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6號
TPHM,106,上易,3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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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傅玉雪
輔 佐 人 曾麗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86 號、第234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傅玉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曾傅玉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訴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朝告訴人蘇金萬等受託執 行拆除公務之人員,先後為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等強 暴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所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與上訴人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 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 沒收上訴人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木板1 件,認事用 法、量刑及所諭知之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人上訴及其輔佐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訴人之夫曾 子文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以95 年度訴字第5297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 案」)應拆除之界址,與上訴人及台電公司間就臺北地院 101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 號確認界址民事案件(下稱 「乙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界址不同,而 負責執行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亦明知 台電公司依「甲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拆除之界址有錯



,亦即該項拆除執行係依前揭「乙案」確認界址之確定判 決,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界進行拆除,上訴人之夫曾 子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178 號房屋」)後面,該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 及台電公司明知其情,卻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違法 依「乙案」之前揭指界進行強制執行,並僅以上訴人就前 揭爭執,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一語,簡略帶過,實令上訴 人不服。況上訴人當時委託之律師既表明已就臺北地院司 法事務官前揭違法執行具狀至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提 告、申請國賠之方式處理,自無需就前揭違法執行之行為 ,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審不理會上訴人上開主張,置上 訴人根本不需就上開違法執行,為妨害公務抗爭之抗辯於 不顧,且未調卷查證,難令上訴人心服。又原審傳喚之證 人蘇金萬、張兆瓊均係訴訟對造,證詞矛盾不實,原審卻 加以採用,偏頗不公。
2.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間之104 年10月14日上午,雖確與配 偶曾子文共處於系爭178 號房屋內,惟上訴人已係70餘歲 老人,實無體力進行原判決所指「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 液、丟擲木板」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且系爭178 號房 屋三樓窗戶很小,不可能由該處往外潑灑東西,上訴人當 時又係在2 樓照顧配偶曾子文,並不知執行人員於何處發 生爭執,事後又係由上訴人自行開門讓警員進入系爭178 號房屋2 樓,卻莫名被警員架下樓、上警車。又警員當時 既已進入屋內,卻未進行採證,並未發現現場有用以「接 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丟擲木板」之桶子、油漆、尿液 盛裝器皿等物,而扣案木板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僅憑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萬或證人張兆瓊之憑空且無證據佐證之證 詞,及台電公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 政事務所」)偽造之文書(按應係指由該地政事務所出具 之複丈成果圖等文書,下同;上訴人輔佐人陳稱在前揭另 案確認界址訴訟,原審法院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均已確認判 決附圖有誤等語),即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難令上訴人 信服。
3.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至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示, 顯見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蔡岳樺在購買該屋時,即已知悉 其委託告訴人拆除之前揭位置係屬上訴人及曾子文家人所 使用系爭178 號房屋之廁所,蓋由前揭證物一之101 年4 月20日履勘筆錄所載,顯見前揭有爭執部分係由曾子文占 用,蔡博文(按係蔡岳樺之父親)表示其無法自行拆除該



部分建物,而前揭證物二所示由蔡博文於104 年10月28日 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亦僅記載同意拆除簡易建物,並非前揭 廁所部分,另依前揭證物三、證物四所示,其所載面積亦 彼此不符,足認蔡岳樺及告訴人自均無權拆除該部分屬於 曾子文等家人所使用之廁所建物。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蘇金萬並無法律依據可拆除上訴人之夫曾子文所有 之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縱使其係接受系爭180 號房 屋之屋主委託,亦因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亦無權拆除曾子 文所有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及屋頂,上訴人之女曾麗菱本 有基於所有權而排除告訴人侵害之權利,上訴人則係因擔 心女兒受傷害,在內心慌忙急亂下,欲往前拉住女兒回家 時,未及注意該處空間狹隘,並異想天開,想以助行雨傘 戳告訴人手持之大型電鑽,藉以阻止告訴人繼續以該大型 電鑽毀損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亦未推告訴人跌落樓梯而受傷。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有 無拆除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及屋頂之權源,遽認上訴人所 為構成傷害罪,實令上訴人深感不服。
2.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其係「依法執行 強制執行拆除公務」,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因「隔 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按即「蔡岳樺」,下同)叫我幫 忙拆」,二者法律意義不同,不容告訴人混淆。又本件既 係因告訴人所指「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委託其拆除 系爭180 號房屋之部分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台電公司, 並因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該「蔡先生」就其委託拆除 位置之建物是否有處分及拆除權利(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 屬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蔡先生」、「台電公司」均無 此部分之拆除權利)?告訴人既受法院囑託執行公務,並 因此與上訴人發生前揭爭執,自應停止其拆除工作,而非 假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之物權,以致後續引 發本件更大的爭端;檢察官就此部分視而不見、多次縱容 ,原審亦漏未審酌及此,難令上訴人信服。另依上訴人所 提前揭證物一至四所示,足認告訴人指稱係系爭180 號房 屋屋主委託其拆除前揭有爭執位置之建物,僅係為掩飾其 無正當法律依據,卻為本件毀損惡行之實情。
(三)綜上,上訴人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必要,亦無傷害告訴人 之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 罪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經查,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萬、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務 課長張兆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4 年 度偵字第21786 號卷(下稱偵21786 號卷)第9 頁、第11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81頁、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 ,並有案發當日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見偵21786 號卷第 21至27頁)可稽。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顯見確有 人自上訴人前揭住處三樓之二個窗口向外朝身穿輕便雨衣 之告訴人等執行拆除人員潑灑白色等液體,而該等窗口下 方外牆及一樓地面及告訴人身上、上訴人腳踝處均沾有類 似油漆之白色液體,復於現場扣得由上開窗口丟擲至一樓 地面之木板1 塊,並有現場拆除工人翁武興遭上訴人持木 板攻擊致右腰處受有一道擦傷之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 21頁下方照片)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兆瓊前 揭證述相符,已堪採認。又當時告訴人及現場拆除工人翁 武興等人既係依法執行拆除工作,則衡情其等自無可能自 行持該扣案木板相互攻擊,是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前揭現 場拆除時間即104 年10月14日上午,與其配偶曾子文均係 實際共處於前揭現場屋內,及上訴人經警方逮捕後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其右腳腳背 及腳祼處均明顯沾有前揭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另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蒐證錄影結果,亦確認於前揭案 發現場,有人自上訴人前揭住處三樓窗口朝外潑灑液體, 潑及鷹架上之告訴人等身穿雨衣之工人,潑灑者並持續出 聲叫罵,係女性聲音,音調高亢、頻率甚高,近似上訴人 之聲音,嗣經到場警員自該建物一樓已被拆除之破口進入 建物內,爬樓梯上二樓,敲門請上訴人開門,經上訴人開 門後,其所穿著之服裝與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中所示服裝相 同,而該處屋內除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男子臥病在床, 警員隨即將上訴人帶下樓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 頁所附勘驗筆錄),核與前揭事證相符,顯見案發當時潑 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所在之前揭上訴人夫婦住處內, 僅有上訴人及其臥病在床之丈夫曾子文,並無他人在內, 且自三樓窗口潑丟物品之女性聲音與上訴人近似,當時在 鷹架上之告訴人亦與該三樓之人照面並對話,堪認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可以確認潑丟物品之人確係上訴人一節 ,應屬可採。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 25至27頁)所示,系爭178 號房屋之三樓窗戶,尺寸大小 與一般住家之窗戶相當,足供上訴人自該處窗戶內向外潑 丟物品或潑灑液體,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亦明顯



可見上訴人有自該處朝向告訴人等現場施工人員拋丟木板 ,及潑灑白色液體等舉動之畫面,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 。是經比對結果,足認本案在前揭現場潑丟物品者確係上 訴人,且系爭178 號房屋之三樓窗戶大小,亦足供上訴人 自該處窗戶向外潑丟物品或液體;上訴人辯稱其已70餘歲 ,並無體力為前揭潑灑油漆、尿液、丟擲木板等行為,且 其當時僅係在現場房屋二樓照顧其配偶曾子文,並未為前 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系爭178 號房屋三樓窗口甚小, 無法由該處窗口潑灑油漆、尿液或丟擲木板,現場扣得之 木板非其所有,證人蘇金萬、張兆瓊之證述內容偏頗云云 ,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依原審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進入系爭178 號房屋,上 樓敲木門請上訴人開門後,隨即將上訴人帶下樓,並未搜 索該處屋內物品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所附勘驗筆 錄),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李碩華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略稱:當時基於安全目的,經控制現場犯嫌,確認屋 內僅有上訴人及一名臥床男子,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即係 上訴人後,就先將上訴人帶下樓,並未仔細搜索屋內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相符,顯見本件警方實際 上並未搜索系爭178 號房屋屋內物品,是自無從以警方未 自上訴人前揭住處屋內查扣其潑灑之油漆、汙水或盛裝各 該液體之器皿,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 如前揭油漆、汙水係其自前揭住處所潑灑,則警員應可當 場自其住處內扣得相關油漆、汙水或盛裝器皿等物云云, 亦無可採。
2.按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當日,確係受原審法院依 法委託而至上訴人前揭住處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公務 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即前揭「甲案 」)民事判決、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函稿及送達證書、104 年10月12日、14日執 行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 偵21786 號卷第74頁、第83至87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 104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下稱偵23474 號卷)第16頁 、第201 至209 頁】可稽;上訴人辯稱前揭強制執行係違 法執行等語云云,顯無可採。又前揭「甲案」之民事判決 既經確定,則上訴人縱然不服該件判決結果,或對於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執行人員依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時,其 執行程序或方式、執行標的或範圍是否不當或違法,依法 均僅得循後續民事執行之合法救濟程序,藉以解決其所持 之爭執或主張,而不得以前揭潑灑汙水、油漆或丟擲木板



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受託執行拆屋還地公務等施工 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上訴人就此相關部分所辯及其所提相 關證據資料,均僅涉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並無礙其 所為已成立妨害公務犯行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指稱台電公 司或古亭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有其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云 云,核係其片面誤解關於所謂偽造文書之定義或法律構成 要件,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於前揭時、地, 自系爭178 號房屋即上訴人與其配偶曾子文住處三樓內, 從窗口對外向受原審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 員即告訴人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 丟擲木板,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 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者即係上訴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另 關於上訴人是否另以前揭執行係屬違法執行,據以另案提 告求償,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上訴人辯稱其委託之律師已 表明就前揭違法執行,將另行具狀提告求價,其已無需阻 止或妨害前揭執行,自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一至四,及其所指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是否在購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指前揭位置 之建物係屬上訴人及家人使用之廁所,是否有權或其父親 蔡博文是否同意或表示無法自行拆除該部分建物,及其所 爭執前揭不應拆除之建物面積是否相符等情,核亦均不影 響事實及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判斷,併此 敘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所為前揭指述或相關辯解,均 無可採。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
1.經查,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拆除工 人翁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474 號卷第12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及當日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附卷(見同卷第17頁、 第22至24頁)可稽,互核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 碰觸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前傾、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 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另依前揭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係與上訴人之女曾麗菱在 前揭二樓平台爭搶電鑽,上訴人見狀,即手持雨傘爬上樓 梯至該平台,且未對曾麗菱或告訴人為任何言語表示,即 以其所持雨傘之左手手掌部位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際,猛力 往前推,告訴人即從該處平台往樓梯方向跌落,而上訴人



見告訴人跌落時,表情平靜,並無驚訝表情,嗣更表情憤 怒,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並臉朝一樓方向大聲說話,過程 中情緒激動,均無驚訝表情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所附勘驗筆錄),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萬在原審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在一樓及上 樓後,均未要求曾麗菱下樓,不要再與伊拉扯以免危險, 且係一上來就推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2頁)相符, 堪予採認。按上訴人在前揭時、地,爬上該處平台後,既 未對曾麗菱或告訴人為任何言語表示,即以上開方式猛力 推告訴人跌落,且見告訴人跌落時,並未面露驚訝,甚至 仍忿忿不平而大聲說話,則依常情判斷,堪認其並非不小 心推落告訴人,而係上樓後即故意以前揭方式,猛力強推 告訴人跌落樓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辯稱其係上 樓後,因擔心女兒曾麗菱受傷,欲往前拉住女兒回家時, 在慌忙急亂間,未及注意該處空間狹隘,並欲以該把雨傘 阻止告訴人繼續拆除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未推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查,關於系爭180 號房屋亦有占用台電公司土地而經法 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之情形,此參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0日至系爭180 號房屋履勘該件 債務人蔡博文等人是否已自行拆除應返還予台電公司之無 權占有土地後,所製作之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 及蔡博文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將於同年10月31日前,自 行拆除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按即前揭 「甲案」)附圖戊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電公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之1 頁)即明。而經比對上開履勘筆錄、切結書所載內容,堪 認蔡博文於前揭履勘時,已表明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命其拆 屋還地部分係指前揭「甲案」附圖戊部分所示13.9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且其僅就此部分占有台電公司之建物會自 行拆除,其餘部分【含系爭180 號房屋後方之另行增建部 分(此部分不在前揭「甲案」之台電公司訴請拆除返還範 圍內),及蔡博文所指雖經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命拆除,惟 係由上訴人配偶曾子文占用(即上開履勘筆錄所載「一樓 」或「一樓之樓板」)部分】則不在其承諾自行拆除之範 圍內,並於前揭履勘現場時,具體表明就前揭由曾子文占 用之地上建物,其「無法拆除」等語。從而,蔡博文之子 蔡岳樺委託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台電公司之地上物時,其 委託拆除之範圍自無可能超出前揭範圍,況依證人即告訴



人所述,其於前揭時、地,係依法院之拆除命令,按照法 院以油漆定點標示之指示拆除地上建物,並未超過法院定 點標示之範圍等語(見偵23474 號卷第9 至11頁),並提 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為憑,互核相符。再參卷附現場錄影截 圖之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0至24頁(共10張)、第173 至 176 頁反面(共21張)】所示,顯見當時包括告訴人及其 他拆除工人均係在系爭180 號房屋「2 樓」後方平台執行 前揭拆屋還地之拆除工作,並未逾越至系爭178 號房屋之 後方平台,而上訴人係於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曾麗菱在系 爭180 號房屋2 樓後方平台爭執過程(見前揭卷第20至22 頁、第173 至174 頁反面照片)中,自該處樓梯上至2 樓 (見前揭卷第22頁下方、第174 頁照片)後,自後強推告 訴人(見同卷第23頁上方、第174 頁反面照片),使告訴 人重心不穩,自該處平台跌落下方樓梯(見同卷第23至24 頁、第175 頁正反面照片)而受傷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 委託拆屋時,有違法拆除應屬於上訴人配偶曾子文所有系 爭178 號房屋之前揭「廁所」部分建物云云,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就此部分拆除工作及應拆除之範 圍既然有所爭執,告訴人即應停止或暫停拆除動作,否則 即係假藉法院強制執行之名義,侵害上訴人或其配偶曾子 文就系爭178 號房屋之物權云云,自屬無據。又關於前揭 判斷,並不因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是否同意或有權拆除上 訴人所指前揭「廁所」位置之地上建物而有所差異,上訴 人以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無權拆除前揭「廁所」部分之地 上建物而為前揭相關辯解,並認本件應調查告訴人有無拆 除前揭應屬於系爭178 號房屋之「廁所」或屋頂之權源云 云,均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180 號屋主到庭作 證此部分待證事實云云,核無必要。另告訴人於本件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拆除系爭180 號房屋之授權依據, 雖有「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拆除公務」或「係因隔壁180 號 建物的蔡先生叫我幫忙拆」等語之不同陳述,惟依前揭事 證所示,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蔡岳樺委託告訴人拆除該屋 應予拆除還地之原因,顯係以臺北地院就前揭「甲案」之 民事確定判決,命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應就該部分地上建 物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為其依據,是告訴人前揭陳述並無 矛盾,上訴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辯稱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 必要,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辯,均經原審分別指訴駁 斥或判斷在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取,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雖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關於本件應依 前揭「甲案」民事確定判決拆除返還台電公司之地上建物, 業已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輔佐人陳明在卷,上訴 人輔佐人並為上訴人陳稱其等嗣後不會再與拆除人員有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未認罪,惟已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庭向告 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付告訴人新台幣 3 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上訴人道歉,與上訴人 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所附106 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90頁所附和解筆錄所載),是經考 量上訴人本件犯罪緣由及其動機,前揭「甲案」民事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配偶曾子文拆屋還地部分,業已依法執行完畢, 暨上訴人前揭犯後態度,堪認上訴人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上訴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傅玉雪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曾麗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86 、2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傅玉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板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傅玉雪曾子文之配偶,曾麗菱則為其等之女兒。曾傅玉 雪明知曾子文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即曾 傅玉雪夫婦住處)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及同段52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1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部分地上 物(下稱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且經台電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訂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起,開 始執行拆除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期日至執行終結完畢。詎 :
(一)曾傅玉雪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4日 上午9 時45分起至10時36分止,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 窗口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 即蘇金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 擲木板,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 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加以逮捕,並於上開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擲落之木板1 條。
(二)同年月24日13時30分左右,蘇金萬曾傅玉雪夫婦住處旁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蔡岳樺 委託拆除該建物無權占用台電公司之部分地上物時,因曾 麗菱認蘇金萬錯拆曾傅玉雪夫婦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 之部分建築物,而於180 號建物後方之二樓平台(下稱系 爭二樓平台)上,與蘇金萬爭搶其在該處操作之電鑽,曾 傅玉雪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系爭二樓平



台上,自後強推蘇金萬,使蘇金萬因之前傾並重心不穩, 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之樓梯,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蘇金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曾傅玉雪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該住處內,及 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蘇金萬身體,致告訴人因 而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 右踝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妨害 公務及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事實(一) 所示時地潑汙水、潑油漆、丟東西,我當時跟我先生曾子文 在住處二樓,我在看電視,他在睡覺,我腳痛怎麼可能丟東 西,當時我住處樓下都被拆掉了,大家都可以上來,有很多 工人進出,我家沒有油漆,我身上也沒有油漆,我被查獲當 天腳上白白的是藥膏;事實(二)是因為他們拆除的地方不 是法院說要拆的地方,所以我才會阻擋,我上去系爭二樓平 台是要叫我女兒曾麗菱下來,要她不要跟告訴人爭搶,我是 為了我女兒的安全,我是不小心雨傘碰到告訴人等語。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窗口 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即蘇金 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擲木板, 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證人 蘇金萬於審理時結證:我當日到現場執行法院拆除工作,但 執行的不順利,因為被告及其女兒曾麗菱一直在阻撓,被告 就從其住處三樓開窗潑尿、油漆、汙水以及丟木板,打到我 的手受傷,三樓有二個窗口,被告就在那二個窗口間跑來跑



去丟東西,我當時有在鷹架上,也有下到一樓,我確定是被 告所為,因為我有跟她對話,我對著她的臉說不要潑了、不 要潑了,我們還因此臨時去買輕便雨衣穿上,但被告還是一 直潑、丟東西,且被告在樓上罵,有聽到聲音,我也有從窗 口看到被告在辱罵,後來員警叫被告下樓,說要叫鎖匠來開 門,後來被告就從屋內走下來到一樓,員警就把被告上銬帶 走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與其案發當 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786 號卷第9 頁),證 人即當日在場之台電公司人員張兆瓊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日 我們到場強制執行拆除侵占台電公司土地之系爭部分地上物 ,因為被告及曾麗菱抗爭的很厲害,所以進行的不順利,被 告在樓上罵的很大聲,我先前就有看過她,所以認得她的聲 音,聲音頻率高,非常尖銳,她也在二樓或三樓,潑尿、油 漆等汙水,很臭,我當時在一樓,因為屋內光線較暗,所以 看不到被告的臉,但我有看到她把東西潑出來,我從潑東西 的人講話的聲音特徵,可以很確定就是被告,蘇金萬當天有 爬到鷹架上,也有在一樓,後來警方就把被告帶走等語在卷 (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與其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情形相 合(偵字第21786 號卷第11頁),並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顯 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樓之二個窗口向外朝身穿輕便雨衣之執 行拆除人員潑灑白色等液體,及該等窗口下方外牆及一樓地 面、蘇金萬身上及被告腳踝處均沾有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 並於現場扣得丟擲至一樓地面之木板1 塊等情可佐(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至27頁),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 事判決、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18891 號執行命 令、函稿及送達證書、同年10月12日、14日執行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786 號卷第 74、83至8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偵字第23474 號卷第 16、201 至209 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亦顯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 樓窗口朝外潑灑液體,潑及鷹架上之蘇金萬等身穿雨衣之工 人,潑灑之人並持續出聲叫罵,係女性聲音,音調高亢、頻 率甚高,近似被告,嗣員警從該建物一樓已被拆除之破口進 入建物內,爬樓梯上二樓,敲門請被告開門,經被告開門後 ,其穿著服裝與上開採證照片中所示服裝相同,屋內除被告 外,僅有另一男子臥病在床,員警隨即將被告帶下樓等情明 確(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時潑灑油 漆、汙水及丟擲木板所在之被告夫婦住處內,僅有被告及其 臥病在床之丈夫曾子文,並無他人在內,且自三樓窗口潑丟 物品之女性聲音與被告近似,當時在鷹架上之蘇金萬亦與該



三樓之人有所照面並與其對話,堪認證人蘇金萬證稱其因而 可以確認潑丟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一節,應屬可採;且衡以被 告當時腳踝並沾有與潑灑物品類似之白色液體一情,足徵本 案潑丟物品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雖提出其住處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21786 號卷第58至61頁),辯稱當時住處後 方磚牆及鐵皮屋頂已被拆除,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然 事實上案發當時該住處確僅有被告及其臥病之丈夫在內,潑 丟物品之人聲係與被告相同之女聲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 ,被告此等所辯,無由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當 時住處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關閉水源,無水可用,如何丟水 ,又若其確有潑灑油漆、汙水,員警應會於其住處內扣得相 關油漆、汙水等物等語,惟本件所潑灑之液體,係油漆、尿 液等汙水穢物,並非純粹之水,此等液體應係被告事前備妥 ,而非於案發當時始從自來水管取用,是被告以其住處已遭 斷水一節置辯,亦非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顯示 ,員警入內上樓敲木門請被告開門後,即將被告帶下樓,並 未搜索屋內狀況等情(見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 此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碩華於審理時結證當日基 於安全目的,控制現場犯嫌,當時屋內僅有被告及一臥床男 子,合理懷疑是被告,就先把被告帶下樓,沒有仔細搜索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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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