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8號
TPHM,106,上易,3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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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福禕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福禕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穿著拖鞋至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監理站之機車考照區 ,準備參加機車駕駛測驗,明知主持該項考照業務之技工李 永興係受上開監理單位委託承辦相關監理公務之公務人員, 竟因李永興以其違反汽車駕駛人路考考場規則第11條:穿拖 鞋不得入場應考之規定拒絕其參加該項考試而發生口角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其所有安全帽用力砸擊而損 壞該考照區內所設置之主考人員辦公桌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該監理單位;㈡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手指著李永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行監考 職務之李永興,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拉扯李永興之衣 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㈢再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員警楊嘉豪高瑞傑獲報抵達現場時,當場以「有牌 流氓」等語侮辱前執行員警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李永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福禕對一之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一之㈡妨害公務及一之㈡㈢之言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伊拉李永興衣服及稱「他媽的」等語時,李永興沒有 在執行公務員職務;而且「他媽的」只是伊的口頭禪,沒有 侮辱李永興的意思;並因為後來有員警用身體頂伊,伊才針



對該名員警說「有牌流氓」等語,是對該員警執行職務之不 當行為為合理評價云云。
二、一之㈠部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 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永興證述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並有玻璃遭擊破後之相片2幀在卷(見偵查卷 第20頁)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一之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拉扯李永興衣服並對李 永興說「他媽的」等情不諱,核與李永興證述:其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拉扯衣服及被辱罵「他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及許錫芳、王福聖均證述:於前揭時地見聞被告拉 扯李永興衣領並罵李永興「他媽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4至15頁)。被告固辯稱:當時李永興沒有在執行職務,且 「他媽的」是其平常的口頭禪,伊沒有辱罵李永興之犯意云 云。惟查: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 公路監理設施計劃、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 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李永興 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臨時技工,案發當日係 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機車駕駛執照考照職務,業經被告自 承:案發當時是李永興在考前向應考者說明考場規則,有 說到不能穿拖鞋應考,因當時情緒激動才會去拉李永興衣 服並稱「他媽的」等語,核與李永興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依民眾提供之錄影帶畫面, 可見當時李永興穿著「新竹區監理所廉政便民親民」之黃 色背心站立考照場地內,一旁民眾正在接受駕駛考試;該 03.mp4錄影帶第0分13秒聲音及畫面顯示,被告手指著李 永興對李永興說「他媽的,你有叫我去換」等語;同一檔 案錄影帶畫面第0分19秒至31秒亦顯示,被告伸手抓李永 興衣領,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前揭民眾提出之錄影帶,製有 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被告在李永興為 考生說明考場規則時情緒失控而與李永興爭吵並在其他考 生在考照之際先辱罵李永興「他媽的」嗣抓李永興之衣領 ,客觀上足以妨害李永興執行機車考照之監考職務;且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其為前開行為時李永興正在對 考照考生執行監考職務。被告辯稱:當時李永興已經說明 全部考場規則完畢,伊在拉李永興衣領時,李永興並沒有 執行公務,且考生的考照程序既然繼續進行,其行為也顯 然沒有妨害到當日的考照職務云云,難認可採。(二)被告於稱「他媽的」時指著李永興的鼻子,業經李永興



許錫芳、王聖福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有』(有無指著主考官稱他媽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並經原審勘驗民眾提供 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 且有相片2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前揭錄 影畫面顯示該錄影檔案0分13秒時被告辱罵完後;6秒後( 即0分19秒至31秒)隨即伸手去拉李永興的衣領,亦可見 被告出言「他媽的」是針對李永興之謾罵無訛,被告辯稱 :因為他媽的是伊口頭禪,沒有刻意以三字經辱罵李永興 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針對一之㈢部分:被告對於有對當日前來之員警多次稱「有 牌流氓」等語坦承不諱,雖辯稱:該言詞是員警不當執行職 務之合理評論云云。然查:
(一)民眾提供之錄影帶(檔案編號06.mp4)時間2分12秒至2分 15秒,身穿背心之員警向被告稱「你可以安靜一點嗎」; 被告稱「不可以,因為他們把我搞得很火大」。此時被告 雙手擺動,另名未穿背心員警遂走向前,站立於被告前方 ;同檔案第2分12秒至2分15秒,被告向員警稱「我跟你講 人有自由,我有自由,怎麼樣,你一直靠近我」並從座椅 上站之起來,被告與員警位置接近。(警員提供之秘錄器 畫面檔案01. mov畫面時間14時16分7秒至14時16分9秒, 被告向未穿背心之員警稱「你一直靠我你是怎麼樣,有牌 流氓呀」);民眾提供影片檔案編號06.mp4時間2分26秒 至2分32秒,未穿背心之員警站立於被告正前方,被告向 身穿背心之員警稱「怎麼樣,有牌流氓阿」,身穿背心之 員警遂走向被告;同一檔案2分46秒至2分47秒,被告向未 穿背心之員警稱「有牌流氓」(員警提供之秘錄器畫面檔 案01.mov時間2分46秒至2分47秒,被告向未穿背心員警稱 「有牌流氓」。
(二)另民眾提供之影片檔案03.mp4時間0分0秒至3分21秒之譯 文如下:
被 告:告他瀆職啦,我毀損啦,這個是我砸
的啦,告他們2個瀆職啦
有穿背心之員警:他如何瀆職,請問一下?
被 告:反正我就告瀆職啦
有穿背心之員警:那你為什麼砸別人的玻璃
被 告:不爽啦,他們把我搞得不爽,搞火大了啦 有穿背心之員警:什麼叫做不爽
被 告:不爽就是心情不好
有穿背心之員警:不爽,心情不好就可以這樣?



被 告:對,沒錯
有穿背心之員警:那你知道監理機關是公務機關嗎? 被 告:公務機關為什麼要糟蹋老百姓呢?
有穿背心之員警:請你看一下11條規定
被 告:我沒有看到,對不起,好不好,他們給我的 單子沒有上面寫這個
有穿背心之員警:那我不知道啦
被 告:那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啦
有穿背心之員警:那請問現在你是怎麼樣子?
被 告:我隨便呀,你想怎樣就怎麼樣,我會跟
你回派出所,我為什麼要跟你回派出所
,他也要帶走呀,原告、被告都要帶走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有要賠?
無穿背心之員警:那個有沒有要賠?
被 告:賠啦,賠啦,你要幾塊都要賠啦
有穿背心之員警:不要逞口舌之快
被 告:賠啦…什麼叫口舌之快,你是警務人員,你 講話公正一點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手指頭不要在那邊指好不好? 被 告:手指頭為什麼不能指?我為什麼不能指?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說我是公務人員呀
被 告:公務人員為什麼不能指?不要吔,我有名 有姓的,執行公務怎麼樣,很偉大嗎?我
有妨礙公務?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不要在那邊嘴巴大聲
被 告:什麼叫大聲、小聲,誰大聲小聲?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現在砸毀公務人員所使用之東西就是 妨害妨礙公務了
被 告:我妨礙你的公務嗎?對不起,這只叫做是毀 損公物搞清楚,當警察要有一點格,懂一懂
法條好不好
有穿背心之員警:我不想跟你講了,你們有沒有要做提告 被 告:告訴人跟被告要一起走,你只帶我幹什麼呢 ?對不對,這三個要一起走呀
有穿背心之員警:可以安靜一點嗎
被 告:不可以,因為他們把我搞得很火
有穿背心之員警:那你有火你就可以大聲唷
被 告:我跟你講人有自由,我有自由,怎麼樣, 你一直靠近我,你剛這樣是不是在靠我
,你剛這樣是在怎樣,你一直靠我是怎




麼樣,有牌流氓呀,怎麼樣,有牌流氓
呀。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在講什麼,什麼叫有牌流氓,你說 無穿背心之員警:你在講誰?你在講誰?
被 告:有牌流氓,有牌流氓
有穿背心之員警:你在講誰
無穿背心之員警:你在講誰
被 告:你,就是你,就是你
有穿背心之員警:…… 被告……
無穿背心之員警:你說我是什麼?
被 告:有牌流氓,不要動我……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三)綜觀上開(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員警只是在詢問 被告何以砸壞監理站之玻璃;被告僅表示對監理站人員之 態度有所不滿,除遭員警指正不要逞口舌之快及不要用手 指指著員警說話時,略有爭執之外,雙方並無明顯對立情 事。而被告固辯稱:伊是因為有一員警用身體頂伊,伊才 會合理評論該員警是牌流氓云云,惟依前揭影片該未著背 心之員警並沒有以身體頂被告,且從民眾提供影片06.mp4 檔案時間2分26秒至2分32秒可見,被告除辱罵該未著背心 之員警之外,亦刻意轉向身穿背心之員警稱「怎麼樣,有 牌流氓阿」等語;又被告分別出言辱罵2位員警「有牌流 氓」後,員警在質問被告後,被告稱:「你」「就是你」 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時地出言對2位員警稱:「有牌流氓 」等語顯然故意針對該特定2位員警謾罵,而有故意使其 等難堪之意。綜上,依前揭所引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及雙方 之動態可知,員警在單純了解糾紛之原因,尚未強制被告 離開現場時,被告即出言罵員警為「有牌流氓」,並非針 對員警執行職務之行使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意思, 被告辯稱前揭所指「有牌流氓」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時表示 異議之合理評價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案遭毀損之物品固然屬公務機關所有之物,然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 如辦公桌上之玻璃),是核被告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前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言詞侮辱後再另為強暴行為,應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35條 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此部 分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 法益分係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沒有吸收關係,惟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該公務員罵三字經之侮辱 行為及其後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強暴行為,時間雖僅間 隔6秒,然該強暴行為之前,以三字經侮辱之行為已經實施 完畢,並非在侮辱行為持續進行中變更犯意為強暴行為,亦 無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問題;且該拉扯衣服之強暴行為,與 其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行為實施之時間上沒有任何 重疊,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㈡針對陳永興之公務執行固均在同 一地點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但分係針對不同公務而為,對 象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惟員警到達後對員警辱罵 為「有牌流氓」行為,實施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則係基於 單一犯意對國家公務尊法益之持續侵害,應認係接續犯行; 且被告對執行職務員警當場侮辱部分係員警到達後另行起意 所為,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以 及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毀損罪、妨害公務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六、上訴駁回即毀損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案發時適逢父喪,心情不佳,應考無門致毀損辦公桌玻璃 ,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已經主動賠償,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將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諭知沒收。本院認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然量刑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於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妥適量刑而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難遽 認其過重或過輕,原判決就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事,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事項詳予論述,核無 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被告指摘原判決所量處 刑過輕或過重,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拉扯陳永興衣服部 分論處被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罹有輕度憂鬱症,



然僅因穿著拖鞋無法應考即以拉扯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永 興執行監考職務,影響其他應考人權益並使在旁民眾感到驚 恐、不便,事後復未對陳永興為道歉之表示,原審法院諭知 拘役20日,核屬過輕,無法彰顯正義公理,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對陳永 興辱罵「他媽的」部分,未審酌被告出言罵「他媽的」「你 有叫我去換」時,同時用手指指著陳永興,已明顯具針對性 而足使執行公務之陳永興感到難堪,原審判決遽認該三字經 只是被告的口頭禪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有誤 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對執行職 務員警當場侮辱部分,未審酌被告出言辱罵「有牌流氓」時 機及在員警質問其「你叫誰有牌流氓時」,仍稱「你」「就 是你」「就是你」等語」,明顯故意使2位執行職務之員警 難堪,原判決遽認被告稱「有牌流氓」是對員警執行之職務 為異議之行為,屬合理評論云云,認事用法亦有未洽,檢察 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違誤而提起上訴,亦有理由 。以上妨害公務諭知拘役20日部分、被訴以「他媽的」侮辱 陳永興,以及被訴以「有牌流氓」侮辱員警無罪部分,均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罹輕度鬱症,僅因 穿著拖鞋無法應考即以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公務 造成妨礙,並因而影響其他應考人當次應考之流暢性,且在 員警到達處理後仍未能冷靜處理,竟再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為侮辱之犯意而謾罵員警為「有牌流氓」,損及國家公務之 執行尊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拘役50日;犯罪 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㈢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各 量處部分拘役15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八、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員警靠近,明知員警楊嘉豪及高瑞 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 以「他媽的」辱罵前開2名員警,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員警到達後被告固曾出言稱「他媽的」,然此際員 警已經架住被告,被告才稱「我的東西,他媽的,我的身



分證」「他媽的我要把眼鏡戴好不行嗎?」,業經原審勘 驗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可見被告顯然是在員警已經架住被告後隨身物品(身分 證、眼鏡)掉落或移位時不經意脫口而出,沒有證據證明 係針對員警之謾罵,當日到場之員警高瑞傑亦認為當時被 告稱「他媽的」沒有針對性,業經高瑞傑證稱:「不是針 對我們罵」「他媽的感覺是他的語助詞」(檢察官問:有 罵「他媽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屬實, 此部分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部分罪證不足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 一之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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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