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66 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4日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以其認識黑幫又認識竹聯幫堂 主、有黑道背景,並知道告訴人潘伶妤之個人資料、家裡地 址、電話、嘉義老家,不出來會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依被告指示刷卡消費購 買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服飾等財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將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財物轉售予黃傳育等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潘伶妤、證人黃傳育之證述,及告訴人刷卡消 費購買附表物品之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聯、優衣庫服飾購買 明細及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卡 人新增消費證明、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登報廣告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為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於103 年 8 月間在網路遊戲認識交往,於同年9 月13日約出來見面, 我跟她說我缺錢,希望她以洗門號方式幫我籌錢,她同意, 就刷卡買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再賣給黃 傳育等人,並將款項交給我,編號5 服飾也是告訴人自願買 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間於網路遊戲認識,被告於 同年9 月13日以過生日、需借錢周轉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 ,告訴人於當日及翌(14)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被告指示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服飾 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並於各該購買當日轉售予黃傳育等人,告訴人當場將賣得 之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1 第167 至 168 頁、卷2 第236 、2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字第20866 號卷第8 至10頁、原審 卷2 第165 至169 頁),及證人黃傳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收購行動電話等情無訛(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2 第232 頁反面至第236 頁),復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申辦資料、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物品之 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聯、優衣庫服飾購買明細及發票、國 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 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告訴人以賣方名義簽立之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 切結書、收購行動電話業者黃傳育等人刊登之報紙廣告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簿登載與登報收購業者李大哥之通話內容、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104 年12月4 日函、105 年6 月8 日函、105 年7 月27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2月10日函及同年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同上 偵卷第11至13、17至20、43至45、47頁、原審卷1 第212 至216 頁、卷2 第59、70、177 至178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見面時表示他有黑 道背景,要我聽他的話,幫他籌錢,我覺得很害怕,所以 才願意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家電信門市刷卡購買該等
物品,全程被告都抓著我的手,要求我照他的話做。當天 我就把卡刷爆,被告要求我把額度提高,要我隔天再出來 ,他威脅我說知道我的資料,說看過我的身分證,威脅我 要聽他的,我心裡很害怕,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何處,我 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不敢跟家人說。被告是在13日 當天見面時就看我的身分證,說要跟我確認是不是遊戲中 認識的人。第二天14日跟被告見面,他指示我再去刷卡購 物,因為被告說他有黑道背景,有認識黑道,我很害怕, 我不知道怎樣反抗他,也不敢說不。刷卡買手機全程被告 都抓著我的手肘位置,靠在我身邊跟我說要我做的事,逛 服飾店時,被告指定我在結帳櫃檯等他選好服飾後,幫他 刷卡結帳等語(原審字卷2 第165 至168 頁、第170 頁反 面至第17 1頁)。而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我認識黑道 ,是告訴人說被人欺負。告訴人在第一天見面時跟我抱怨 家裡的事時,有提到她家地址、電話,但我不記得,她有 說老家在嘉義,但沒有說老家地址,我也沒有看過她身分 證或健保卡等語(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 1 第169 頁)。經查:①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住處及 老家等詳細資料乙節,告訴人或於原審稱:第一天見面, 被告要求我出示身分證件以核對是否與網路遊戲帳號為同 一人等語,或於警詢稱:被告有看到我在附表編號1 台灣 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時簽立之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家地 址、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等語,前後齟齬,況被告、告訴 人於網路遊戲中係分別以「韓諾」、「羽兒」之遊戲帳號 自稱,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 、8 頁) ,則告訴人所指以身分證件核對網路遊戲帳號身分乙節, 似與常理不符。再者,告訴人身分證件所載地址為新北市 中和區之戶籍址,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3C產品之申請書所 載地址亦係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戶籍址及通訊地址(偵 字卷第23、44至4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知 悉其嘉義老家資料等情(偵字卷第8 至10頁),卻於偵訊 稱:被告有說我嘉義老家有什麼人他都知道等語(偵緝卷 第32頁),前後不一,且別無佐證,不能輕信,況告訴人 於原審稱: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約1 個月,103 年9 月13 日係初次見面,彼此並無太深交情乙節(原審卷2 第165 、167 頁、第171 頁反面),衡情,被告豈會得知告訴人 嘉義老家成員等詳細資料?②告訴人固稱:被告於申辦行 動電話等物時全程抓住其手等語(偵字卷第8 至9 頁、原 審卷2 第168 頁),姑不論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且證 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等申辦事宜之門市人員黃正
旻於原審證稱:當時申辦產品之申請書為申請人本人親自 填寫,有人陪她前來,但沒有人抓她的手,辦門號時很正 常,後來又當場說要再買2 支空機,我只是心裡覺得奇怪 ,因為辦門號已經有搭配手機了,但我沒有再去多問為何 要多買,因為可能她有其他用途,我也沒有問申辦者本人 是否有遭脅迫或詐欺情形等語(原審卷2 第230 至232 頁 ),並有告訴人於申辦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等產品,在「 申請人簽章」欄親簽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資佐證(偵字卷第44至45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開證據不符,已難遽採。再 者,告訴人稱:被告於附表所示二日,除所稱抓其手外, 別無其他致其心生畏懼之具體行為等情(原審字卷2 第 168 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36歲,具國中之教育程 度,身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並未服用藥物,平時亦有於家 中開設之麵攤工作等情(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2 第171 頁反面);再觀諸附表所示地點係處臺北市鬧區之 電信、服飾門市,附表所示時間為20、21時許,乃門市通 常業務尚屬繁忙之期間,除門市店員在場外,衡情亦有其 他顧客、往來路人經過,果告訴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應 有充分機會向門市店員或其他顧客,或於往來不同門市途 中對外尋求援助,惟告訴人接連二日之過程均未曾求援, 甚且於首日結束自行返家後,未向同住家人反映,於翌日 又將持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額度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申請調高至18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 17日函參(原審卷2 第198 頁),並再次赴約且再度應允 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並讓被告取得編號 4 物品之轉售價金。似與遭恐嚇時,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情 不符。雖告訴人就此解釋稱:我沒有想到,我只是很害怕 ,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該找何人才覺得安全,我沒有 想到找人幫忙等語(原審卷2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 ,尚難釋疑,則能否逕以其有疑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非無斟酌餘地。又證人黃傳育證稱:本件轉售行動電話 過程主要係由被告主導,因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申辦,故 切結書係由告訴人出具,賣方是告訴人,誰賣給我,我買 賣價金就交給誰,告訴人是自由決定要賣給我的。當時過 程中並未查覺告訴人與被告有何異狀等語(原審卷2 第23 2 頁反面至第236 頁,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辯稱: 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告訴人稱:被告邀約見面時表示缺錢,請我幫忙籌錢,要 向我借錢週轉,當時被告只說大約3,000 至5,000 元,我
想說幫忙一下朋友,我能力有限,3 、5 千元還可以幫他 ,我就攜帶3 張信用卡赴約,想說可以用信用卡至ATM 預 借現金,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包括要我去買手機等語(原審 卷2 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核與被告稱 :邀約見面時即有向告訴人表示需現金週轉等情相符(同 上卷第242 頁反面),參酌告訴人又稱:被告以缺錢要週 轉理由約我出去,但我不知道被告會「騙」我去刷卡,10 3 年9 月14日後,被告沒有再約我出去,是我家人發現我 這兩天怪怪的,說這種情形是「詐騙」,要我去報警,所 以我才在同年月18日報警抓人等語(原審卷2 第167 頁反 面、第170 頁),於警詢稱:遭「恐嚇、詐騙2 次」、「 要提出恐嚇取財及詐欺告訴」等語(偵字卷第8 、10頁) ,似多指遭詐騙,能否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 懼始刷卡消費?尚非無疑,且觀諸被告實際要告訴人籌款 方式(即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物轉售),與告訴人於被告 邀約時,其原定設想(至ATM 預借現金)不同等情,能否 認係恐嚇?實有合理懷疑空間。
(四)至被告於警詢固稱:向告訴人表示有黑道背景,認識很多 竹聯幫的人,有言語恐嚇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轉賣換取現 金交付給我,也有說上面黑道大哥叫我買衣服回去交差, 告訴人因恐遭遇不測乃購買附表編號5 服飾給我,第一次 見面時,我跟告訴人說我知道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告訴她最好不要亂來,否則查到她資料她會出事等語( 偵字卷第4 至7 頁)。惟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 我被警察查獲後,當晚22時就進入警局,警察以言詞脅迫 ,叫我好好配合,說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要讓我進去關更 久,拖到翌(19)日4 時許才製作正式筆錄,他們說作完 筆錄就可以回去,說會用函送的方式,我才在筆錄中為上 開不實陳述等語(原審卷1 第169 頁反面、卷2 第74、13 5 、241 頁)。而承辦員警陳立昇、陳穎琦及方啟明均證 稱:未對被告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原審卷2 第130 至 132 、135 頁),然證人方啟明亦證稱:當晚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後,我有先問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是何關係,告 訴人說的有無承認,因為我們經過告訴人的報案,已經了 解案情,當時被告說的與告訴人說的有出入,我就說你做 什麼,都會留下痕跡,就把你做的據實說出來,我們就這 樣持續與被告溝通,後來他心防有鬆懈,我們就說你如果 在筆錄上顯示有悔意的話,以後對你有幫助,然後被告的 心防就鬆懈了,就慢慢透露出來,然後我就問被告是否願 意配合製作筆錄,如果願意配合的話,我們今天就作筆錄
,被告就說可以配合製作筆錄等語(易字卷二第130 頁反 面至第131 頁),參酌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碟結 果:被告當時神情自若、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員警亦無何 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被告於過程中確稍顯疲態,並多 次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是否即可返家,而有關被告上開警 詢筆錄中所述「有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資料,要其最好不要亂來,否則查到其資料其會出事」一 節,亦係員警先稱告訴人筆錄有表示此情形,再由被告陳 稱有此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 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固難認承辦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然 關於該筆錄之重要事項:被告有無及如何恐嚇告訴人等情 ,卻是警方稱告訴人已如此表示,被告而後跟進,此際有 無誘導法則之適用?該陳述是否被告之真意?固均待研酌 。惟無論如何,被告自白不能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法有 明文,尚須其他佐證,方可論斷。觀諸該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稱:黃大哥(按指黃傳育)知道我以言語恐嚇方式要 求告訴人買十支手機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惟證人黃傳育如前所述,並不知悉此事,是被告警詢說詞 之可信性,已然欠缺,依法尚難採為其不利之證據。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在社會 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可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 於警詢及原審稱:要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騙我去刷卡等語( 見偵字第20886 號卷第10頁,原審卷2 第171 頁背面),則 被告邀約告訴人是否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既未記載,且與起訴部分難認事 實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伶妤,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傳育、黃 正旻等,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實施交互詰問,且本件事 證已明,依法自無再傳喚必要,合予敘明。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已明白陳稱,被告如 何恐嚇,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復觀諸卷附商品買賣 交易切結書,確實載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地址、電話等資料 ;再被告亦稱,告訴人向其抱怨家裡事時,有提到地址、電 話,有說老家在嘉義等語,是告訴人所述,堪予採信。又告 訴人與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於聊天過程中提及家裡之事,
使被告有所了解,與常情無違,原審此部分之論述,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黃正旻於原審辯護人詰問:買 手機時,旁邊有沒有人抓他的手?證稱:陪小姐來的人有說 是她男朋友,但是沒有人抓她的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稱:要我佯裝成被告的女朋友進去買手機等語相符,而上開 問題並非明確,未問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及離開店內時之情 形,且被告為了避免留下證據或引人起疑,自會在申辦櫃台 前有所偽裝,又證人黃正旻於原審作證時,距申辦時間已1 年多,其服務客戶人數眾多,記憶是否全然無瑕,亦非無疑 ,況,縱告訴人尚有自由意志,然不論被告有無全程抓著告 訴人的手,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取財罪。又證 人黃正旻亦稱:對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已覺奇怪,顯見渠等所 為已異於常人,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已心生畏懼。②被告與告 訴人並非相熟,係在網路認識,縱告訴人曾稱想幫忙一下朋 友等語,但告訴人亦稱:能力有限,3 、5 千元還可以幫他 等語,是告訴人並無動機及能力贈送被告高額物品,被告亦 未能說明或提供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為何要提供高額物品。參 以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而係家人發現其怪異,才要 告訴人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才報案。告訴人生活 單純、交友非廣、社會經驗非豐,告訴人連告知家人都不敢 ,如何希冀告訴人對外求援,可傳喚發現告訴人怪異之家人 為證,原審疏未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臆測」 方式,「憑空想像」告訴人在被告「遊說」下,同意改以刷 卡申辦手機轉售,與證據法則有違。③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所示 ,被告係配合員警到案說明,證人陳立昇、陳穎綺、方啟明 亦證稱:當時被告沒有上銬等語,是本案既未逮捕,亦未出 示拘票,除函送地檢署,別無其他處理方式,佐以被告前科 紀錄非少,有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初次至警局製 作筆錄之人,其辯稱:「他們說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說會 用函送的方式,我才在筆錄中為上開不實陳述」等語,顯不 可採,且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神情自 若、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僅「稍」顯疲態,員警亦無強暴、 脅迫之不法情事,則被告警詢供述,自可採信,原審臆測被 告因身心已疲、亟欲返家,違背真意而陳述乙節,有違證據 法則等語。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傳喚發覺告訴人行為怪異之家 人乙節,並未陳報姓名年籍等資料,於法已不合,況,所述 待證事項,乃案發後情況,難認與犯罪構成要件有積極關連 性,尚無調查必要。另有關被告警詢筆錄,本院並未認定警 方違法取供,雖與原判決理由略有出入,然如前所述,本院
依法未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雖指摘原審此部分採證有瑕疵,然除去原審此部分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無非 對原證據另為解說,及指摘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然均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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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犯罪方式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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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13│臺北市中正區衡│價值4 萬3,800 │被告將告訴人刷卡│
│ │日19時45分│陽路5號台灣大 │元之行動電話與│購得之財物轉售予│
│ │ │哥大數位服務衡│平板電腦等 │他人,並取走所得│
│ │ │陽路門市) │ │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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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3│臺北市萬華區西│價值2 萬1,900 │同上 │
│ │日20時45分│園路1段214號(│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遠傳電信臺北龍│ │ │
│ │ │山寺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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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13│臺北市萬華區康│價值2 萬1,900 │同上 │
│ │日21時 │定路191號(台 │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灣大哥大萬華康│ │ │
│ │ │定營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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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4│臺北市中正區館│價值10萬9,500 │同上 │
│ │日20時24分│前路43號(遠傳│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電信無限城館前│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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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9月14│臺北市中正區館│價值9,820 元之│被告取得告訴人刷│
│ │日20時40分│前路2 號(優衣│服飾等 │卡購買之服飾 │
│ │ │庫〈UNIQLO〉臺│ │ │
│ │ │北站前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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