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450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 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 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約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簡新春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因一時生活之所需,恣意破壞告 訴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行車紀錄 器、GARMIN牌衛星導航、馬自達牌電鋸、手動電鑽、電動電 鑽、修邊機、空壓機各1 臺、水平儀2 台、綠色工具袋1 個 (內有釘槍6 支)等財物,是其為滿足一時之私慾,恣意竊 取,造成告訴人劉碧皙財物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76,500 元,卻只為低價賤賣2,500 元變現供已花用,足證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且其前次竊盜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 仍再犯本案,顯未收懲治之效,本案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5 月,輕重有失,更難收懲治警愓之效,亦未能使 罰當其罪,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認事 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前科,係屬累犯,素行難認良善,猶 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 殊有偏差,復未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 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 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 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 量刑審酌之根據,檢察官所持之審酌量刑輕重等事由,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究在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 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
請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 以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