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號
TPHM,106,上訴,11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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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賢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賢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彭議賢莊順淵間曾有刑事傷害糾紛,彼此素有仇怨,嗣因 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彭議賢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莊 順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等候,待莊 順淵駕車搭載妻子黃歆梅返回,而黃歆梅先行下車進入屋內 ,僅剩莊順淵一人在上址騎樓落單時,自莊順淵背後靠近, 於莊順淵轉身之際,即持上開西瓜刀朝莊順淵之頭部揮砍2 刀,經莊順淵伸手阻擋,彭議賢仍持續持刀自上而下朝莊順 淵頭部、身體揮砍,莊順淵則高舉左手臂保護頭部,隨後並 撿拾一旁之木棍與彭議賢對抗。彭議賢所持西瓜刀於揮砍過 程中斷裂,旋即撿拾地面之木棍與莊順淵相互揮打、對峙。 嗣彭議賢莊順淵仍持續抵抗,即罷手逃離現場。莊順淵因 而受有多處刀傷(鼻樑5×1公分、額顱部7×1公分、左手前 段3×1公分、4×1公分、右手手背3×1公分、左手手臂5×2 公分、3×1公分、7×4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2公分),經 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莊順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議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順淵、證人黃歆梅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 卷第66至75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莊順淵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受有鼻樑5×1公分、額顱 部7×1公分、左手前段3×1公分、4×1公分、右手手背3×1 公分、左手手臂5×2公分、3×1公分、7×4公分、左手手臂 內側4×2公分之多處刀傷等情,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口癒 合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第64-65頁、第80頁),再依該病歷及傷口癒合照片記 載,告訴人分別於鼻樑及額顱部受有刀傷,其傷口裂痕位置 及方向並不相同,亦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所砍的第1、2刀是分別砍在頭頂及臉部等情相符(見偵卷 第59頁、原審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西瓜刀朝 其頭部揮砍時,第1刀及第2刀分別砍在告訴人之頭顱部及鼻 樑位置,應為真實。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此一主觀要素,除由加害人坦承外,應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熟識、有無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被告供稱其前與黃歆梅交往期間,曾出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黃歆梅,分手迄今未受償還,其追討過程中 ,曾遭莊順淵毆打,案發當天,是因為莊順淵在電話中又說 要找其拼輸贏,其一時氣不過才會持西瓜刀去找莊順淵等語 ;告訴人則指稱:不清楚黃歆梅有無欠被告錢,被告之前有 告我傷害,後來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 6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刑事傷害糾紛,彼此素有 仇怨,嗣被告因電話中受告訴人言語挑釁而為本案犯行可明 。又被告自告訴人身後靠近,於其轉身之際,即持西瓜刀由 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2刀,可見被告並非前往上址與告 訴人理論或處理彼此之衝突,而係有意趁告訴人猝不及防, 迅持西瓜刀揮砍其頭部甚明。而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



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 調節心跳、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身 體致命部位,且其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若以刀 器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導致顱骨骨折,傷及顱內大腦等器 官而奪人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 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所持 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刃長約40公分(見偵卷第31頁 照片),其質地堅硬,且既可用於剖切外皮堅硬之瓜果,衡 情用於揮砍人體,當具有極高之殺傷力;被告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頭部要害位置連續揮砍,致其受有如上之傷勢,綜上 各情觀之,因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砍殺告訴 人數刀,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行 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當於己意中止之 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所謂「因己意」而中止犯 罪行為之實行,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 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 ,始足當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預藏的西瓜刀由上而 下砍向莊順淵的頭部,莊順淵用左手來抵擋,我就持續朝他 身體正面砍了4、5刀,砍到西瓜刀斷裂,莊順淵拿現場附近 的木棍做抵擋反抗,我見西瓜刀已經斷裂就徒步離開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刀子斷了之後 ,告訴人手上拿有東西,我撿起地上木棍跟告訴人揮了幾下 ,後來告訴人停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顯見被告係因西瓜刀斷裂而停止砍殺,復因告訴人持續 抵抗,被告喪失武力優勢後,縱使想再奪其性命,單持木棍 已難輕易遂行,被告因此罷手,尚難認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 人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中止犯, 尚屬有間。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殺人未遂犯行,承認自己行為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後,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竟訴諸暴力手



段,持西瓜刀尋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 隙,又係受告訴人之言語挑釁始為本件犯行,被告為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工作,未曾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主動 到案向警方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 ,係被告所有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確實( 見原審卷第76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雙,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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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