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8、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延遲報案存摺遺失,對於詐欺事實自 始並不知情,直到後來發現存摺等物被偷,才去辦理掛失, 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一般人除遭詐騙一 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 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之認知及故意;嗣 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事實,不 能遽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之犯意而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告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 程梅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山分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童昭蕙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李容珠提出之台灣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張鄭美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劉育 君提出之存摺、程梅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 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童昭 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程梅香等人為詐騙行為, 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復說明被告 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惟無積極事據 足供證明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正值壯年 ,思慮業屬成熟,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 或違法。另原審就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嗣後發現帳戶存摺等物均遭竊,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小紙條,一併被竊云云尚與卷內事 證不符,要屬無稽,而難憑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 詳。是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 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 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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