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5號
TPHM,106,上易,26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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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93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侯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采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前往加油站加油時, 既有攜帶錢包,衡諸情理,信用卡為現代人生活中常用之支 付工具,從而被告有無申辦信用卡、於前揭加油時有無故意 隱匿持有信用卡之事實而拒不提出,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其加油等情,自有查證之必要。再者,被告之父親蘇卿秦 固於104年4月21日死亡,有蘇卿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是否確係於 104年4月4日接到亞東醫 院來電告知蘇卿秦病危消息,因處理蘇卿秦之事,而忘卻加 油未付油錢乙事,原審判決,僅憑被告之辯稱,即率然採信 ,似嫌速斷云云。惟查:信用卡雖為現代人生活中常用之支 付工具,然此不代表被告必定有使用信用卡的習慣,且縱有 提出信用卡之申請,發卡銀行仍會依據個人的財力狀況而有 核准與否的權限,未必人人皆能持有有效的信用卡消費,是 上訴意旨認被告若沒有現金即應以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乙詞 ,實嫌率斷;況一般人接到醫院通知自己至親的家人病危之 消息,除了一時間情緒可能難平,理智上亦必然混亂,恐亦 需聯絡其他家人親友、與醫師討論搶救可能、聯繫殯葬事宜 等,有諸多事情在短時間要處理面對,確實有可能因此一時 忘記自己對告訴人的承諾,此於情理法上尚非不能容許,且 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經告知有上開加油費未付,即立 刻賠償告訴人,除有給付證明外,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 告當無必要為此而拿自己的父親說謊。從而,檢察官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侯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無能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於民 國104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下 稱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劉○彤(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佯稱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之39.06 公升95無鉛汽 油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被告見加滿油後,旋向告訴人 訛稱未帶錢包出門,並承諾於同日晚間11時前至全國加油站 付清油資等語,並簽立欠款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 告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簽立之欠款單 、統一發票各1 張、車輛詳細報表1 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7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全國 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駕車原本是要前往鶯歌找朋友,行經桃園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附近,發現汽車油量不足,便 駕車到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後,因車上零錢盒內的50 元銅板不見,且伊再找放置於副駕駛座椅子底下的小皮包, 該皮包內的仟元大鈔也不見,便向告訴人告知伊現在身上沒 有錢,也無法前往釣魚,而告訴人要伊簽立欠款單,伊也有 答應會在當日晚間11時前來付清油資。後來,駕車返回三峽 途中,伊接到嘉義中埔的盤商通知要交檳榔,伊又駕車前往 嘉義,直至翌(4 )日凌晨4 時許才返回三峽。伊於104 年 4 月4 日下午2 時許,有騎乘機車至全國加油站找告訴人償 還欠款,但因找不到告訴人,且身上又沒有攜帶欠款單,想 說隔日再來償還,豈知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接到亞 東醫院來電告知伊父親蘇卿秦病危消息,之後便開始忙蘇卿 秦之後事而忘了此事。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 蘇卿秦名下,且伊在欠款單上面所填寫的資料亦屬真實,伊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將價值980 元 之39.06 公升95無鉛汽油注入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惟 因被告未攜帶足額支付油資之現金或信用卡,遂簽立欠款單 1 張予全國加油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字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63 頁),並有欠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雖然答應告訴人在當日晚間11時前會來付清油 資,但因後來駕車返回三峽途中,接到嘉義中埔的盤商通知 交檳榔,所以才駕車前往嘉義,直至翌(4 )日凌晨4 時許 返回三峽,伊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有騎乘機車至 全國加油站找告訴人付清油資,惟因找不到告訴人,且身上 又沒有攜帶欠款單,想說隔日再來償還,豈知於104 年4 月 4 日晚間7 時許接到亞東醫院來電告知伊父親蘇卿秦病危消 息,之後便開始忙父親後事而忘了此事,何況伊當日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蘇卿秦名下,且伊在欠款單上面所填 寫的資料亦屬真實等語。查被告於欠款單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及「蘇侯哲」簽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蘇侯哲」,核與被告在欠款單上簽寫之本名相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於欠款單上另留存之「車號 000-0000」及「電話〈手機〉:00000000000 」等資料,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以該車牌號碼查 詢車主姓名,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號碼 調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主係「蘇卿秦」、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亦為「蘇卿 秦(申請日期:96年5 月23日、停用日期:104 年6 月25日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30頁),併參以前揭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被告父親姓名為「 蘇卿秦」,是蘇卿秦將其名下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及電話號碼 借與被告使用,衡情亦無悖於常理,足見被告於欠款單上所 留存之上開資料並非虛假;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蘇卿秦之 個人基本資料,蘇卿秦亦於被告在全國加油站加油後之10 4 年4 月21日死亡,有蘇卿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下午3 時下班前 ,有幫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加油,待加油完畢,被告 翻找車上的物品及皮夾後,才告知身上沒有帶錢,是以伊拿 欠款單給予被告填寫,被告有承諾當日晚間11時前會來付清 油資。下班以後,伊有告知中班(即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至 晚間11時)的同事,若有人來加油站還錢,請將款項放在辦 公室裡面,但被告都沒有來付清油資。後來,翌(4 )日上 午有請主管打電話聯絡被告,主管告訴伊早上、下午各打一 通電話,但被告電話不是有通沒有人接,就是告知全國加油



站後便「喂」一聲掛掉。伊之所以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報警處理,係因主管稱若是沒人前來還錢,就得由伊自己 賠錢,且伊領取之薪水變少,便無法支付學費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告訴人報案之緣由,係因主 管要求其自行賠付被告所積欠之油資,告訴人為免薪水不足 以支付學費,乃逕自報警處理。惟查,告訴人於104 年4 月 4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後,被告 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接獲亞東醫院通知其父親蘇卿秦病危消息 ,並於104 年4 月21日起為蘇卿秦辦理喪葬事宜,則被告是 否因處理蘇卿秦病危及後事,因而疏忽其積欠全國加油站油 資未付,衡情亦有可能,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12 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知其積欠全國加油站油資未付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向 全國加油站償還980 元油資,此有給付證明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知悉其積欠全國加油站 油資未付後,便立即聯絡處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欠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張、車 輛詳細報表1 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僅得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全國加 油站加油之事實,亦難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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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