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為朋友關 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28日13時許前某時許,被告洪順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行經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以自備鑰匙開啟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而騎乘離開,繼而被告洪順 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即分騎上開2台機車於附表編號2至 9所示時間、地點,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下手行竊,被告 洪順生則在現場附近把風、接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財物。嗣因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 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地進入物色財物時當場為被害人蘇萬 清發現喝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一時驚慌棄車逃逸,又於 時間相距不到 1分鐘之際,被告洪順生亦騎乘機車出現在附 表編號 9被害人蘇萬清住處之巷道內,為巷弄監視器所拍攝 紀錄其行車動態影像。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 張家瑞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共同涉有附表 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既遂,7次竊盜未遂,詳如附 表所示),無非以被害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 、洪玉全、王元超、蘇萬清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表編號1至9道路及巷弄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 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物為其論斷依據。五、訊據被告洪順生堅詞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共同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張家瑞去拿毒品,他要行竊時, 他叫我去買東西,他拿安全帽我也不知道,他原本頭上就有 載一頂了…」(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他叫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沒有注意他開 別人機車的置物箱…我要拿毒品,有的賣毒的人不希望不認 識的人看到,所以叫我去巷口等…本來我想要載他,但是張 家瑞說有機車,如果我有跟他一起偷機車,我何必騎乘自己 的機車在他附近繞圈,而且當初我看他鑰匙插進去就發動了 …」(106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正 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車分別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 許玉環、洪尹全、洪瑞隆、王信雄等人所有,此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 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據被害人韋 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證述甚詳(104年 12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韋湘怡; 10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頁,吳明進;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2頁,林聖翔;104年 1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許玉環;104年11月 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洪玉全),惟被害人韋 湘怡證稱其係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前人行道之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而報案(同前偵查卷第 25頁),被害人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則均證稱 並不知悉有人動手打開其等機車置物箱企圖行竊,是經警方 通知及提供其等機車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才知悉上情等情節(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吳明進 ;同前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林聖翔;第34頁、第35頁, 許玉環;第37頁、第38頁,洪玉全),足認被害人韋湘怡等 五人之證詞,僅得證明韋湘怡等五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 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有遭竊事實;另被害人 王元超指述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其將安全帽掛在停 放於家門口之機車照後鏡上,然後進屋上廁所,再出門時即 發現不見,機車坐墊上則另放有一頂粉紅色安全帽,其遂於 當日下午5時許報警,並將該頂粉紅色安全帽交給警方採證 等語(10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失竊,及被害人蘇萬清指述104年10 月28日下午2時3、40分許其在住處客廳沙發上睡覺,突然聽 到大門紗窗發出聲響,其驚醒後馬上往外看,看見一名男子 正在拉大門準備要進來,其即大喊:要幹什麼,對方就馬上 跑開,其追出去後,該名男子原本要騎停在門口之機車,因
機車倒地,該名男子就直接跑離該處等(104年11月5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4頁),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給 被害人蘇萬清指認,被害人蘇萬清指認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 是當日拉開其住處大門準備進屋之男子(同前偵查卷第44頁 ),是被害人蘇萬清於警詢證詞,亦僅可證明其遭原審同案 被告張家瑞行竊經過,是上開各被害人之證詞,均尚無法證 明被告洪順生有為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附表所示之各竊盜 行為為把風之行為。
㈡而且,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行為均是其一個人所為,被告洪順生沒 有參與及把風、接應等語(10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105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㈡第66頁正面),並表示:「…是我一人行竊…我是跟阿 順(指被告洪順生)說要進去屋內找朋友…(上述總計9件 竊盜案,你皆稱沒有共犯,為何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 皆有一男子頭戴安全帽,著藍色袖上衣、短褲、騎乘白色重 機車000-000,並與你行竊時隨伺在旁把風,該把風之男子 係為何人?)這個人是我朋友阿順,當天我有拜託他(指被 告洪順生)載我到新莊,我只跟他說要去騎我的機車,沒有 跟他說去行竊,之後我便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便要他先 走,然後我在進去一樓紗窗門被發現之後,車子來不及發動 便丟在現場…」(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2頁)、「…(你 在偷附表編號1的機車時,洪順生在做什麼?)我叫洪順生 在旁邊等我…經過該停車場,我叫洪順生等我一下,我就牽 了一輛車出來,我們二人就一直騎到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5 巷口的案發地…」(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你在附表編號1就已經偷到一台車,接下來是否跟洪 順生各騎一台車一起到龍泉街85巷口?)是,因為我當時要 去拿藥…(如果要拿藥,而且你已經有車,為何還要繼續偷 ?)因為我是在路上看到機車的置物箱,想看看裡面有何財 物…(你在翻找置物箱時,洪順生在哪裡?)我不曉得,因 為我跟他說叫他先離開,我拿藥不方便…我不想讓洪順生知 道我在偷東西…(你叫洪順生離開,有無約定何時來載你? )我說我會打電話給他,之後我被發現,就在附近用公用電 話打給他叫他來載我…我不知道洪順生還在現場,我棄車後 我並沒有被洪順生載走,我約跑了十分鐘,去打公用電話叫 洪順生來載我,約過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洪順生來接我。 監視器227頁的畫面是洪順生已經載走我了…」(原審卷㈡ 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3頁反面)。 ㈢再者,據警方提供附表編號2至9所示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於105年2月22日勘驗附表編號2至9所示事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書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於105年7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事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⑴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 時(即案發日105年10月28日14時36分31秒至14時38分23 秒),被告洪順生並無在案發現場(同前偵查卷第64頁、 第66頁至第6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原審卷㈠第165頁 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被告洪順生於同日 14時38分34秒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前偵查卷第66頁 、第223頁至227頁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惟此時原審 同案被告張家瑞所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已結束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為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被告洪順生有在現場為把 風行為。
⑵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36秒許 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所停放之 機車前,將頭戴之粉紅色安全帽拿下來放在機車坐墊上, 接著將掛在該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取下來戴在頭 上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洪順生未出現在現場(同前偵 查卷第65頁、第218頁、第219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尚 無法證明被告洪順生有在現場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為把風行為。(因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瑞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行為時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於為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行為時是頭戴黑色安全帽,因此 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動手竊盜此次黑色安全帽之時間,應 係104年10月28日下午14時39分57秒許被告洪順生與原審 同案被告張家瑞騎機車離開龍泉街85巷口之後至被告洪順 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騎機車出現在龍泉街72巷口時間 14時40分43秒間之某時)
⑶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張家瑞行竊遭被害人蘇萬清發現時,來 不及騎走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機車,隨即拋下該機車逃 跑,蘇萬清緊追在後(同前偵查卷第72頁、第233頁至第 235頁、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洪順生有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9所 示之竊盜行為時,為把風行為。
㈣固然警方調取104年10月28日本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竊盜案 件發生時及其前後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被告
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28分 許即分騎二輛機車同行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民生路 口,期間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5巷內 打開6輛停放該處路旁機車置物箱後,被告洪順生騎機車出 現在龍泉街85巷口,不久即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分騎機車 離開,接著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分騎二輛機車 進入龍泉街72巷內,之後被告洪順生騎至巷底後左轉出去, 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則將機車停在72巷3號1樓前之後,往該 屋走過去,旋即跑出來並朝72巷口逃跑,接著被告洪順生則 騎機車返回72巷內經過3號1樓,朝72巷口前行離開,最後於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被告洪順生騎乘機車後載原審同案被告 張家瑞出現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等經過情形,此有前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稽(同前查卷第52頁、第66頁、第70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7 頁)。惟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5分34秒許 騎機車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5巷口,下車後走進巷 口內翻開停放巷內6輛機車置物箱,至同日下午2時37分55 秒許停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32秒許被告洪順生騎機車 出現在龍泉街85巷口時,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是朝巷底走 過去,被告洪順生則騎機車右轉進龍泉街85巷內朝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行進,二人碰面後,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繼 續朝巷底走,被告洪順生則掉頭騎出巷口後左轉離開(14 :39:00),期間有人推嬰兒車通過85巷口,約隔12秒被 告洪順生又出現在龍泉街85巷口(14:39:12),並騎至 巷口左側等候(14:39:15),此時有人從龍泉街85巷走 出巷口,約隔30秒後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才步行走出巷口 騎車,與被告洪順生一起離開,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0頁至第227頁,原審 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衡情被告洪順生若是在現場把 風,理應在龍泉街巷口守候,於其他人車經過時才能適時 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而非騎機車進入巷內與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碰面,之後又騎出巷口左轉離開後,再折返 回巷口左側等候,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自行走出巷口騎 機車,二人一起離開,被告洪順生上開行為,顯然難以達 到把風之目的。被告洪順生辯稱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瑞打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龍泉街85巷內別人機車置物箱一 事不知情,尚非不足採信。
⑵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分騎兩輛機車於104年 10月28日下午2時40分42秒許騎進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
巷內,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在前,被告洪順生跟隨在後, 行經一處民宅前(龍泉街72巷3號1樓),被告洪順生向右 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將機車向左趨近暫停後,亦向右 轉,接著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二人又騎出來 ,被告洪順生朝巷底前進後左轉出去,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瑞則係騎至先前該棟民宅前,將機車停妥後,朝該民宅前 進(14:41:48),約隔7秒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衝出來 欲騎機車(14:41:48至14:41:54),因機車倒地,則 朝巷口奔跑(14:41:55),約54秒後被告洪順生騎機車 出現在龍泉街72巷底,並朝龍泉街72巷口前進,經過機車 倒地處時(14:43:17秒)朝該倒地機車看後,繼續前進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230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正 面),由上可知,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行竊失敗後,自行 跑離現場約隔50秒,被告洪順生才騎機車出現在現場附近 ,與立即接應行竊失風之同夥離開之共犯有別,參以被告 洪順生於騎車行經機車倒地處時特別朝該倒地之機車看, 可見被告洪順生未目賭原審同案張家瑞之機車倒地經過; 另審酌販賣毒品為警方所積極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為 免警方查緝,只與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購毒者進行交易行為 ,此為事理之常,因此被告洪順生辯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瑞不讓其知道販毒者是何人,要其到附近逛逛等詞,所辯 並無違悖常理,從而,被告洪順生稱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 張家瑞要進入附表編號9所示民宅行竊一事不知情,亦非 不足採信。
⑶且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係其 要被告洪順生陪其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找朋友,並要被 告洪順生在案發地附近等其,已如前述,是被告洪順生出 現在監視器錄影部分畫面中亦屬可能,是實不得僅以被告 洪順生出現在上開監視器錄影部分畫面中,而在無任何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洪順生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即認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張 家瑞有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
⑷至被告洪順生供稱其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地點行竊失風之後,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有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聯 絡後騎機車前去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等語(同前偵查卷 第16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順生事先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要
進入被害人蘇萬清住處行竊,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洪順生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竊盜未遂犯行終 了後才知情,及前往接載,此部分行為,非屬共犯之接應 行為,亦非屬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洪順生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與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盜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洪順生 有竊盜之罪行,因而為被告洪順生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洪順 生知悉本件竊盜情事,然對於案發當天為何要邀請被告洪 順生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前往案發地點時之目的是否係為 了購買毒品等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例如「(檢察官問: 你在翻找置物箱時,洪順生在哪裡?)我不曉得,因為我 跟他說叫他先離開,我拿藥不方便。」、「(問:你拿藥 不方便什麼?)我不想讓洪順生知道我在偷東西,因為我 當時並沒有真的要去拿藥。」、「(問:你如果沒有真的 要去拿藥,為何要叫洪順生載你?)因為我沒有車,但實 際上我有真的要去找我朋友拿藥。」、「(問:你當時叫 洪順生來載你是否真的要去跟朋友拿藥?)是。」於交互 詰問當下,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對於要求被告洪順生搭載 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究竟是否是購買毒品,前後證述明顯 相歧。且依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辯稱:原審 同案被告張家瑞拜託伊載他去新莊牽車,並陪他前往板橋 區龍泉街購買毒品云云,對照被告洪順生與原審同案被告 張家瑞最後購買毒品之地點係在板橋區國泰街,則既然當 初預設之購買毒品地點係在龍泉街,最後卻又在國泰街購 買毒品,而被告洪順生全程對於為何變更購買毒品之地點 ,未置一詞,顯與常理未合;又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順生來載你時,為何要先前往 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的案發地?) 我不知道洪順生為何要去那裡,經過該停車場,我叫洪順 生等我一下,我就牽了一輛車出來(後略)」,則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與被告洪順生就為何前往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竊取機車等情供、證亦明顯歧異,則原審判決未審酌原
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證述內容有如上述之瑕疵,仍據為被告 洪順生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
⑵原審判決另認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後無以證明被 告洪順生有把風之行為,然現場經原審勘驗後亦確認被告 洪順生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則原審判決一方面指稱監 視器畫面於附表編號2 至7 均未能拍攝到被告洪順生身影 ,一方面卻又認為縱使編號9 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洪 順生在場之身影,亦不能證明被告洪順生有把風之行為, 則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洪順生於案發當時有無「身在現場」 究竟為如何之認定,前後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論理之邏 輯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瑞證稱渠等二人係前往案發 地點訪友,則縱監視器拍攝被告洪順生身影當屬自然」, 則可見原審判決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之證述為主要依 據,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究竟有無拍攝到被告洪順生身影, 已難以動搖原審判決有利於被告洪順生之心證。原審判決 固指摘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遽指被告洪順生有涉入本案, 然卻「亦」僅以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顯然矛盾、且迴護被 告洪順生之虛偽證述,為被告洪順生有利之認定,自非無 率斷之嫌。且苟原審判決之論證得以成立,則參佐被告洪 順生亦於審判中坦承有在案發地點龍泉街巷口等待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等語,並勾稽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被告洪順 生經過案發地點之身影,則為何不能證明被告洪順生確有 在現場把風、照看、接應之可能?就此部分原審亦未詳予 敘明,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主張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 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 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 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 ,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①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 105年10月3日審理時一開始即證述其於行竊附表編號1所 示機車後,即與被告洪順生分騎機車一起前往拿毒品(原 審卷㈡第61頁反面),嗣其雖證稱:「我不想讓洪順生知 道我在偷東西,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真的要去拿藥。」(原 審卷㈡第61頁反面),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其係證 稱:「實際上我有真的要去找我朋友拿藥」(原審卷㈡第 62頁正面),並表示:「…(如果要拿藥,而且你已經有 車,為何還要繼續偷?)…因為我是在路上看到機車的置 物箱,想看看裡面有何財物…(你在翻找置物箱時,洪順 生在哪裡?)我不曉得,因為我跟他說叫他先離開,我拿 藥不方便…(你拿藥不方便什麼?)我不想讓洪順生知道 我在偷東西,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真的要去拿藥…(你如果 沒有真的要去拿藥,為何要叫洪順生載你?)因為我沒有 車,但實際上我有真的要去找我朋友拿藥…」(原審卷㈡ 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細譯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前 後陳述內容,所稱「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真的要去拿藥」, 顯然係指其要動手竊取龍泉街85巷內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 把被告洪順生支開當時,其是要行竊,而不是向販毒者買 或拿毒品,是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之供述並無前後反覆不 一致之情形。②又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對於為何會出現在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機車一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被告洪順生騎機車載其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前,其臨時起意偷機車,其不知道被告洪順生為何 會騎至該處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惟原審同案 被告張家瑞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則係供稱:「當天我 有拜託他(洪順生)載我到新莊,我只跟他說要去騎我的 機車,但沒有跟他說去行竊車輛」(同前偵查卷第12頁) ,核與被告洪順生於104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他( 張家瑞)說那是他的機車…我當時就是載他到新莊區中正 路上牽車而已」(同前偵查卷第18頁)相符,而原審同案 被告張家瑞於警詢供述時間距事發時間104年10月28日僅 16日,記憶較清楚,且審酌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104年 10月29日即另案被羈押,此有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之前案 記錄表可稽(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被告洪順生與原審 同案被告張家瑞鮮少能碰面串證,其等此部分一致之陳述 較屬可採,而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嗣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 近1年,顯係記憶有誤而為上述陳述,尚不得據此即謂其
所述皆不可採。③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有叫他(洪順生)載我去板橋國泰街朋友住處拿藥( 毒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惟原審同案被告張瑞 家指係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行竊失風後,因機車遺留在竊 盜現場,其請被告洪順生騎機車載其去板橋國泰街朋友住 處拿毒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 行竊失風前,係邀被告洪順生一起到板橋區龍泉街拿毒品 (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而被告洪順生警詢、原審雖 未提到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有請其載他前去新北市板橋區 國泰街拿毒品一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 ,且據被告洪順生警詢、原審供述筆錄內容,均係針對其 有無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 犯行,對於附表編號1至9竊盜案件之後二人相關行縱之事 均未詢問(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㈠第87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面 ),自不能以被告洪順生未陳述到事後有載原審同案被告 張家瑞前往國泰街拿毒品之事,即據此認被告洪順生之辯 解有不合常理之處。
⑵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洪順生、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害人韋 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王元超、蘇萬 清於警詢之證述、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5年2 月22日勘驗附表編號2至9所示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報告書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於105年7月20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順生有與原審同 案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洪順生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 告洪順生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
├──┼───┼─────┼────────┼────────────┤
│ 1 │韋湘怡│104 年10月│新北市○○區○○│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以自│
│ │ │28日13時許│路000號停車場前 │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機車│
│ │ │ │人行道停車格 │電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機車得手(業於104年12 │
│ │ │ │ │月12日發還被害人韋湘怡領│
│ │ │ │ │回),並由張家瑞用以騎乘│
│ │ │ │ │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
│ │ │ │ │地點工具使用。 │
├──┼───┼─────┼────────┼────────────┤
│ 2 │吳明進│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6│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31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3 │林聖翔│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6│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43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4 │許玉環│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7│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7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5 │洪玉全│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7│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56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6 │洪瑞隆│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8│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12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離去。 │
├──┼───┼─────┼────────┼────────────┤
│ 7 │王信雄│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著手│
│ │ │28日14時38│街85巷口 │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分23秒 │ │車置物箱內財物,徒手竊取│
│ │ │ │ │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8 │王元超│104 年10月│新北市○○區○○│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徒手│
│ │ │28日14時39│街00巷00弄0號 │竊取被害人王元超置於車牌│
│ │ │分 │ │號碼000- 005號機車後照鏡│
│ │ │ │ │上黑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 │
│ │ │ │ │)得手後,則頭帶該頂黑色│
│ │ │ │ │安全帽離去。 │
├──┼───┼─────┼────────┼────────────┤
│ 9 │蘇萬清│104 年10月│新北市○○區○○│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家瑞拉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