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2號
TPHM,106,上訴,12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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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孫 斌律師
      林依雯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上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2 條、第364 條準用同法320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均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惟未記 載該甲○○○○○○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但書、第 36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但書、第36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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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