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心智能力正常之人,自承高職畢業, 從事過計程車司機及保全人員等職業,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 驗,亦曾因積欠卡債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社會歷練與智識 程度與一般人相比,並無較少或較低之情形,依常情其對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對 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仍須檢具身分及財 力等證明文件之申辦流程,亦當有所認識。而銀行等金融機 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 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 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提款卡及相 對應之密碼,用途僅為餘額查詢、轉帳(繳款)或提領款項 ,並非身分或資力證明文件,根本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據 以審核貸款。被告竟未究明如何僅以提款卡及密碼便可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已 流於輕率;又對方既自稱是「遠東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吳經理 」,卻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地址在臺南市關廟區、名「葉 俊驛」之不相干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被告依其經驗判斷, 心中也曾有所疑慮,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懷疑吳 經理是詐騙集團,會怕,但因收入不完整仍寄出提款卡等語
甚明。被告於察覺上開異狀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憑對方支配使用,顯然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用,予以容認,若謂被告無對 方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 以實施犯罪之認識或預見,何能置信?
(二)再衡以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本案帳戶之交 易紀錄,亦即先由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再由持有提款卡 之人提領,企圖以不實金流取信金融機構,是被告當知所交 付帳戶將作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所為製造不實金流 之行為本身即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據此客觀 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該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猶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三)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亦與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 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 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 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 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 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 項,足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將使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且對第三人可能因此被騙受害之結果,漠不關心。 既然被告此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 、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 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 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罪責。
三、惟查: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二)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本件被告非智識能力極高之人,前雖有工作經驗,未 必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全然知悉而有防範能力;又被告縱前 有申辦貸款經驗,然各家金融機構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 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 ,亦難認被告能夠全盤得悉;又被告自承曾遭金融機構拒絕 貸款,則其當時因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 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因而 上網詢問如何可貸得款項,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 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依據報載廣告,誤信專門招攬 客戶辦理貸款之「吳經理」之說詞,主觀上誤信為有利銀行 核貸,因而應要求交付及告知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 臺南市關廟區與名為「葉俊驛」之人,由其負責匯入款項以 美化被告之帳戶,並交付密碼等資料予「吳經理」便其事後 提領先前代為匯入之款項,於經驗法則上自非毫無可能。再 觀諸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其中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被告當時每月受領保全公司薪資之固 定帳戶,且截至105 年4 月11日尚有保全公司匯入7396元之 薪資獎金,顯非無用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內存入 之金錢是否可能遭「吳經理」提領乙節,當時思慮未及,亦 毫無防備,亦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日後將為他人 用於違法詐騙行為乙節,未必有所預見,尚不得僅以被告與
吳經理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又縱「吳經理」係以欲為被告進行美化帳戶之名義 而取得其帳戶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為委請吳經理代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辦理,然此舉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有明確之認識,欠缺直接故意;又縱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具體細節未 有明確認知,然因未能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受騙而匯入 款項至被告交付之帳戶,而對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 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且該認識之內容必須足以涵蓋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等情,是以仍無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係因積欠卡債,急需資金乙節,查被告 迄查詢日即105 年7 月7 日止確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1 萬8000元,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所 辯係因需款孔急,並相信「吳經理」之美化帳戶說法,為辦 理貸款,始寄交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非屬無 據。況被告在辦理信用貸款之過程中,曾接獲自稱遠東銀行 放款部人員來電,而被告回撥與查詢後,該電話號碼又確為 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之電話,則被告縱使曾對「吳經理」 所言有所懷疑,其主觀上已認為經過查證而不疑有他,使交 付帳戶資料,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並告知 上開2 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上開2 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四)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 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 識及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用以質疑被告涉嫌犯罪有 餘,惟若欲證明被告犯罪,則尚有不足。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