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郝嘉莉自民國103 年11月30日至104 年9 月23日止,在址設 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之「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聽聞社區住戶談及曾麗卿於104 年7 月19日會議之後,曾私下拜訪住戶並要求住戶於某書面上簽 名等情,未經合理查證,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04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該社區之桃園市○○區 ○○○街000 號至374 號各棟門口或1 樓電梯門口張貼聲明 書各1 紙,內容指摘告訴人「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 戶要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實已 是違法行為。不要拖住戶下水,讓他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了違法的事」,而傳述曾麗卿要求未出席會議之住戶事後在 簽到名冊上偽簽出席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曾麗卿之名譽。二、案經曾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嘉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 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郝嘉莉雖坦承有張貼如事實欄記載前揭文字之文書 ,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聽聞住戶黃碧霞、蔡復國 、王錫榮及陳安成提到告訴人在7月19日會議後有要他們簽 名的事,才會認為告訴人有違法要求補簽名,且張貼文章只 是善意提醒住戶之用,沒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郝嘉莉於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9月23日間,擔任桃園 市楊梅區青山二街「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地下室車位。於104年7月29日晚 間10時15分許,被告在該社區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至374號各棟門口或1樓電梯門口張貼聲明書各1紙,內容 指摘告訴人「在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戶要求補簽開 會簽到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實已是違法行為。 不要拖住戶下水,讓他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了違法的事」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告訴人指述確實,並有該聲明書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15頁),首堪認定。被 告將上開聲明書張貼於該社區各棟門口或1樓電梯門口,行 經之住戶或訪客均能見聞其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 外,上開傳述之內容,足使見聞之對象形成告訴人違法要求 補簽名冊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及製作不實文書之印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4 年7 月19日的會議是要討論地下室車位的管理及收 費,告證44名冊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出席,其事後並沒有找人 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是在會後有和另 外2 位住戶李元森及楊寓閎去拜訪住戶,請住戶簽告證29的 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冊,目的是要推選召集人, 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 至第46頁背面),即證稱其並未要求住戶補簽開會簽到名冊 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又據證人黃碧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區住戶,之前有參加過一次社 區會議,是改選管理委員會,時間不能確定是103 年或104 年,地點是在社區的土地公廣場,當天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到 場,其出席會議有簽到,該次會議中有選出被告擔任管委會 主委,其並不是參加地下室車主會議;後來曾接過告訴人的 電話,要其去開會、簽名,但其沒有去,不知道要簽什麼名
,所以其就打電話問被告還有什麼事,為什麼告訴人打電話 要其去開會、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51 頁),可知 證人黃碧霞並未參加104 年7 月19日之地下室車主會議。其 雖曾接獲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開會及簽名,亦有告知被告此 事,然證人黃碧霞並不知悉簽名之文件內容及目的,且依證 人黃碧霞之認知,告訴人係通知出席會議並簽名,並非要求 未出席之黃碧霞事後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與被告所辯,容屬有間。
㈢又據證人蔡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台北比佛利紐約 區」社區住戶,其並未參加104 年7 月19日的會議,只有事 後聽到應該是跟地下室車位有關,告訴人未曾到其住處拜訪 或打電話;只有一次其去找里長,看到那邊很多人,都不認 識,就有陌生人要其過去簽名,但其沒有開會,所以一頭霧 水;其後來繳停車費的時候有跟被告聊到這件事,其跟被告 說有人叫其簽名,但其沒有開會,所以沒有簽名;其也不曉 得是要簽什麼東西,其沒有看過104 年7 月19日的會議簽到 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訊時證 稱:在里長那邊問其要不要簽名的人並不是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6 頁)。可見證人蔡復國固曾向被告提及有人要 求簽名一事,然不清楚對方要求簽名之文件為何,且要求簽 名之地點係在里長處,而要求其簽名之人,並非告訴人,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亦屬有異。
㈣再據證人陳安成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7 月19日其並未去開 會,但告訴人有到其家中,拿了一張紙要其簽名,其不清楚 是哪一件,也沒有簽名,印象中是跟管委會有關,或是連署 的簽名,印象不清楚了,無法確認是不是地下室車主會議簽 到表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堪認證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 19日曾請證人陳安成簽名,然證人陳安成並無法確定是否為 該日地下室車主會議之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又據 證人王錫榮於偵訊時證稱:並沒有參加104年7月19日之會議 ,但後來不知道是誰找其簽名,伊沒有簽,當下並沒有看到 對方拿出地下室車主會議的簽到表,後來有把簽名這件事告 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 人王錫榮是於9月27日在地下室還遙控器時向其提及此事等 語(見偵卷第186頁),可見證人王錫榮向被告陳述此情, 係在被告張貼前揭聲明書即104年7月29日之後,則被告於張 貼聲明書前,是否曾向證人王錫榮查證,亦非無疑。 ㈤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
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 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 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 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 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 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
㈥查被告張貼前揭聲明書時,係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 區管委會主委,業經認定如前,且聲明書上蓋有「台北比佛 利紐約區地下室公告章」之戳章,此有該聲明書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15 頁),堪認被告係以「台北比佛 利紐約區」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張貼聲明書。而社區管委會主 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而出,受委託管理社區,代表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其陳述之影響力及公信力 較個別住戶更高。且被告係以書面大量張貼公告之方式,傳 述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名冊一事,行經之住戶或訪客隨時均 能見聞聲明書之內容,其散布力顯較一般口述更廣。是被告 為上揭言論前,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由前可知,證人黃碧 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雖均曾在104 年7 月19日地下 室車主會議之後向被告提及簽名一事,然證人或證稱並非告 訴人要求簽名,或證稱不確定係何人要求,且均證稱不清楚 要簽名的文件內容為何,亦不能確定即為該日地下室車主會 議之簽到表,則各該證人自無可能向被告陳稱係由告訴人要 求補簽開會簽到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雖辯稱其係 因為告訴人在開會之前,曾經在社區張貼催告書,要求其於 104 年7 月19日召開地下室車主會議,以改選管委會及討論 管理費收費標準,所以才認為告訴人係該次會議的主導者, 並要求未開會之住戶在會議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告訴人 固曾在該地下室車主會議之後,持文件請其他住戶簽名,惟 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之住戶,均不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又告 訴人於該會議之後,需要請住戶簽名之文件不一而足,不必 然係開會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身為管委會主 委,於張貼聲明書前,本可再向前開證人或其他住戶詢問是 否確有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事。被告亦可詢 問確實出席該會議之住戶,確認該會議討論之內容及是否作 成決議,以釐清事實,凡此於被告均無特別之困難。而證人 黃碧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向被告提及此事時,並不 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擷取上開證 人閒聊間之隻字片語及告訴人催告書之內容,即貿然推論告
訴人要求未開會之住戶在簽到表上簽名,顯然以主觀之臆測 居多,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
㈦又被告雖於原審曾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二第99-105頁) ,然黃碧霞、蔡復國、陳安成、王錫榮事後業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數人均無法確定係補簽 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 之譯文係於張貼前揭聲明書後再向上開證人詢問並錄音製作 而成,並非被告張貼聲明書前所為之查證;又該等錄音內容 係於法庭外所為,易受到他人誘導或人情牽引而為與事實不 符之陳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力之證據。
㈧綜上,被告僅憑少數住戶間之閒聊,未進一步詳實確認,亦 未詢問其他住戶,即貿然推論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簽到名冊 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以文字大量散布在「台北比佛利紐 約區」社區內,其未盡合理之查證即輕率發表誹謗言論之犯 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而不罰。
㈨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之要件等語。本件被告在未經查證屬實前,係以書面方式 具體指稱告訴人違法要求補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隻 字未提有關「地下室車主會議」之事,則以其張貼之文書內 容以觀,顯無從提醒社區住戶關於「地下室車主會議」之開 會程序、會議內容或簽寫簽到名冊如何製作,難依刑法第31 1條第1款規定主張善意免責。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適用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表達而言。 易言之,係屬「發表評論」言論之免責要件,而非指「陳述 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張貼之聲明書中,具體指摘 告訴人「7/19會議後,近日打電話給住戶要求補簽開會簽到 名冊及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要屬事實之陳述,而非發表 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即張貼聲明書指摘告訴人 違法要求住戶補簽簽到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社區內之各棟1樓或 電梯口張貼數張誹謗告訴人之聲明書,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嘉莉張貼前揭聲明書,指摘告訴人自 100年6月至104年4月間「積欠地下室公共電費款為1萬5,800 元」,捏造告訴人積欠公款達15,800元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合於前開免責之規定。三、經查:
㈠依卷附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紐字(地)00000000號、00000000 號及00000000-0號公告內容(見偵卷二第20、22、24頁)所 示,該社區有多戶欠繳地下室公共電費,而被告就該社區自 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欠繳公共電費之住戶,先後刊登 上開公告,告知欠費之車位及金額,其中亦包含登記為告訴 人所有之第30號車位。又被告於張貼前揭傳述告訴人積欠公 共電費之聲明書後,復於104 年8 月6 日再行刊登公告,公 告該社區各戶至104 年5 月止所積欠之公共電費金額,其中 包含指稱告訴人所屬之30號車位積欠1 萬5,800 元。且均有 在公告之末,註記「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等語。可 見被告擔任該社區主委,確曾多次向積欠地下室公共電費之 住戶催繳費用。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102 年12 月到104 年4 月這段期間沒有繳交地下室公共電費,積欠的 金額是4,250 元,沒有繳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管委會貼出來的 公告沒有蓋監委、財委的章,其有提出異議,也有申請鄉鎮 調解,所以在調解前都沒有繳費;向來繳費的人都是其先生 ,不是其本人,其是從後來找到的收據比對才知道哪些月份 有繳,另101 年2 月到102 年2 月的收據其並沒有找到,但 鄰居在這段期間也沒有收據,所以也不確定這段時間其這戶 有沒有繳交,不確定收據會不會有遺失;印象中繳交地下室 公共電費不會登載在明細表上,只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是告訴人自承其並未繳 交102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地下室公共電費,至告訴人雖
曾提出陳志成繳納102年3月至7月之費用,而由前任主委吳 美玉所開立之收據。然據管委會留存之收據留底聯所示,該 102年3月至7月繳費收據留底聯上劃有打叉圖樣,並註記「 作廢」(見偵卷二第92頁)。則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有繳納 102年3月至7月之公共電費,容有爭議。另101年2月至102年 2月間,則不確定是否有繳交,亦見被告張貼公告及聲明書 稱告訴人欠繳公共電費一節,並非出於虛構。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期間,再次核對管委會留存之收據後,發現30號車位之 公共電費尚有其他由告訴人之夫陳志成所繳納之收據(即10 0年6月至101年1月、102年8月至11月汽車部分),即立即陳 報更正,有上開繳費收據及再次核對欠款內容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90-92頁、第97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當初找收據時,都是一直在找有告訴人曾麗卿名字 的收據,忘了她先生陳志成,這是其疏忽等語。而依證人曾 麗卿前開所述,該社區過去繳交公共電費並無另行登載造冊 之習慣,僅能依據收據留底聯認定是否繳納,足見被告供稱 僅能從繳費收據查證有無欠繳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因此誤 認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以及102年8月至11月間 欠繳公共電費,雖有疏失,然尚難遽認係出於惡意虛構或未 經查證。
㈢而被告於刊登前揭聲明書前,即曾經針對所有查得欠繳公共 電費之住戶刊登公告,並註明「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 」等語;其針對告訴人所張貼之聲明書中,亦有「上列資料 如有錯誤,請拿繳費收據更正」等字樣,可見被告係基於管 委會主任之職務,向各欠繳公共電費之住戶公告催繳,且為 免疏漏,同時亦提醒住戶可持繳費收據更正公告及聲明之內 容,難認其刊登聲明主要用意在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 ㈣再社區公共電費是否繳納,影響社區公共空間及設施可否順 利使用、運作,事涉全體住戶之重大利益。被告擔任「台北 比佛利紐約區」社區管委會主委,催繳社區公共電費,自屬 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依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 不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台北比佛利紐約區」社 區管委會主委,未思及其一身言論之影響力,未經合理之查 證即散布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實有不該;惟念其處理 該社區管理上長期之紛擾,為避免糾紛擴大或波及其他住戶
而張貼聲明書,動機及目的非惡,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公訴意 旨稱被告張貼公告指稱告訴人積欠公共電費部分,同本院上 揭見解,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意旨等語,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 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 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