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
第3848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家瑋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於不詳地點撿拾、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一支,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上午 7時許,見王士鑫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的二樓窗戶未關, 認有機可乘,遂先自隔壁住宅攀爬至該處二樓外,再踰越該 未關上之安全設備即窗戶侵入該住宅,並隨即於屋內搜尋值 錢財物,然因聽見樓上發出聲響,為免遭人發現,即先將三 樓通往二樓的門反鎖,再竊取王士鑫所有、擺放於客廳內充 電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平板電腦三台(共計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得手後即由一樓離開,並將上開老虎鉗一支隨手 棄置在該處一樓樓梯間,再將前揭竊得之物變賣出售,得款 3000元。嗣王士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 驗,比對結果與林家瑋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士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 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 士鑫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現 場照片十八張等在卷可憑。此外,警方自現場遺留之老虎鉗 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 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於 105年4月26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615號鑑驗書一份 在卷可資證明,是以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 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踰越告訴人 住處二樓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 戶失去防閑效用;而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係 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後,再 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惟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 窗戶僅有攀爬痕跡,並無遭破壞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六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陳稱其住家窗戶有遭破壞之情事(見偵字卷第 5頁至第至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住宅窗戶之客觀事實,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二)被告前⑴於 101年間,因違反戶籍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月2 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⑶於 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2月2 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 前揭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非告訴人 所有,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原審認定係告 訴人所有,顯有違誤;㈡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達成民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詳 後述),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妥。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被告於本案有上開累犯情形,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最輕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 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量處比原判決較重之刑,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至關於沒收、追徵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104年度第十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時得不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告訴人之手機一支及平板電腦三台後,隨之將之變 賣換取金錢,而取得不法利益3000元,惟本院審理時,被 告當庭同意告訴人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失即9000元,並應被 告之要求訂立和解筆錄,有上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告訴人自和解成立時起即得據該份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上 開9000元之賠償,故本院認本件利得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於現場所遺留之老虎鉗一支,雖為供被告行竊本件所用 之物,然因被告及告訴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亦表示當 時因積欠債務,下手行竊的案件不少,真的已不記得是在 哪裡取得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因該老 虎鉗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