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啓茂
方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0號、105年度偵
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關於程序部分:
1、告訴人徐春美之告訴合法:依證人徐春美、梁啓茂之證述,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之收狀戳章,認 定告訴人徐春美係於質問被告梁啓茂後,經被告梁啓茂於民 國104年4月15日坦承,方知被告2人通姦之事,嗣其於同年8 月7日提出告訴,故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雖被告方淑蘭辯 稱:告訴人徐春美於104年4月間打電話給我,並稱她之前於 102年8月打電話給我時,早已經知道所有的事情云云。其辯 護人則稱:從告訴人徐春美與被告方淑蘭間於104年4月20日 晚間7時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蠢到了還不能一整年, 我到了進進出出有對你怎樣嗎?」、「那段時間,我就是在
等你們分手(台語)!我也打算不再追究」、「你難道不知 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破!」、「所以這1年多來,我有時 候很想問問你的心態到底是什麼」、「你們分開是因為被我 抓到而分開!」,足見告訴人徐春美於101年至102年間即已 知悉被告2人間之通姦行為;又同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我 看了你們的簡訊!看了多少!幾百通的內容」、「每天來1 個傳過去1個傳回來,你們每天的簡訊沒到20通?剛開始打 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啊!他傳什麼你回什麼嘛!」,佐 以被告梁啓茂之臉書動態訊息可知被告梁啓茂於103年6月18 日曾將其手機不慎掉落海中,然告訴人徐春美卻稱其曾經看 過被告梁啓茂「剛開始打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的簡訊 ,足見告訴人徐春美應係於103年6月18日以前即已看過被告 梁啓茂之手機簡訊云云。惟依證人徐春美所證,其於104年4 月15日經被告梁啓茂向其承認與被告方淑蘭間有通姦行為前 ,僅係懷疑被告2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核與證人梁啓茂之 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方淑蘭所供:告訴人徐春美於102 年8月間打電話給我時,當天只有講到借錢的事情,告訴人 徐春美於102年間沒有找過我質問我與被告梁啓茂有無外遇 之類的問題等語,衡情苟告訴人徐春美於102年8月間已知悉 被告2人間有通姦之行為,豈有未於斯時即質問被告方淑蘭 此事抑或提起告訴之理,可見告訴人徐春美雖然於102年4月 間即已看過被告2人間所傳送「要親親、抱抱、脫光光」之 簡訊內容,且知悉被告2人有金錢往來關係而認為事有蹊蹺 ,然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 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 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 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徐春美業已確知被 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是告訴人徐春美對被告2人間過從甚 密之關係至多僅屬猜測,縱告訴人徐春美心中多所臆測,然 因被告梁啓茂、被告方淑蘭始終未向告訴人徐春美坦承有何 通姦之行為,告訴人徐春美亦未掌握任何被告2人有通姦事 實之明確證據,甚至親自抓姦在床之情況下,自不得認定當 時告訴人徐春美於102年4月或8月間主觀上即知悉被告2人確 實有通姦之犯行。再告訴人徐春美固於104年4月20日在電話 中曾向被告方淑蘭稱「你難道不知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 破」、「那你難道不知道說我知道所有的事情的真相了嗎」 ,然告訴人徐春美並未明確提及其於102年8月間已知悉被告 2人間有通姦之行為,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徐春美所指稱未予 戳破之事情為被告2人間曖昧情愫之可能,亦不得憑此推論
告訴人徐春美於102年8月間已知悉被告2人前揭通姦行為。 2、告訴人徐斐城並無配偶縱容或宥恕之情事:被告梁啓茂雖辯 稱:告訴人徐斐城於104年4月26日知悉其與被告方淑蘭間通 姦一事後,迄至104年8月5日前未對其為任何興師問罪之行 為,告訴人徐春美於104年8月5日提告後,告訴人徐斐城於 104年8月6日以被告方淑蘭之行動電話來電,亦未提及上開 通姦之事,而係其主動提及告訴人徐春美已提告,告訴人徐 斐城方稱其亦可對被告梁啓茂提告;又告訴人徐斐城於對其 提起告訴前,竟多次與被告方淑蘭相偕出遊、合照上傳至社 群網站,顯見告訴人徐斐城於對其提告前,對被告方淑蘭之 通姦犯行已有宥恕云云。惟依證人徐斐城所證,並稽之其提 出之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足徵告訴人徐斐城自104年4月26 日知悉被告2人間之通姦行為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心慮及 對被告梁啓茂提起告訴,自不得以告訴人徐斐城於104年8月 6日提起告訴前未曾對被告梁啓茂採取任何法律行為,遽認 其對其斯時之配偶即被告方淑蘭與被告梁啓茂間之通姦行為 有任何宥恕之意思。且告訴人徐斐城雖於104年8月6日致電 予被告梁啓茂時並未主動提及上開通姦之事,然亦無從執此 推論其已宥恕被告方淑蘭所為之通姦行為。至告訴人徐斐城 雖於知悉被告2人間之通姦行為後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更換 其與被告方淑蘭出遊之大頭貼照,然此舉或係故作逞強以維 護其與被告方淑蘭間婚姻關係之表面,核非任何明示或默示 原諒被告方淑蘭之行為。況告訴人徐斐城於105年8月6日對 被告梁啓茂提出告訴後,嗣於105年10月16日與被告方淑蘭 簽立離婚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益徵告訴人徐斐城 事後絕無宥恕被告方淑蘭之意。
(二)實體部分:原判決基於被告梁啓茂及方淑蘭之自白、告訴人 徐春美及徐斐城之指訴、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梁 啓茂為告訴人徐春美之夫,被告方淑蘭則為告訴人徐斐城之 妻(嗣已離婚),均為有配偶之人,且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 之人,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7月下旬某日止,分 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汽車旅 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之168汽車旅 館、歐悅汽車旅館及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有以性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而分別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共6次之犯 行,因認被告梁啟茂及方淑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復說明被告2人之6次通姦 及相姦行為,時間密接,分別侵害相同之婚姻圓滿法益,所 欲達成之目的、對象亦屬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梁啓茂、方淑蘭未忠 誠於婚姻,破壞婚姻制度及妨害告訴人徐春美、徐斐城之家 庭關係,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且對告訴人徐 春美、徐斐城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甚而致使被告方淑蘭與 告訴人徐斐城間之婚姻關係因此破裂,行為實有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梁啓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 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方淑蘭自陳其為 商專畢業、離婚、月薪約2萬5千元,暨被告2人分別未與告 訴人徐春美、徐斐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梁啟茂上訴理由略以:(一)告訴人徐斐城於104年4月26 日由其配偶方淑蘭告知與被告梁啟茂通姦之情事,卻在同年 8月6日提起告訴前多次與方淑蘭出遊,更在社交網上發佈出 遊時拍攝的親密合照,證明其提起告訴前,已宥恕其配偶方 淑蘭。告訴人徐斐城於原審審理時聲稱臉書這種東西只是要 紿別人看的,就是要給完全不知道實情的人看的,但其配偶 方淑蘭任職之汽車修理廠內大多數人都知悉此事,包括會計 吳碧如,告訴人徐斐城卻在方淑蘭104年7月26日社交網上對 該會計之留言回覆「要對老婆好一點啦!」此與其聲稱是要 給不知情的人看的不符。告訴人徐斐城更在方淑蘭104年6月 2日社交網上留言「老婆:謝謝你...不論如何,我向妳保證 -我們會堅強的過日子,我也會讓妳及孩子過著平安幸福的 生活...」,足證被告徐斐城在提起告訴之前,已宥恕其配 偶方淑蘭之通姦情事;(二)告訴人徐斐城稱知悉其配偶方淑 蘭通姦之後,罹患憂鬱症,連生命都快維持不下去,怎有心 思提告。但又為何能同時多次與其配偶方淑蘭相偕出遊,開 心合拍親密照片,並上傳自己的杜交網站?說詞令人無法接 受;(三)告訴人徐斐城於民事賠償狀中表示雖曾努力嘗試與 方淑蘭修補夫妻關係以挽救家庭,惟雙方仍無奈以離婚告終 ,但告訴人徐斐城離婚後,仍與方淑蘭共同居住,接送方淑 蘭上下班,更相偕出席方淑蘭任職之修理廠於106年2月4日 春酒聚會,讓人質疑其離婚主因是方淑蘭不想承擔被告梁啟 茂之配偶徐春美所提的民事求償責任,才會在訴訟期間離婚 及移轉財產轉移,根本就是「假離婚真脫產」行為。請求調 閱告訴人徐斐城居住的社區大門、居住棟的電梯、地下停車 場、方淑蘭上班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均可證明告訴人徐斐 城與方淑蘭仍感情融洽,不但共同居住且溫馨接送云云。
四、被告方淑蘭上訴理由略以:依據錄音及譯文可知,104年4月 20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徐春美稱「很多時候喔,你做蠢就 算了,蠢到了還不能一整年,我到了進進出出有對你怎樣嗎 ?我有去跟你講過一句話嗎?我有去找你談過嗎?」、「我 沒有說你一定要跟我講話,我只是告訴你,那段時間,我就 是在等你們分手(台語)!我也打算不再追究,是你叫我簽 見證人...」(於105年2月間,因梁啟茂向被告方淑蘭借貸 ,梁啟茂提議請告訴人徐春美在借據上簽見證人)、「我也 是一個女人啦,你難道不知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擢破!」、 「我是以一個女人的心態在想,所以這一年多來,我有時候 很想問問你的心態到底是什麼」,足證告訴人徐春美知悉被 告方淑蘭之相姦行為已超過一年以上,且係於101年至102年 間即已知悉,告訴人徐春美所稱係於104年4月間才知悉被告 2人犯行,為與其配偶梁啟茂刻意拖欠不還借貸金額,虛偽 勾串之詞。再依錄音及譯文所示,告訴人徐春美稱「你們分 開是因為被我抓到而分開!」亦足以認定告訴人徐春美於 101年至102年間,已經知悉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其又稱「 我看了你們的簡訊!看了多少!幾百通的內容」、「每天來 一個傳過去一個傳回來,一個傳過去一個傳回去,你們每天 的簡訊沒到20通?剛開始打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阿!他 傳什麼你回什麼嘛!」可見告訴人徐春美所稱僅係懷疑被告 2人於102年間過從甚密,但因無通姦之明確證據,甚至親自 抓姦在床,因此無法於102年間提起告訴等語不足採,依上 開錄音紀錄,足證告訴人徐春美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事已逾 一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啟茂僅以告訴人徐斐城於提起告訴前已 經宥恕其配偶方淑蘭為由;上訴人即被告方淑蘭則僅以告訴 人徐春美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梁啟茂、方淑蘭之上揭主張,業經原判決詳細 論斷何以認定告訴人徐斐城並無縱容或宥恕而不得告訴之情 事,且告訴人徐春美提起本件告訴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詳見原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所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按刑法第 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訴。惟所謂「縱 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 ,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 為。而「宥恕」者,必須係對於通、相姦之事實表示寬諒不 追究之意,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梁啟茂所指告訴人徐斐城 於104年7月26日在社交網上對案外人回覆「要對老婆好一點 啦!」、同年6月2日在社交網上留言「老婆:謝謝你...不
論如何,我向妳保證-我們會堅強的過日子,我也會讓妳及 孩子過著平安幸福的生活...」等情,縱令屬實,觀諸文義 ,洵不足推論告訴人徐斐城係明示或默示針對通、相姦事實 為寬諒不追究之表示,自無從當然推斷已經宥恕。又告訴人 徐斐城係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後,嗣於105年10月16日始與方 淑蘭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 故告訴人徐斐城於離婚後,是否仍與方淑蘭同住?有無接送 方淑蘭上、下班?是否相偕出席方淑蘭任職之修理廠於106 年2月4日春酒聚會?均與告訴人徐斐城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 有無宥恕無涉。其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告訴人徐斐城居住的社 區大門、居住棟的電梯、地下停車場、方淑蘭上班地點之路 口監視畫面等,擬證明告訴人徐斐城與方淑蘭目前仍感情融 洽云云,亦顯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梁啟茂質疑告訴人徐斐城 之離婚主因,係方淑蘭不想承擔徐春美所提民事求償責任云 云,僅屬片面臆測,況與告訴人徐斐城究竟有無宥恕乙節亦 無直接關連,均不能撼動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 梁啟茂、方淑蘭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判決已詳為指駁、論 述之事項,重為主張,其等對於原審認定告訴人徐斐城、徐 春美之告訴均屬合法,均未敘明有何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情形,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六、從而,本件被告梁啟茂、方淑蘭提起上訴,明顯均沒有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 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非 屬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等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 制濫行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