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虎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為告訴人金 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澤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0 段000 號營業地點即陽光海岸活水健康中心 之員工,金百澤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將陽光海岸活水健康
中心之執行長由案外人謝美惠更換為案外人劉曉筑,並將記 載上開人事安排之「金百澤縣館組織圖」執務分配表放置於 上開營業處所員工上下班打卡處,並要求全體員工須在上開 「金百澤縣館組織圖」上簽名,以表示知悉金百澤公司之人 事安排。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 下午6 時27分許,未經金百澤公司同意,即私自取走上開「 金百澤縣館組織圖」,在不詳地點,以立可帶將上開文件簽 名欄中「謝美惠10/22 」、「洪英虎10 /22」、「徐士展10 /22 」、「謝聖文10/22 」、「翁源添10/22 」、「王冠倫 10/23 」、「王馨蓮10/24 」、「楊登駿10/24 」(下稱謝 美惠等人)部分以修正帶覆蓋塗銷,致生損害於金百澤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三、原判決以:㈠依被告洪英虎供述、告訴人百澤公司提供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代理人劉賢志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王馨蓮、徐士展、楊登駿、謝聖文、翁源添、許栴鳳(下稱 證人王馨蓮等人)證述,暨卷附之陽光海岸活水健康中心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金百澤縣館組織圖」正本及影本 、被告離職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 24日下午6 時27分許取走「金百澤縣館組織圖」,於塗銷其 本人之「洪英虎10/22 」之簽名後,再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 許將「金百澤縣館組織圖」放回櫃臺處,並於同日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情,尚難遽以推認系爭文件上之謝美惠 等人簽名(含日期)部分確係被告塗銷。且由證人即櫃台人 員許栴鳳證言可知,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最早為早上5 點 ,下班時間為晚上10點,而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10月24日晚間7 時33分許已將系爭文件放置回櫃台處 ,而證人許栴鳳則是隔(25)日上午10點上班時,方發現系 爭文件遭到塗改,自24日晚間7 時33分許至下班時間10時許 ,以及自隔(25)日早上5 時許至10時許,各有約3 或5 小 時之空白時間,此等空白時段並未見告訴人公司或檢察官提 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以證系爭文件未遭被告以外之他人取走 ,是以系爭文件上除「洪英虎10 /22」此處,業經被告自承 為其自己塗改外,其餘謝美惠等人簽名處,是否為被告所塗 銷,尚難證明。另證人王馨蓮等人之證言僅可證明各該證人 未自行塗掉自己之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塗掉自己之簽名,但 各該簽名係由何人所塗掉,上揭證人多以不知道回答,是上 開證人證言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塗改上揭除其本人簽名以外之 其他簽名行為。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足使本院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塗銷本人之外他人簽名之行為,自尚難為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見原判決第3-4 頁,
四、㈠㈡)。㈡另依告訴代理人劉賢志、證人許栴鳳均稱系 爭「金百澤縣館組織圖」係放置在打卡鐘之櫃台上,且被告 、證人王馨蓮、徐士展、楊登駿、謝聖文均稱有看過系爭文 件,是以系爭文件公示告訴人公司組織變動之效用顯然業已 產生,且該等效用並不會因下方簽名欄有部分遭到塗銷而有 所變動。從而,系爭文件公示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變動之效 用既不因下方員工欄處有遭塗改而有任何影響,且亦未對告 訴人公司產生任何損害,則系爭文件下方員工簽名欄遭塗改 一事,顯與刑法第352 條之「喪失其效用者」構成要件不符 (見原判決第5 頁,四、㈢)。㈢原判決因而認公訴意旨所 提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 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百澤公司業已由告訴 代理人劉賢志調閱、查看監視器,被告洪英虎於103 年10月 24日18點27分50秒時將文件抽走,至當日19點33分時始將文 件拿回來放,而其他員工均是簽名就走,期間並無其他人拿 取該份文件或有在該文件上塗改覆蓋之行為,依證人許栴鳳 證述,系爭文件並非在「櫃臺前」遭人塗改,係將文件帶離 現場之後所為,原審逕推斷被告無毀損文書行為,原審認定 違背經驗法則顯有未恰。㈡證人王馨蓮等人於偵查中證稱: 其等簽名後,並未塗銷自己的名字,亦未授權他人塗銷等語 ,可認渠等人簽名部分,並非證人等或其等授權之人所塗改 ,據此可推知塗銷他人簽名者即為被告。㈢告訴人公司之系 爭文件要求員工簽名之目的,在於因執行長有更動,要使所 有員工知悉新的執行長為何人,以後假單、文件要送給新的 執行長,員工簽名代表知道此事等節,是員工在上簽名之「 效用」,係在於:經由員工簽名,代表員工「知道」此事( 即公司組織變動)之效用,絕非如原審所認在於「公示」告 訴人公司組織變動,被告塗改簽名不影響公司組織架構變動 之效力。㈣被告塗銷他人簽名所為,亦同時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公示結果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塗改姓名之謝美惠等人簽署 姓名用意之權益。被告是除涉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嫌 之外,尚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1 項變造私文書之罪嫌,2 罪 乃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條競合關係 ,原審自應一併審究,原審漏未審究。認原審事用法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文書犯行,前提 要件,厥為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擅自塗銷系 爭文件上他人之簽名乙節,原判決已詳述自103 年10月24日 晚間7 時33分許至下班時間10時許,以及自隔(25)日早上 5 時許至10時許,各有約3 或5 小時之空白時段,此等空白 時段並未見告訴人公司或檢察官提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以證 系爭文件未遭被告以外之他人取走,是以系爭文件上除「洪 英虎10/22 」此處,業經被告自承為其自己塗改外,其餘謝 美惠等人簽名處,是否為被告所塗銷,尚難證明。證人徐士 展、謝聖文、翁源添、王馨蓮等人證言,亦僅可證明各該證 人未自行塗掉自己之簽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塗銷各該證 人簽名之行為,均如前述。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塗銷謝美惠等人於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且檢察官所舉證據既 有上開2 時段,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依「罪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係被告所為 。㈡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縱認被告否認私自取走系爭文件,在不詳地點塗銷謝 美惠等人簽名乙節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㈢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私自取走系爭文件塗銷謝美惠等人簽名之前提要件,則上 訴意旨四、㈢㈣所指,自毋庸贅論。
六、另按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 有所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系爭 文件上謝美惠等人簽名遭塗銷,對於已完成系爭文件公告內 容,並無竄改,對於系爭文件之文義顯不生影響,自無所謂 成立變造私文書問題。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