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衿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衿蘋與李志昇係朋友,李志昇於民國 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起訴書誤載為永美 路)往青山三街方向,途經永平路與青山三街口時,適有曾 俊興騎駛腳踏車,自青山三街右轉永平路行駛,兩車發生碰 撞,曾俊興亦因而受有肘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 等傷害(李志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尚未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之問題前時,被告明知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李志昇隱 避而萌頂替之犯意,遂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 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藉此頂替李志昇。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得 悉駕駛人實為李志昇(被告與李志昇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頂替罪嫌,係以:被告、李志昇、
曾俊興、張景發、陳信帆及梁淵甯等人之供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警察從頭到尾沒有 問我是不是駕駛,只詢問發生車禍的經過,叫我去做酒測, 然後叫我把行照及駕照拿出來,因為我是車主,想說車子發 生什麼事情要依法處理,單純想說警察叫我做什麼就配合他 ;李志昇當時肚子痛,我原本商請員警載他去上廁所,員警 表示我的車子既然已經移動,要我自己開車載李志昇;後來 我開車載李志昇去我當時位於青山三街的住處上廁所,我自 己開車返回事故現場,大約10至20分鐘後,李志昇騎我的機 車自行返回現場,並未規避駕駛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友人李志昇駕駛上揭車輛,途經桃 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口時,與曾俊興所騎駛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曾俊興因而受有肘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 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被告乃交付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予員警並說明事發經過,且配合員警實施 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曾俊興、員警陳信 帆、梁淵甯及張景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行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足稽(偵查卷第32至35、39、44至49頁),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係以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是該罪之成立,除須有上揭意圖犯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 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而其責任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 為限,縱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亦足當之。又行為人起心動念 至萌生犯意,究竟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 在個人內在意識的心理狀態,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 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而為審慎判斷。茲查:
⒈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乙 節,員警梁淵甯證稱:我跟陳信帆一起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我先下車,記得有問發生經過,被告有說發生的經過,我們
當下認知被告可能就是駕駛人,被告當時沒有說她是駕駛人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員警陳信帆證稱 :當時梁淵甯先下車,之後我下車時,梁淵甯有跟我說是被 告與曾俊興發生交通事故,後來交通隊的員警張景發到場時 ,我們有跟張景發說開車的是被告,我有先實施酒測,酒測 單也有交給張景發等語(同上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員 警張景發證稱:我到場時沒有對現場當事人進行詢問,有問 派出所員警汽車及腳踏車駕駛人是誰,派出所員警說駕駛人 是被告及曾俊興,案發當天我沒有向被告確認她是不是駕駛 等語(同上卷第16、1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員警梁淵甯 、陳信帆及張景發案發當天到場處理時,均未詢問被告是否 為駕駛人;參以曾俊興證稱:被告在事故現場沒有告知她是 自小客車駕駛人等語(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 當天警察從頭到尾沒有問伊是不是駕駛人,伊沒有說自己是 駕駛人等情,應非子虛。再參諸梁淵甯證稱:當天都是被告 跟我講發生的經過,我跟她要駕照及行照也都給我,而且陳 信帆在做酒測時,被告也沒有反對的表示,所以案發當天我 從頭到尾都是認定被告是汽車駕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 頁),以及前揭陳信帆及張景發所述上情,堪認本件係梁淵 甯到場處理後,主觀認定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再告以同至現 場處理之陳信帆,後再告知稍晚到場處理之張景發上情。各 該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既均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為汽車駕駛人 ,而被告亦無主動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人,客觀上已難認被告 有何頂替之行為。
⒉又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曾俊興騎駛自行車直 行下坡,因煞車失靈而與正欲左轉上坡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曾俊興於車禍事故後意識清醒等情,業經被告、曾俊興、李 志昇供證在卷(偵查卷第9 、28、30、63頁;本院卷第38頁 ),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誤(原審易字卷第38頁 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佐(偵查卷第32、33、46至49頁)。則以案發當 時之現場客觀情狀,曾俊興直行下坡時之視線與正欲左轉上 坡之駕駛人李志昇(駕駛座位於汽車左前方) 係處於正對位 置,且曾俊興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醒,被告身為女性,肆無 忌憚地在意識清醒且有可能目擊駕駛人性別之曾俊興面前頂 替李志昇男性駕駛人身分之可能性甚微。況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與李志昇下車偕同曾俊興查看車輛後,李志昇復有上 車移動車輛之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9頁)。被告斯時若 有頂替李志昇之意,豈會在曾俊興眼前復由李志昇上車移動
車輛,益徵被告確無頂替之犯意甚明。
⒊梁淵甯雖一度證稱:被告主動交給我駕照及行照,且在敘述 車禍發生之情況時,被告說對方從青山三街,她要轉彎上青 山三街,她當時描述的主詞都是用女生自己等語(偵查卷第 75頁)。然梁淵甯於原審證稱:我在敘述的時候應該會說雙 方駕駛請把駕、行照拿出來,請敘述交通事故的經過,但是 我不曉得那時候是怎麼問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而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員警交談後,始走回車內拿取皮包交付 證件與員警等情,亦經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1頁)。綜合上情觀之,被 告案發當時應係依員警要求始返回車內取出證件交付,並無 在員警詢問前即主動交付證件之情,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頂 替之行為。又本件事故係被告搭乘由李志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與曾俊興所騎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既係身處肇事車輛上,復身為該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則其 向警員描述車禍經過時,以「我們」或「我」之第一人稱代 指其所乘坐之車輛,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曾俊興所騎乘 之腳踏車,實與一般乘客描述其所乘坐之車輛發生事故之情 況相符,其語言之使用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梁淵甯上開所證 等情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一再執被告當時之 表達語法,主張被告意圖使員警誤認其為駕駛人云云,尚無 可採。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並非車輛駕駛,卻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 事,足見其意圖使員警誤信自己為駕駛人云云。惟查,陳信 帆證稱:我一般都會說雙方駕駛過來接受酒測等語(偵查卷 第76頁);我一般的用語是雙方駕駛或雙方當事人過來實施 酒測,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是說雙方駕駛或雙方當事人過 來做酒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是依陳信帆之證 詞,尚難認定其於案發當時有向被告表示雙方駕駛來接受酒 測,而被告即欣然接受酒測之情。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接受酒 精測試前曾詢問員警「我也要測嗎?」,員警則回答「要, 都要測」等情,業經當庭勘驗警方執勤時配戴之密錄器檔案 確認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0頁)。顯 見被告對其要接受酒精測試亦曾表示疑問,繼而在員警之要 求下配合實施,堪信其辯稱因為自己是車主,單純想說警察 叫其做什麼就配合他等語,亦非虛假。又檢察官所提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卷第41、45頁),其上雖有登載被 告為當事人之情況,然張景發證稱:我到現場時派出所員警 在場,酒測部分已經由派出所員警做好了,因為被告有製作
酒精測試記錄表,我才會製作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語(偵查卷 第69頁);復由上開記錄表之「填表人」欄位均係填載「員 警張景發」乙情觀之,足見上開記錄表均係員警張景發依其 主觀認知所填載,尚非張景發依據被告之表示而為填載,自 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有在上揭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位上簽名,但被告辯稱其目的 是要辦理出險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揭密錄器檔案查明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頂替之 犯行。
⒌再者,被告供稱李志昇上完廁所後有返回事故現場(偵查卷 第19頁),核與李志昇證稱其肚子痛上完廁所後返回現場時 ,交通隊張景發警員在現場畫圖,伊在旁邊看等語相合(偵 查卷第6 、110 頁);參以員警張景發證稱:我抵達現場時 ,除了被告、曾俊興及派出所員警外,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當天你在現場測繪現場圖時,有沒有看到李志昇?)當 天我在畫現場圖時,確實有另外一位男生後來才到場,但是 他沒有跟我講到話,我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那個男生就是李 志昇」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尚不能排除 李志昇確有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存在,被告執此辯稱其並無 頂替李志昇駕駛人身分之行為,亦非無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出 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頂替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據張景發、陳信帆及梁淵甯之證述,係因於梁淵甯詢問被告 車禍經過時,被告明確使用第一人稱之「自己」用語向梁淵 甯描述車禍之經過,經梁淵甯告知陳信帆此事後,復由陳信 帆轉告知張景發,則目擊車禍之人,以第一人稱「自己」之 車輛行駛狀況向到場警員描述車禍經過時,當能期待警員聽 聞後,將理解係該人駕駛車輛。而梁淵甯已證稱被告係以第 一人稱「自己」為車輛行向之描述等語明確,原審卻認被告 於向警員描述車禍經過時,係以「我們」或「我」之第一人 稱代指其乘坐之車輛,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曾俊興所騎 乘之腳踏車,並未說明原審所憑採被告當時係以「我們」或
「我」之第一人稱代指其乘坐車輛之依據為何,非無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陳信帆、梁淵甯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由被告與梁 淵甯對話,且係由被告將證件交付梁淵甯,而未見李志昇有 與陳信帆、梁淵甯交談或互動,而於李志昇離開現場後,並 未再回到現場等節,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核實,且 與陳信帆、梁淵甯之證述相符,則李志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駕駛人,卻於警方到場後,全由被告與警員談論交通 事故情節,並特別與被告、陳信帆、梁淵甯及曾俊興保持一 段距離,乃與一般交通事故駕駛人於警方到場後之行為迥異 ,是李志昇顯有刻意迴避與到場警員接觸之情形;反觀,被 告於警方到場第一時間即與梁淵甯交談,並以第一人稱「自 己」描述雙方車輛行向,復主動將駕照及行照交付予梁淵甯 ,則似過於積極,而與一般交通事故乘客於警方到場時之行 為有異。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 嫌速斷。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李志昇下車偕同曾俊興查看車輛後 ,李志昇雖有上車移動車輛之舉,然其時間僅為15秒之短暫 時間,而於李志昇移動車輛後,被告乃有進入駕駛座駕駛車 輛長達1 分30秒之舉動,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若被告此時無頂替李志昇之犯意,僅須交由原駕駛人李 志昇移動車輛即可,應無交換駕駛人之必要,被告及李志昇 交換駕駛之行為,實屬可疑;而曾俊興證稱:事故發生時, 伊無法確認是何人開車等語,則證人曾俊興是否見聞本件事 故發生後,李志昇及被告之先後移車行為,已非無疑,且本 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移動車輛之行為,乃與事故發生時 係由何人駕車無涉,縱使曾俊興曾見聞前揭李志昇移動車輛 之行為,亦不致影響曾俊興對於事故發生時何人為駕駛人之 判斷。原審判決以李志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前揭上車移 動車輛之舉止,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㈣況於陳信帆要求曾俊興進行酒測時,陳信帆表示「因為現在 騎腳踏車也有罰則,所以我們也要作酒測,騎腳踏車喝酒就 罰錢而已啦」,被告聽聞後隨即表示「騎腳踏車還會罰錢喔 。喝酒不能騎腳踏車」,而於曾俊興酒測結束後,被告猶主 動表示「我也要測嗎?」,陳信帆聽聞後則表示「要,都要 測」、「大姐麻煩一下,含住吸管吹氣,我說停再停喔」等 語,有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勘認被告應知悉酒測 之意義,乃係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騎腳踏車者」及「駕駛 車輛者」進行酒測,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陳信帆、梁淵 甯到場處理並進行酒測,及後續張景發到場處理之過程中,
被告未曾為任何其非駕駛人之表示,顯見使到場警員誤以被 告為駕駛人之結果,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確有本件頂替之主觀犯意; 再者,據張景發、陳信帆、梁淵甯及曾俊興之證述,均未能 證明李志昇於以肚痛為由離開事故現場後,有再行返回現場 之行為,亦足佐證被告有頂替李志昇免於可能之過失傷害刑 責之主觀犯意。原審於認定被告無頂替罪之直接故意外,並 未審酌被告是否有頂替罪之未必故意,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亦嫌速斷云云。
七、然查,員警梁淵甯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後,主觀認定被告係汽 車駕駛人,再告以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信帆,後再告知稍 晚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景發上情,其等均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為 汽車駕駛人,被告亦無主動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人之事實,已 如前述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出 面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云云,已有事實認定之錯誤。被告雖於 曾俊興酒測結束後,主動表示「我也要測嗎?」等語,檢察 官據此認定被告企圖以此舉使到場員警誤認其為汽車駕駛人 云云。然交通事故中酒精濃度之施測係屬警方權責,被告當 場並非主動表明自己願意接受酒測,而是詢問員警自己是否 需要受測,經員警陳信帆表示「都要測」,始接受測試,當 無檢察官所指刻意誤導員警之情形。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束時,交通隊員警(張景發)尚未抵達 現場處理(原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而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結果則顯示最先抵達現場之員警梁淵甯、陳信帆搭乘警車離 開現場時,後到之員警張景發仍在現場(原審易字卷第42頁 );參以張景發證稱:我抵達現場時,除了被告、曾俊興及 派出所員警外,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當天你在現場測繪 現場圖時,有沒有看到李志昇?)當天我在畫現場圖時,確 實有另外一位男生後來才到場,但是他沒有跟我講到話,我 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那個男生就是李志昇」等語(原審卷第 16頁背面、17頁背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亦 不能斷定李志昇於案發後並未返回現場。檢察官以李志昇並 未返回現場,推認被告有頂替李志昇免於過失傷害刑責之主 觀犯意云云,亦失之武斷。綜上所陳,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但相關證據取捨及上訴意旨 無可憑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