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 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 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 ,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 」,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 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 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
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 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535 公克)沒收 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沒收。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於105 年12月27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105 年1 月3 日補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 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因上訴人就被訴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物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扣案 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5 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佐以上訴人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之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 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因 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並在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535 公克)等事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 毒品,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健康為主,暨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 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 妥適。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提起本件 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違犯本案, 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上述,且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上訴人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之情,已如前述,詎再犯本案,顯未知悔悟,實難 認其有何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不符刑法第 59條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 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