,心電圖檢查結果的波型有 異常,就會懷疑是心肌梗塞,但這樣的波型異常也不是最後 結果,還要作抽血的動作,要檢查血液有無酵素,一般要40 分鐘才可以知道結果。但因診所設備不足,故無法對徐治平 作抽血檢查。當時徐治平的血壓是150、160、脈搏是快70下 ,心電圖幾乎是66下,其對徐治平說明他的狀況是屬於急性 心血管的問題;並與心臟科醫師談過,決定給徐治平1個舌 下含片(硝酸甘油舌下錠),以緩解他心絞痛,並讓徐治平 作轉診的動作,當時其有建議他轉三總急診,要叫救護車及 安排護理人員需要一些時間,但徐治平說不要等,要等比較 慢,要去國泰總院急診,他有朋友可以陪伴一起過去;其對 徐治平建議時,他朋友不在場,只有跟診護士在場。後來徐 治平的朋友進來詢問如何到國泰總院,其對徐治平的朋友表 示,如果不坐救護車,那就坐計程車比較快;其在病歷上寫 「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及「AMI」等語,只是把重 點記下來,「AMI」意指心肌梗塞,隨後其還與國泰總院聯 絡,表示有一位病人會坐計程車過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 至54頁);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做完心電圖回來之後 ,因為心電圖看起來有一些異常,所以其請心臟科醫師再看 過心電圖,並跟徐治平說「你的心電圖有異常,有可能是心 臟的問題,可能是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等疾病,因為要做進 一步的檢查,其建議轉診到大醫院的急診,建議可以轉三總 ,徐治平說他想要轉國泰醫院,其就說「那我可以安排救護 車或是跟診小姐,但是可能需要在外面等一下,因為我要等 一下時間,我要排這些人」,徐治平聽完之後就回答說,因 為他有朋友陪,他不想等,他想要自己直接搭計程車過去, 其就跟徐治平解釋說「因為有懷疑有心臟的問題,在到醫院 的途中,可能會有一些變化,那也不知道是否一定會有變化 ,如果你一定要搭計程車可以,那就儘快去」,徐治平說「 了解」,接下來徐治平就出去了,其就開1個舌下含錠,開 完舌下含錠之後,小姐拿藥給他,其就趕快寫轉診單,他大 約晚上7點左右離開其診所。復稱:「(你有無叫徐治平搭 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出去?)我有建議坐救護車,坐計程車是 病人自己的決定,因為病人不想要搭救護車,且覺得有朋友 跟著比較快。」「(為何你會在病患的病歷表上記載,建議



病患坐計程車比較快?)這是後來3段的結論,我把它挑著 寫,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的原因是因為病人不想要坐救護車 。」「我寫那一段是其實我們的病歷寫的比較精簡,因為後 來李世浩是直接開門問,所以我本來不要寫這一段的,因為 李世浩問了,我想說病患不坐救護車,病患之前又考慮要坐 計程車,跟救護車比較的話,如果救護車不坐的話,當然是 計程車比較快」等語(見醫訴卷五第200頁以下)。顯見證 人巫慶仁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其有將可能病情告知 病患,並曾建議徐治平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告知可安排救護 車或跟診人員,且有給徐治平舌下含錠服用,惟徐治平則表 示欲轉診至國泰總院,並表示欲與友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之情,並無齟齬之處。
4.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 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證人巫慶仁李世浩上開所述之 內容,固就徐治平當日以搭計程車之方式前往國泰醫院轉診 ,究係因證人巫慶人之建議,抑或係證人李世浩徐治平自 行決定乙節,均有出入,惟證人李世浩於偵查及巫慶仁案審 理時均已一致證稱:徐治平於國泰內湖診所進行心電圖檢查 後,徐治平再次進入診間時,其並未隨同進入診間等語,衡 情,李世浩自無從得知徐治平再次進入診間後與醫師巫慶仁 間之對話內容,益徵徐治平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國泰總院 轉診,究係因巫慶仁之建議,抑或係徐治平李世浩自行決 定乙節,確屬有疑。被告固於99年3月19日上午,在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巫慶仁建議病患徐治平轉 診之醫院及交通方式為上開之證述,且與其於當日下午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一,然僅以證人李世浩上開先後 不一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上開 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於99年3月19日上午檢察 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三)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查:
1.證人巫慶仁係國泰內湖診所之醫師,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 條係明訂其規範對象為「醫院」。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授 權訂定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該轉診實施辦法係適用 於醫院急診室緊急傷病患轉診,適用對象並未及於基層診所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101 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767號函釋示明確,此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年2月23日函文(下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在卷可證(見醫訴卷二第26頁正反面)。而涉及「診所」 辦理轉診事項有關之規定係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同 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方始轉 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 延或拒絕。」由上揭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可知,醫師僅負有建 議轉診之義務,並無規定醫師有應建議或安排轉診醫院、建 議或安排轉診交通工具及隨行人員之義務。又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50條第1項固規定:「醫院、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對轉診病人作必 要之處置。」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為醫療法第73 條之附屬法規,自無可能超越母法之範疇,可知該細則第50 條第1項中所定之處置並非係指「應建議或安排轉診醫院、 建議或安排轉診交通工具及隨行人員」。由上說明可知,針 對基層診所之轉診交通工具及醫護人員隨車等事宜,現行法 規並無明確規範,即應視病患當時狀況給予適當處置(如轉 診告知及接收醫院之建議),病患及其家屬亦有接受相關安 排與否之權利。可見,證人巫慶仁僅負有建議轉診之義務, 而無應建議或安排轉診至醫院之義務,其對徐治平建議轉診 時,即已盡建議轉診之義務,至於其究係建議轉診至三軍總 醫院或國泰總院,並非在其義務範圍內,則證人巫慶仁既無 此義務,自無義務違反之可言,是被告上開偵查中關於巫慶 仁建議轉診之醫院部分所證,實與巫慶仁案之被告有無過失 之認定無涉,並未足以影響於該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而 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至為明確。 2.又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規定,緊急救護係針對因災害或 意外事故急待救護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 理,送醫途中之救護。另依醫療法第50條規定,醫院、診所 對危急病人應先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已明示該病患已



離開事故現場並進入醫療處置體系,非為緊急救護辦法所規 範之消防救護對象緊急救護辦法,是以消防機關無法受理醫 院、診所所申請一一九救護車轉診,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3月7日消署護字第1020700027號函及所附「88年2月8日台 (88)內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0 頁)。由此可知,診所醫師在建議病患轉診時,並無安排轉 診交通工具及隨行人員之義務,亦無代為申請119救護車運 送之義務。況依徐治平係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59分許,自 行與李世浩步行走出國泰內湖診所,此有國泰內湖診所錄影 畫面擷取之影像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271至272、280至 281頁)。而徐治平係於98年4月14日下午7時15分許,即已 到達國泰總院急診室,有國泰總院急診病歷及醫囑記錄紙、 急診護理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6、18頁), 公訴意旨指稱徐治平係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方抵 達國泰總院急診室一節,容有誤會。徐治平自國泰內湖診所 前往國泰總院急診室之路程,僅約15分鐘之車程時間,相較 於如由巫慶仁呼叫119之救護車或國泰內湖診所合作之民間 救護車,加計等候救護車到場之時間,則徐治平自行搭車前 往國泰總院急診室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費時之情形。依 該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第(十 六)項亦認:「雖依國際治療指引,係建議送病人至最近且 可施行緊急心導管治療之醫院,惟醫療實務上,診所醫師未 必完全了解其附近後送醫院之設備、及時處置能力及實際所 需交通時間(由於塞車時段等因子影響,距離遠近亦非可代 表所耗時間),故一般診所醫師仍會考慮平時與後送醫院之 合作默契(甚至已有演習演練)及對後送醫院之熟悉瞭解程 度而定。若兩家後送醫院距離診所相去不遠,且其轉送所需 時間均在30分鐘之內者,醫療上亦有可能送至距離稍遠,但 診所醫師比較瞭解熟悉其處置能力,且有合作默契之後送醫 院(體系醫院即其中之一),其於轉診、交班、後送醫院後 續治療安排等效率上,可能更優於送至最近之醫院。因此委 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情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見醫訴 卷五第105頁反面),退步言之,縱證人李世浩事後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證人巫慶仁係建議徐治平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之 情為真,然縱係如此,亦因實際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為費 時之情形,而難認此部分證人巫慶仁有何醫療疏失之可言。 3.再參以該巫慶仁案刑事案件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 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於理由中亦均未依據 及被告上開所證述的內容為判斷,此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於99年3月19日上午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



容應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該事項之有無,不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從而,被告上開偵查中關於巫慶仁 有無建議或安排轉診之交通方式部分所證之情節,與證人巫 慶仁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以影響於該案裁判之結果 及正確性,顯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該次所為之證應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上午,在士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13569號巫慶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所為之證 述,難認主觀上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又所述內容亦難認屬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顯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被告林怡君在被告巫慶 仁是否涉有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證述,其證述有所虛偽不 實之處,業經被告林怡君在偵查中,即99年3月19日下午本 署所為之結證,其於98年4月14日病患徐治平就診時,如何 聽聞診治之巫慶仁醫生建議病患徐治平轉診至國泰醫院總院 ,並於病患友人李世浩敲門入診間時,詢問如何轉診時,巫 慶仁建議搭乘計程車前往比較快一節歷歷。此一證述與巫慶 仁在病患徐治平之急診病歷上記載「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 程車」及「AMI」(意旨心肌梗塞)意旨相符,然原審判決 無視於此,而以徐治平友人對於此在偵審程序中對於如何進 入診間等細節因素,抑或是與巫慶仁或被告林怡君臨訟所為 辯解有所出入,而認無法認定被告林怡君在99年3月19日上 午所為證稱巫慶仁建議病患徐治平就近轉診至三軍總醫院, 且有告知可代為安排救護車及跟診人員一節非虛偽不實,實 屬無視於卷內之證據與日常經驗法則。(二)就被告林怡君 對於巫慶仁醫生所為之轉診醫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縱 刑事法院認定巫慶仁就其業務過失致死案應為無罪之認定, 仍無礙該情節應為巫慶仁是否有醫療疏失認定之重要事項。 林怡君所為之前開證述除涉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之轉診 處置外,亦涉及巫慶仁對於病患徐治平在極為不適的情況下 向巫慶仁求診,巫慶仁在該診所進行之心電圖檢查結果,業 已診查出徐治平涉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緊急徵狀,此亦可參見 巫慶仁所製作之病歷。而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 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方始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醫院 、診所依本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 員,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原審判決僅以巫慶仁係任 職於診所之醫生,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知適用,然未慮 及巫慶仁做為醫生,應有醫療法之適用,似有疏漏。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云云。惟病歷記錄應係僅擇摘要而予以記載 ,並無從將醫師與患者之對話一一詳細記錄,且依被告及證 人李世浩巫慶仁上開所述,證人巫慶仁當日確有建議轉診 之情,縱該病歷記載內容與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所述之 部分情節相符,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於該日上午所為之證述情 節全屬虛偽,況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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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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