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
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不規則治療,導致認知功 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基隆市○○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櫃中之「UNI SPORT補給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得手後立即開瓶飲用。賣場 客人見狀乃告知店長乙○○,經乙○○前往查看時,即見甲 ○○手持前開飲料並持續吼叫,認其狀況有異,乃以行動電 話報警,嗣甲○○未經結帳而持上開飲料離開賣場後,旋經 獲報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警詢所為供述 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未經引用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僅就辯護人主張 彈劾證人證詞如理由二之㈡予以說明),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105年7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前 往基隆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天只在該處短暫停留即行離去,且只走到收銀櫃 台處,未前往飲料放置處下手行竊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詳偵查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並有前址 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 22至25頁)、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盤點機 損失清單(見偵查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5頁)、職務報告(見偵查 卷第63頁)在卷可按,互核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有走到收銀櫃台一半,前後僅2、3分鐘 ,並未進入店內行竊。辯護人則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均未及於被告行竊過程與其攜帶飲料跑出該店之情形;盤 點損失清單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短少,確係被告所為;贓 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經被告開封飲用所餘空瓶,未經核對被 告指紋或其他生物特徵;證人乙○○對於是否親見被告取 用飲料一節,先後所述未盡相符,所指被告手持飲料離開 賣場等語,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云云,辯稱本案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然核:
⑴被告係於105年7月28日晚上9時29分(現場監視器顯示 時間,下同)進入前址大門,並通過收銀櫃台走入店內 ,迄晚上9時33分離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被告辯稱只走到收銀機櫃台一 半即行離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雖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提及經由店內客 人告知被告偷喝飲料一節。然其警詢所指:發現被告行 跡怪異,大聲嚷嚷,嚇到客人,未久即拿取商品拆封食 用,匆忙跑出店外(詳偵查卷第8至9頁),暨偵查中證 述:被告進入賣場後,未經結帳程序拿取飲料開封飲用 ,並大吼大叫離開賣場等語(詳偵查卷第58、59頁); 核與原審證稱:經店內客人告知有人在偷喝飲料且大吼 大叫,因而前往查看,即見被告手持飲料在喝,並大聲 吼叫,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被告行為情狀(見原審卷第 39至42頁),並無矛盾扞格。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僅陳述事發梗概,未經詢問具體細 節,亦未表明自己全程目睹被告之行竊過程,自難認其
前開供述係指親自見聞在先,改稱不明被告狀況在後, 而有辯護人所指前後指證不一,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之 瑕疵存在。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畫質問題,難以 區辨被告離開時之持物狀態(見偵查卷第25頁),惟此 部分除據證人乙○○指證在卷外,亦經警員在查獲被告 時,發現該飲料空瓶1個,並交告訴人乙○○領回,有 警員職務報告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核與全聯福利中 心之盤點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所為指證,確屬 真實可採。又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後,旋經據報到場 之警員逮捕並查獲前述飲料空瓶,有職務報告之記載可 稽;而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亦有 監視器畫面可憑,並據被告供認在卷,核無誤認之虞, 亦無另行鑑驗確認之必要。辯護人徒以未經採驗空瓶指 紋或為其他生物特徵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⑶前述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盤點 機損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等,均與本案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並可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 人就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割裂論述,主張各項單一證 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於103年7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結 果,認「…個案(即被告,下同)於104年6月28日遭強制住 院時之心智狀態接近其104年6月25日…犯案時之心智狀態… 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由於不規則治療導致多次急性 發作,個案目前呈現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容易做 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個案於104年6月28日強制住院之心 理測驗顯示,個案全智商尚有81,意味著個案對簡單社會性 事務之辨識能力並未顯著下降,然其完形測驗與羅夏克測驗 顯示,個案對訊息之處理草率、扭曲,容易導致與常人不一 樣反應,表示個案對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3月1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時狀況很糟糕,一個人在賣場 大吼大叫,讓人感到怪怪的,覺得他精神狀況應該是有問題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動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竊得之「UNI SPORT補給飲料」1瓶,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竊取金芒果牛奶及金蘋果牛奶 各1瓶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除組裝所餘之未拆封商 品金芒果牛奶3瓶(原4入1組)及金蘋果牛奶5瓶(原6入1組 )外,並無遭竊物品或空瓶可供調查審認(見偵查卷第9、 65頁),原審就此部分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倘成立犯 罪,應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核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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