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願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原審審理時復多次坦承 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前2 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被告又係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 人口,有多次送達驗尿通知但未有到驗紀錄,為警方查獲時 並見被告臉色暗沉、精神不濟,足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失允當云云。
三、惟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故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 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 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 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類似 「同意搜索」之自願性法理,係指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因此,法院對於證據取 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 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 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 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 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干預處分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當時在網咖為警臨檢時辯稱:伊雖有毒品前科,但伊 沒有收到通知驗尿,且警方亦無權限於臨檢時強迫驗尿,當 時在網咖受警方臨檢時,在門口與警方即有所爭執,且表達 不願到場驗尿,嗣後警詢陳述、尿液採驗則是因為莫可奈何
所致等語。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包 盛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說我尚未收到驗尿 單,且我要上班了,你又不是我管區,為何有權力叫我去驗 尿?答:)你有說你尚未收到驗尿單,也有說你要上班,我 告知你我們可以開驗尿通知單給你,證明你已經有來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驗尿,就不需要再去管區驗尿,你後來就同意 並自行配合」、「(被告問:我當時不願意配合,你是否用 無線電叫1 台警車來,來了其他2 、3 個警察,在網咖門口 跟我講了半個多小時,最後1 個警察說『他們有權力叫我去 ,我有義務要去驗』,希望我配合,是否如此?答:)我只 知道我有打無線電叫警車,來了3 個警察同仁,但是我不知 道我同事有跟被告說上開話語,我在場並沒有聽到,我自己 也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及第46頁),足見被 告於警方採尿時並非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否則警方何需 再用無線電叫1 台警車來(來了其他2 、3 個警察),在網 咖門口跟被告講了半個多小時,請求被告配合才採得其尿液 。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警詢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 不願到場驗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證據,或 違法取得證物之過程紀錄,或由上開證物尿液檢體直接衍生 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其為警方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及證據評價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法律見解併足 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參、公訴意旨及本案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查獲前2 日,曾在 其先前住所(即現在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本件查獲 及採驗尿液過程之合法性辯稱:伊雖有毒品前科,但伊沒有 收到通知驗尿,且警方亦無權限於臨檢時強迫驗尿,當時在 網咖受警方臨檢時,在門口與警方即有所爭執,且表達不願 到場驗尿之情節,嗣後警詢陳述、尿液採驗則是因為莫可奈 何所致等語。本院爰就相關查獲經過及爭點分述如下:一、本件警方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路00號網咖店(下亦稱「網咖」)臨檢,經盤查被 告之後,以掌上型電腦查得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人口,被告 嗣後即與警方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受採驗尿 液後,該尿液經警方在派出所,以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呈現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為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單各1 分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堪認均屬可信。
二、另上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UU/2 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3頁),可認亦屬真實。
三、警方將被告帶回採驗之相關流程,雖能細化為盤查、要求返 回、採驗等不同階段,然因採驗取得尿液檢體為相關流程最 核心、重要之階段,是本院以下逕以採驗之正當性說明。 四、綜上,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警方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其帶回採驗尿液之過程 ,是否適法?
(二)如無規範依據,能否認係於被告同意下所為?(三)如均否,相關取得證據是否禁止使用?
肆、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授權法令所定採驗尿液之規範依據:(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授權法令所定採驗之類型: 1.按「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 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 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亦稱「條例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前二項人 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亦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
2.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授權行政院訂 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下亦稱「辦法」),即分別 以:
⑴辦法第8 條:「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 期間如下: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 採驗一次。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每一個月採驗一次。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 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 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 ;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 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⑵辦法第9 條:「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 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⑶辦法第10條:「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 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3.是以,依據上開採驗之類型規定,分為「定期尿液採驗」 (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辦法第8 條、第9 條,下 稱「定期採驗」)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尿液 採驗(條例第25條第1 項、辦法第10條,下稱「臨時採驗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授權法令所定「許可書」規範: 1.另按「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 ,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 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 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同為上開辦法第11 條所訂定。
2.是依上揭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法第11條之規定 ,「採取尿液」,既為涉及人格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 基本權干預處分;則依上開採驗尿液相關規範,必須有檢 察官之採驗許可書(於此不論少年法院、法庭事項);若 受採驗人到場而不願採驗者,得強制採驗後報請補發許可 書。即採檢察官書面許可要式之規範。
二、本件採驗之類型依據為【臨時採驗】:
(一)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蔡宇嚨、包盛 仁於104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稱:「警員. . . 於104 年 05月30日14-16 時擔任 501 巡邏線勤務. . . 於. . . 網路e 世界(網咖內)查察. . . 惟見民眾甲○○行跡可 疑經警政電腦查詢顯示為八德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 口,再以無線電向基地台查詢,該員有多次送達驗尿通知 但未有到驗紀錄,查詢其刑事紀錄從79年起至今(104 年 )多次為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見甲○○臉色暗(職 務報告載「黯」))沉、精神不濟,【於事實認為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合理懷疑仍有施用毒品之嫌逕而脫驗】,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尿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 甲○○說明. . . 」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足見本件 警方所依據之事實及規範,均應屬前揭「臨時採驗」之類 型。
(二)本件無法另認屬「定期採驗」之性質:
1.依據上開「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所顯示,104 年2 月11日之後迄本 案警方於104 年5 月30日查獲之間,「採驗通知結果」於
104 年2 月、4 月、5 月均未標明「送達」,而為「其他 」(判別日期方式,除排列規則外,並有本案證人即員警 蔡宇嚨、包盛仁於104 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出監後,受有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定「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之「定期採驗」合法通知。
2.證人蔡宇嚨、包盛仁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查詢被告沒有到 驗、所以我們請被告到派出所查驗、現在有規定沒有到驗 ,若盤查到可以開一張到驗單給受採驗人,當做該月的到 驗通知、就不用再去該次的定期到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依據證人蔡宇嚨、包盛仁 所述,此種情形並非上開法定「定期通知檢驗」之類型, 而係以臨時查得之受採驗人同意情形,便宜作為定期通知 到驗之依據。此觀前述員警蔡宇嚨、包盛仁104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載明本件被告採驗尿液之依據類型,非以「定 期採驗」,而屬「臨時採驗」者,亦足明瞭,
(三)綜上,本件警方採驗之依據為「臨時採驗」,應屬無訛。三、本件【臨時採驗】不合法:
(一)本案被告相關列管紀錄:
1.本件被告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2 月24 日起在監執行,至104 年2 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故,經警方於104 年2 月11日列管,而應於106 年2 月11 日除管,此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29頁)。
2.依據上開「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所顯示,被告出監後迄警方盤查之 間,並未有任何合法送達之紀錄,已如前述。其餘於本案 盤查(104 年5 月30日)前之合法送達紀錄,則分別為10 2 年5 月、12月、103 年1 月(見本院卷第29頁,筆次第 1 、8 、9 筆)。是被告雖於103 年2 月24入監前,確有 3 次經送達之紀錄(但後無任何申請強制文號紀錄,故不 論有無經送達後到驗情形),但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述「多 次送達驗尿通知但未有到驗紀錄」已有差距。縱然寬認確 然屬實,亦屬其入出監及列管日期(104 年2 月11日)前 之情事。
(二)本案「臨時採驗」不合法定要件:
1.證人蔡宇嚨、包盛仁雖曾出具前開104 年11月8 日職務報 告稱被告當時臉色暗沉、精神不濟等語。惟證人蔡宇嚨於
本院證稱:伊與包盛仁到網咖臨檢,被告當時在網咖玩遊 戲,以警用電腦查詢顯示是毒品人口、列管人口,便聯絡 派出所值班人員回報說被告有未到驗的情況,要求採驗之 原因是被告沒有到驗、沒有其他原因等語。後經本院提示 前開職務報告後,方證稱:上述是其中原因之一,職務報 告所稱被告臉色暗沈、精神不濟,是指看起來想睡覺的樣 子,其他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證人包盛仁亦證稱:當時就是以警用電腦查詢,看到 被告多筆毒品前科,又很多筆尚未到驗等語,但未證稱有 其他原因。嗣後同經本院提示上開職務報告明確訊問時, 方證稱:進去盤查被告時,他是坐在網咖的內側,臉色確 實有點暗沈,被告當時在網咖玩遊戲,我們盤查被告時, 那邊燈光不是很亮,我們看被告有點暗沈,查詢電腦他又 是驗尿人口,所以我們就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其他 沒有辦法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 3.本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毒品,使用後有情 緒、活動力亢進、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之情形,藥效 消失後會產生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噁心、嘔吐 之情狀,進一步可能產生迷或、精神病發作、易怒、具攻 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甚至昏迷、死亡等狀況,有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2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2 月2 日管 檢字0000000000號、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 年12月8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同為本 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證人即到場 支援之員警蕭忠明同證稱:如果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最明顯的是臉上會有安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
4.然而,遍查全卷,要無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有明顯產生上 開之外部情狀、外觀,且亦無任何藥物、施用器具、盛裝 包裝、器具或異味之任何事證。又網咖內燈光昏暗、在內 之人多因長期使用電腦而或有疲憊情狀,此本屬公眾週知 之事項。遑論「臨時採驗」之類型,「有事實可疑施用毒 品」之情狀,更是法律所規範之重要前提。經查,證人蔡 宇嚨、包盛仁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姑不論與其先前職務 報告已有出入之情節,乃被告當時外觀情狀屬於「臨時採 驗」之重要依據,證人蔡宇嚨、包盛仁卻於本院證述時均 僅提及其前案、脫驗情節,毫無一語敘及被告外部情狀, 迄本院提示前開職務報告時,方證稱如上,縱予寬認屬實
,以現場網咖內側、燈光不亮之情形,被告縱使看來「有 點暗沉」、「想睡覺」,也無任何外觀、皮膚、肢體、精 神、身心之異狀,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即無從認符合上 開法定「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要件。
5.況且,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外觀亦無異狀、神情正常、無 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之情,回答時應答清楚、口齒清晰、 並無明顯遲疑、停頓或語意模糊不清之情狀,此經本院勘 驗被告警詢陳述之錄影、音無訛。益證被告當時並無其他 神情、外觀有異之處。
6.至於證人即後來到場之員警蕭忠明雖證稱:經呼叫到場支 援、(其他員警)有講是採尿人口、說剛開始不配合盤查 、就喊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 76頁),另證稱:被告外型有點像吸食毒品的人,我們抓 久了看得出來,所以要看個人經驗,依其直覺認為被告有 施用毒品,但記憶中現場沒有其他客觀狀況(可以認定被 告施用毒品)等語。證人鍾佳棋亦證稱:當時被呼叫支援 ,與證人蕭忠明一同到場,依其從警經驗、一看臉色就知 道伊是吸毒人口等語,但亦證稱:被告之精神、行為沒有 異樣等語,且證稱:吸毒的人臉色黯淡、會有痘痘,當時 被告臉色就是暗暗的等語,亦證稱:有些警察可以判斷的 出來、有些判斷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 頁)。準此,足見證人蕭忠明、鍾佳棋判斷之重要客觀依 據之一,是吸毒者之皮膚外觀。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是 類情狀之相片、錄影、勘察、勘驗或其他客觀呈現事證。 縱然員警依其經驗,合理判斷特定人士不無施用毒品之可 能,但既然仍屬各該員警可能不一致之主觀意見,自不能 因此認定屬於客觀上之證據,而以此論斷屬於「【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況。否則不須有任何客觀情狀, 僅存「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即可臨時採驗,顯有悖於前 揭法令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自難僅據證人蔡宇嚨、包盛仁前後有所出入之 職務報告所載,及上開證人所述,逕認已符前揭前揭臨時 採驗之法定要件。且依前揭證人蔡宇嚨、包盛仁所為證述 ,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警方主要係依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 入、出監和列管之前之送達紀錄為據,而非於當時認定有 何一定之事實根據可疑為施用毒品,自無從僅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據此為臨時採驗之正當化事由。
(四)本件亦無許可書:
此外,本件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紀錄 在案,併此指明。
伍、本件無從依同意法則正當化採驗:
一、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故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 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 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 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類似「 同意搜索」之自願性法理,係指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 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因此,法院對於證據取得 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 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 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 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干預處分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 照)。顯然並非依「被告接受採驗」之結果為唯一論斷依據 。
二、本件警方採驗不符同意性要求:
(一)本件警方盤查迄帶被告返所相關影音紀錄,未經密錄器錄 下,此為證人即員警包盛仁、蔡宇嚨以105 年3 月23日職 務報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先予敘明。(二)惟證人蔡宇嚨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跟你說我還沒 有收到驗尿單,收到後我自然會去驗,我現在要去上班, 讓我打電話回公司跟主管講,說我遇到臨檢要回警局,是 否如此?答:)你是有說要打電話回去,你也有說收到驗 尿單自然會去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包盛仁 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但是我說我尚未收到驗尿單 ,且我要上班了,你又不是我管區,為何有權力叫我去驗 尿?答:)你有說你尚未收到驗尿單,也有說你要上班, 我告知你我們可以開驗尿通知單給你,證明你已經有來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驗尿,就不需要再去管區驗尿,你後來 就同意並自行配合」、「(被告問:我當時不願意配合, 你是否用無線電叫壹台警車來,來了其他二、三個警察, 在網咖門口跟我講了半個多小時,最後有一個警察,不是 今日到庭的證人,說『他們有權力叫我去,我有義務要去 驗』,希望我配合,是否如此?答:)我只知道我有打無 線電叫警車,來了三個警察同仁,但是我不知道我同事有 跟被告說上開話語,我在場並沒有聽到,我自己也沒有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蕭忠明、
鍾佳棋亦經要求支援而到場後,被告方隨同警方離去乙節 ,亦同為該證人2 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準此,倘非被告在 網咖時不願隨同警方到場採驗尿液,警方更無呼叫支援之 必要。綜上事證,已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相 當言詞、作為,具體反應不願到場採驗之情狀。(三)被告嗣後雖然隨同警方返所採驗尿液,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仍有下列陳述(詳附表,警指詢問之員警,范指被告 ):
1.警:還有今天因為什麼事,被警方帶回?
范:嗯!不知道啊!就在打網咖,就叫我過來驗尿啦。 2.警:然後啊,就是盤查完以後…
范:就叫我來驗尿了啊!
警:就叫你來驗尿啦喔。那警方告知你啦喔,經我們小電 腦查,你有毒品前科,你又是尿液列管人口,所以警 方就叫你來(聽不清楚)採尿,這樣清楚嗎?
范: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列管人口啊!
警:一定會跟你講,這樣清楚嗎,那警方現在告知你,你 是列管人口,你要列管2 年,你到106 年…
范:列管人口我知道啊,問題是…
警:對啊,那你知道嗎…
范:我要收到管區單子,他叫我去驗尿,之前我關都是這 樣啊…
警:對啊,所以我是在
范:所以我想說單子…
警:我現在就是因為你沒去驗,我們查大電腦… 范:什麼沒去驗,沒有收到單子,怎麼去驗啊! 3.警:阿我現在把你帶回來驗而已啊,這樣也可以啊!法律 規定這樣也可以,這樣清楚嗎?
范:(未回答)
(四)從而,綜核前揭事證,足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於盤查時不願 到場,迄支援警力經呼叫到場後,被告始隨同警方返所, 且於警詢時,仍不斷表達應收受採驗通知後始前往採驗尿 液之旨,更不惜與警方言語有所爭執等情,均屬明瞭,顯 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於過程中應有明確表示不願到場採驗 尿液之旨,否則,何須動用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又何須於 警詢時仍數度為上開陳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有所據。(五)此外,本件查無任何其他被告簽署之同意採驗書面、或有 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之事證,自無從僅因被告最終確 有排放尿液而供採驗之結果,直接推論被告之自願性。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所陳屬實,
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受採驗之自願性。
陸、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而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及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釋明。換言 之,對於違法之偵查作為,應考量上開各該因素,決定是否 以證據禁止使用之效力,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 段之偵查作為,用以平衡實現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保障被 告合法權益及法治程序之刑事訴訟目的。
二、本件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體及其初鑑、鑑定結果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非輕: 本件警方於實施採驗尿液作為時,未曾於事前或事中予被 告簽立任何同意之書面;且有合理懷疑可認警方在進行採 驗前後,應知悉被告一再表達不願接受採驗之意旨。證人 陳進達亦證述:「(審判長問:對於脫驗人口在巡邏盤查 時,查到你們一般如何處理?答:)我們會先問他有沒有 驗尿,問他什麼時候去驗尿,用警用無線電喊回派出所, 用派出所的大電腦查,看什麼時候有驗過尿,如果沒有驗 的話,我們會直接問他要不要直接回去派出所驗尿,同意 的話就帶回去驗尿」、「(審判長問:如果遇到不同意的 ,如何處理?答:)我們會勸說請他到派出所,基本上有 勸說都會去,但有聽說過不去的。不去的我們也沒有辦法 ,只能去跟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當場無法把人帶回去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警方對此亦知悉通 常、一定之程序。則本件警方之採驗作為,既未經檢察官 核發許可書,亦無從據其他事證正當化,客觀上難認符合 前揭同意法則,足徵警方縱無意圖違法,亦難解彼等便宜 行事之主觀情狀。
(二)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非微:
本件警方對被告為採驗尿液之干預處分,分別侵害被告人
格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等基本權利,而此等權利,係屬 憲法及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保障,為個人於其社會生活 及刑事訴訟程序所密不可分之權利,足認本件警方已有相 當程度干預被告權益。
(三)被告涉嫌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
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該 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亦有明文。且上開條例,並有「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等公益理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6 號解釋參照)。準此,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個人健康,並以國家、社會法益風險為由 ,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之前置立法。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 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因之扣得任何、毒品、器具、 包裝,純屬一己自戕作為,其所涉犯行縱然有實現上開自 己身體健康實害,及國家、社會法益之抽象風險,但尚未 因其所涉犯行,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