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0號
TPHM,106,上易,18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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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岷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吳宣樺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岷平日係於全台各地夜市及園遊會經營販賣甩餅攤位,明 知巴基斯坦籍勞工A1、A2(真實姓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係自經濟窮困國家,籌湊高額仲介費,身負巨額 債務隻身來臺工作謀生,詎康岷意圖營利,利用A1、A2家庭 經濟狀況原本即處於貧困之境,亟需賺錢以償債之壓力,又 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身分而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 ,茍不願承擔遭查緝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 勞動指揮之現實,且A1、A2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 言,除無親友外,A1、A2之護照均由康岷保管,及每月應得 薪資復為康岷恣意抑留、支配掌控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以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自A1、A2於民 國102年3月31日經SYED IMRAN ALI SHAH(中文姓名:蘇英 男)安排仲介入境來臺後,透過蘇英男媒介,再於同年4月 初某日及隔週分別由蘇英男之哥哥及其友人帶同A1、A2至康 岷當時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報到,即由 康岷指揮監督,隨同其至臺北、桃園、中壢、高雄、臺中、 基隆、新竹及墾丁等各地夜市、市場及展覽會場擺攤販賣甩 餅,要求A1、A2每日需自清晨6時許起床準備將販賣甩餅所 需之食材、物品搬載上貨車後,即於每日下午2、3時許由康 岷載同至夜市或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 、8時許攤位打烊;若遇有展覽會即於每日上午9時許由康岷 載同至展覽會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 許攤位打烊,在該處收拾攤位完畢後,再由康岷接送於下午 11時、12時返回上開○○路住處,並繼之為卸載貨物並清洗 鍋具;若遇下雨而無法至外擺設攤位,則仍須在上開○○路 住處內從事家務,烹煮準備販賣甩餅所需食材而無法休息外



出,而使A1、A2從事零售販賣之勞動工作。惟康岷雖前與A1 、A2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扣減吃住費 用後,其等每月可實際領取2萬元薪資,卻藉故一再抑留其 等應得薪資而未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A1、 A2向其索取薪資,並向A1、A2告稱若其等報警將遭警方逮捕 關押,加深A1、A2對外求助之恐懼,A1、A2囿於對臺灣環境 陌生且其等之護照均由康岷保管,每月應得薪資復為康岷所 抑留尚未領取等情,遂繼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嗣A1、A2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因A2偶然發現其與A1之護 照置於康岷位於上址住處內房間電視上方,適逢康岷外出, 終因不堪康岷對待,拿取其與A1之護照後,與A2乘隙離開上 址住處,前往桃園市○○區清真寺求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1、A2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1、A2、楊棋譁於警詢時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A1、A2、楊棋譁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前揭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為交互詰問,是本院後述之認事 用法,係引用以上開證人等在審判時之證述,無庸再引用證 人A1、A2、楊棋譁於警詢陳述之必要,故無須贅述證人等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 執證人A1、A2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查證人A1、A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其等與檢察官間之對話,透過在場擔任通譯之通譯人 員ALI SYED NAZIM ADEEL依法具結後譯述,即已順暢無礙, 雖通譯人員ALI SYED NAZIM ADEEL嗣於原審104年2月11日準 備程序時因稱不懂中文,而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由原審書記官代為朗讀通譯結文後簽名於上,然觀諸當 日告訴人即證人A1、A2透過其通譯即能當庭溝通並表達意見 無礙,顯見當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因通譯稱不懂中文,則請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後令 具結節文附卷」等語,僅係通譯人員ALI SYED NAZIM ADEEL 稱其無法當庭閱讀通譯結文上之中文「文字」,非得遽謂其 全然不諳中文之「口語表達」而不具通譯能力,此觀被告在 本院審理亦表示其雖看不懂中文字,但聽得懂中文等語,益 能明瞭原非本國之人,雖來臺日久而漸具口說能力,但未必 具有閱讀能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或通譯錯誤之情形 ,從而,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均 經傳喚到庭,並經通譯完實之翻譯,並經公訴人、被告(亦 有通譯為其完實之翻譯)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 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三、再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 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 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初起偕同A1、A2及其 販賣甩餅之合夥人馬莉仁施順同住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直至同年7月間A1、A2自行



離開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讓A1、A2工作,是蘇英男帶A1、A2 來伊所承租上址租屋處,拜託伊讓A1、A2暫住,因為A1、A2 沒有錢買機票回家,等他們家人寄錢過來後,再載A1、A2去 機場,A1、A2大約住了2至3個月的時間,一直沒有人寄錢過 來,期間吃住費用均由伊無償支付,A1、A2因為在家裡無聊 ,所以會跟伊到伊擺攤的地方去,因為伊說的生意沒辦法多 請2個人。家裡沒有什麼工作要A1、A2做,有時候A1、A2會 自己煮東西來吃,但A1、A2完全沒有替伊工作。是蘇英男請 我幫忙A1、A2回巴基斯坦的,因為伊有幫助很多人回去過, 伊沒有拿A1、A2的護照,有天伊去市場回家後發現A1、A2都 離開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被告 係基於同鄉情誼而應蘇英男之請託,使A1、A2暫住於上址住 處,未有何雇用非法勞工之情,A1、A2因為在被告家裡無聊 ,所以會跟被告到擺攤的地方晃晃、找人聊天;A1、A2得自 由出入被告上址住處,因依據照片看來,房間門外根本沒鎖 ,反而是內部有鎖,A1、A2並得以手機與外界聯繫,尚不足 認被告有掌控A1、A2行動之事實;另A1、A2所為證述前後反 覆,相互矛盾,難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足認A1、A2實係為 來臺賺錢而設詞污衊被告;又A1、A2從桃園機場入境,如果 被告要僱用A1、A2,應該直接將被告帶到被告桃園住所,而 不是先帶到高雄過一陣子再帶到桃園,可見被告所稱是為了 安排A1、A2返國才使A1、A2暫住桃園住家之說詞為真,因要 出境返回巴基斯坦正係要從桃園機場再次出境;關於被告被 訴僱用A1、A2乙情,只有A1、A2之前述矛盾說詞,此外別無 任何證人為證,證人楊棋譁雖說看過A1、A2幫忙搬貨3次以 上,惟證人楊棋譁亦表示並不是每次都看到被告在指揮外籍 人士,如果A1、A2替被告工作,應該是每次被告出門工作時 都可以看到A1、A2在搬貨,更況A1、A2曾經幫被告搬貨亦係 人之常情,因為A1、A2借助被告家中,A1、A2豈有不用幫忙 之理,若是在工作,且工作內容如此多,按理不會只有楊棋 譁1人看見次數甚少之上下貨,至於證人楊棋譁表示被告指 揮A1、A2,是因為對於貨品如何上下只有被告最清楚,若沒 有被告告知A1、A2如何上下貨,A1、A2也不會知道堆放物品 的種類及次序,因此不能把被告告知如何搬貨乙情認定為雇 主對員工的指揮;被告若有心要扣留護照怎麼會如此輕易在 A1、A2要逃走過程中,剛好被發現護照;A1、A2離開被告家 後,是透過巴基斯坦羅阿里引薦而前往提出本件告訴,因 為羅阿里籌組臺灣巴基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了強迫其 他巴基斯坦人入會,甚至有毆打與被告熟識之巴基斯坦人,



而且羅阿里的兄弟也曾因為傷害被告而經被告提出告訴,因 此本件很有可能是羅阿里基於報復心理及強迫、報復被告不 肯入會,才與A1、A2聯手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一)A1、A2於102年3月31日經蘇英男仲介以辦理商務為由安排入 境來臺後(僅能短期停留14天,不可延期),分別於同年4 月初某日及翌日再經蘇英男之居間介紹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並自斯時起與被告及其販 賣甩餅之合夥人瑪麗仁施順同住於該址,迄至A1、A2於103 年7月中旬某日,適被告外出而離開上址住處乙節,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A1、A2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97 -98頁、第167-170頁、第174-175頁;原審易字卷第29-34頁 、第60-66頁),復有A1、A2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8月16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A1、A2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 、被告上址居所內部手繪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3155號不公開卷第41-43頁、第7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A1、A2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⒈A1、A2均係先於巴基斯坦國內以美金5000元為代價,透過蘇 英男於巴基斯坦之兄長仲介辦理商務來臺簽證,並承諾其等 經在臺之蘇英男介紹及辦理延長簽證,將可獲有3年在臺之 工作,後A1、A2即於102年3月31日持以順詮機械工業公司商 務來台簽證入境來臺,經至機場接機之蘇英男各向其等收取 美金500元之仲介費用後,即帶同A1、A2至巴基斯坦友人住 處休憩,復載同A1、A2至其位於高雄之住處居住並收取A1、 A2之護照,約1至2週後,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分別由 蘇英男媒介及其兄「AZAR ALI」、友人「ZAMAN」帶同A1、 A2至被告當時位於上址之住處報到,並由蘇英男將A1、A2之 護照交予被告,自斯時起即由被告指揮監督,隨同其至臺北 、桃園、中壢、高雄、臺中、基隆、新竹及墾丁等各地夜市 、市場及展覽會場擺攤販賣甩餅,要求A1、A2每日需自清晨 6時許起床準備將販賣甩餅所需之食材、物品搬載上貨車後 ,即於每日下午2、3時許由被告載同至夜市或市場擺設攤位 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許攤位打烊;另遇有展覽 會即於每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載同至展覽會場擺設攤位販賣 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許攤位打烊,在該處收拾攤位 完畢後,再由被告載同於下午11時、12時返回上址住處,並 繼之為卸載貨物並清洗鍋具,若遇有連續舉辦之外地展覽會 ,則先以篷布覆蓋攤位後,再返回上址住處,倘因設攤距離



過遠而無法當日往返,則於貨車上或旅舍過夜;且遇下雨而 無法至外擺設攤位時,A1、A2仍須在上址住處內從事家務或 烹煮準備販賣甩餅所需食材而無法休息外出,而被告雖與A1 、A2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4千元,扣減吃住費用後,其等每月 可實際領取2萬元之薪資,然卻一再抑留其等應得薪資而未 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A1、A2向其索取薪資 ,復諉稱正持其等之護照以辦理延長簽證,再向A1、A2告稱 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若報警將遭警方逮捕關押,A1、A2囿於 對臺灣環境陌生且其等之護照均由被告保管,每月應得薪資 復為康岷所抑留尚未領取等情,僅得繼續從事上揭販賣甩餅 之工作,直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因A2偶然發現其與A1之護 照置於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內房間電視上方,因不堪被告對待 ,遂拿取其與A1之護照後,與A2乘被告外出之隙離開上址住 處,前往桃園市○○區清真寺求助等情,迭據證人A1、A2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96-98、 98 -99頁、第167- 170、175-176頁、第17-18頁、第55-58 頁、第102-10 3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第59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A1、A2於巴基斯坦境內與仲介 業者所簽立之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155號不公 開卷第114-121頁)。
⒉經核證人A1、A2上開於歷次偵審時所證,就其等經仲介來臺 原因、入境後經蘇英男居間仲介至被告上址住處之先後時序 、於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販賣甩餅工作之具體內容、因應設 置攤位場合不同而互異之確切作息時間、地點、期間、被告 所承諾之工作薪資數額、被告藉辦理延長簽證之故而扣留其 等護照,復以打罵、喝斥及告稱渠等係非法居留身分若經報 警求援將遭關押等方式,抑留前所承諾應發之薪資,並加深 A1、A2對外求援之恐懼及困難,後其等終因不堪被告對待, 遂由A2拿取其所偶然發現其等之護照後,與A1乘被告外出之 隙逃離上址住處,前往桃園市○○區清真寺求助等被告如何 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顯屬其等難以抹滅之記憶;衡以A1、A2自入境 來臺迄至逃離被告上址住處期間僅三月有餘,且其等既不諳 中文,又與外界甚少接觸,依其等當時對國內地理位置、環 境與一般市場、夜市、展覽會場攤販之作息之熟稔程度,若 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編撰捏造並牢記該等情節之動機及可 能,至於證人A1、A2對於經蘇英男帶至其高雄住處後係分別 再由何人帶同至被告上址居所、逃離當日過程等細節,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後,其等就前揭錯植 混淆情節,均能正確回憶進而證述一致,是上開細部內容之 齟齬,顯係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自難據此逕認渠等所 述不實;況A1、A2係入境後始透過仲介蘇英男之媒介至被告 上址住處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販賣甩餅工作,堪認其等與 被告間於本件之前既不熟識亦無夙怨嫌隙,則以A1、A2原本 即處於貧困之經濟狀況,實無動機及能力籌湊高額仲介費用 ,身負巨額債務,只為求構詞誣陷被告以謀利,自巴基斯坦 不遠千里隻身來臺以虛構前開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復 自曝己於訟爭之理,另徵之A1、A2明知其等簽證已然逾期而 為非法居留,倘若逃離被告上址住處向外求援將遭遣返,猶 仍因不堪被告前揭對待而決意逃離,且A1、A2於逃離後不僅 其等自身甚而巴基斯坦國內家人均迭遭仲介集團騷擾、恫嚇 ,A1、A2復於原審審理及於庇護所安置期間多次明確表達擔 心巴基斯坦國內家人安危及健康狀況,亟欲儘速返國之意願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4年12月9日善 南庇字第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 ,是以,A1、A2既孤處異國又蒙受家人在巴基斯坦迭遭威脅 之壓力下,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本件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均指 證不移,態度始終堅定,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 之情,所證之詞復核與證人即於102年間擔任被告上址居所 之鄰長楊棋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上址住處住在同 一條巷子,伊於102年初夏時間有見過包含A1在內之外籍人 士2人,伊經常駕車路過被告家,有看到3次以上被告指揮包 含A1在內的2名外籍人士搬貨上下車,被告指揮外籍人士搬 貨上下車的時候有時候語氣比較大聲、口氣比較不好等語大 抵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是證 人A1、A2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 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 值採信屬實。
⒊至亦併列為共同犯罪嫌疑人而亦同被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之 共犯馬莉仁施順雖於警詢時辯稱:A1、A2沒有跟伊與被告一 起賣甩餅,但是他們說在家無聊,所以有時候會跟我們一起 去賣甩餅的地方云云(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131頁),然馬 莉仁施順為與被告及A1、A2於前揭期間共同居於被告上址居 所,且為被告販賣甩餅業務之合夥人,而與其等共同至上揭 各地市場、夜市及展覽會場設攤販賣甩餅,其職業與被告當 屬休戚相關,是其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又其得因被告上揭 利用A1、A2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舉而減少經營攤位之營業成本以牟取更多利益,堪 認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更因為該人亦曾被列為共同正犯 而移送偵查機關偵辦,是該人基於被疑可能亦係潛在共犯之 一的防護心態,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 被告之高度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故馬莉仁施順 於警詢時辯詞之憑信性甚低,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⒋是自A1、A2於102年3月31日經蘇英男仲介入境來臺後,再於 同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經由蘇英男之介紹至被告上址住處報 到,自斯時起由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設攤販賣甩餅之勞動工 作,直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共計約3個半月,期間被 告藉故一再抑留其等應得之薪資而未發,A1、A2實際勞動所 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 件實已顯不合理,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 主觀上明知上開各節而拒予提供A1、A2相當之報酬對價,自 足認其有貪圖免予支付之私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 亦已表徵於行為而同堪認定。
(三)A1、A2均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 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 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 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 。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 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 ;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 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 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 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 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 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 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 女和兒童行為之補充議定書第3條解釋意旨參照)。查A1、A 2為巴基斯坦籍,於入境臺灣後,既不諳中文,且在臺亦無 其他親友,又其等之護照,均為被告所保管,應得薪資復遭 被告藉故抑留而未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A1 、A2向其索取薪資,再向A1、A2告稱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若



報警將遭警方逮捕關押等語,A1、A2囿於對臺灣環境陌生且 其等之護照均由被告保管,而無法逃離上址住處等情,業據 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另徵之外籍移工 於來臺工作前須繳納高額仲介費,亟需賺錢以償債,倘遭遣 送回國,即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倘係非 法居留身分更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 擔遭查緝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 現實等節,則係稍具知識、社會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實。是綜 上可徵,A1、A2在臺期間,除因語言不通而未能完整表達其 意見、意願,且就相關對外流通資訊管道亦甚為匱乏,又就 關乎其人身自由之重要證件均未能自行支配,猶有甚者,其 所賺得之薪資,亦均遭被告藉故抑留未發等情,業如前述, 是A1、A2確係孤立於社會救援之外,而處於上開諸多因素交 織而成之弱勢處境等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1、A2得自由出入被告上 址住處,並得以手機與外界聯繫,被告住家二樓房間外並無 上鎖裝置,反係房門內能上鎖,是尚不足認被告掌控A1、A2 之行為云云。經查,A1初入境臺灣之時,蘇英男有以其護照 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供其用以與巴基斯坦家人及仲介聯絡, 嗣A1剛至被告上址住處工作時,因其罹有重病而經被告給予 500元購買藥物,並曾隨同被告於回教節日至清真寺;另A2 曾與某次設攤販賣甩餅時,因販賣甩餅過熱而向被告索取20 元購買冰淇淋,並與隔壁販賣冰淇淋攤位業者以英文聊天, 亦曾隨同約1個月1至2次被告至清真寺等情,分據證人A1、 A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第32頁至33頁背面第27頁反面、第64頁、第67-6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得否對外求助 並非限於實質及地域上之限制,而應綜合考量被害者心理及 所處環境對其之影響,徵之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A2被鎖在上址住處的2樓房間,因為伊有轉門鎖但是打不開 ,門外有一個可以往上推的鎖,所以伊知道門是從外面鎖起 來的,在逃離被告家那天,2樓房間是偶然沒有鎖上,逃離 前之回教節日伊曾與被告及A2至清真寺,若被告不在伊與A2 身邊的話,伊與A2沒有辦法自己去任何地方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A2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幫被告工作期間每天都要工作沒有放假,基本上不能 出去,要出去的話就只能跟著被告出去,也不能跟其他巴基 斯坦人說話,甚至到外面設攤連上廁所都要跟著被告才能去 ,伊完全沒有機會跟任何人說話,例如有時候去清真寺拜拜



的時候,有很多回教徒、巴基斯坦人也會去,伊與A1一直跟 著被告,如果有人接近我們要跟我們說話,被告會偷偷用手 勢或是叫我們一聲,示意我們不要跟其他人交談,跟被告去 擺攤時,伊與A1哪裡都不能去,甚至我們要上廁所被告或馬 莉仁施順其中一個人會跟我們一起去,會站在外面,伊與住 在被告家時住在同一個房間,有時我們的門是鎖著的,我們 打不開,如果被告跟馬莉仁施順在家就不會鎖,如果不在家 就會鎖,有時候被告會從房間外面把我們鎖起來,有時候大 門是鎖的,我們沒有辦法出去,不管去哪裡都是跟被告一起 進出,都是被告開車,沒有伊與A1一起回去的情形,我們也 沒要上址住處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第63頁、第65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2人所證 被告對A1、A2外出及行動自由掌控嚴密乙節,大致相符,雖 有部分細節未必一致,惟此乃人類對於細節之記憶未必一致 之天性使然,無損於其等對於主要待證事實供述內容之憑信 性,是辯護人稱A1、A2前後供述不一而憑信性不足乙節,容 有誤會。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對A1、A2外出及行動 自由掌控嚴密乙節,尚非無據。又衡酌A1、A2係為賺錢謀生 而支付仲介業者高額服務費飄洋過海來臺工作,在臺期間不 熟諳我國通用語言、別無其他親友、未能掌控重要證件、亦 無經濟實力。況倘若A1、A2確因不堪被告上揭對待而選擇以 逃跑之方式脫離其掌控,渠等除須先自被告處取回重要證件 、獲取足供生活之金錢外,逃逸後亦僅會成為全無身分保障 之逃逸外籍移工,致使己身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則觀諸上 情,A1、A2於上揭依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販賣甩餅工作期間, 形式上縱或有於工作之始得以手機聯絡巴基斯坦家人、於回 教節日與被告同至清真寺、曾於罹病時購買藥物,或於設攤 期間購買食物之若干自由,然其在上開因素共同作用下,仍 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
⒊雖辯護人以卷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69、70頁),爭執A1、 A2住在被告家中之房門不能自外上鎖乙節,惟查本案係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並非同 法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拘禁」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而關於A1、A2當時顯已處於「 難以求助」之狀態乙節,業詳如前述(見上開貳、一、㈢之 ⒈及⒉點說明),且觀員警前往被告家中所拍攝照片,關於 可以進出該屋之大門,確實能自外部上鎖(見偵卷第67、68 頁),若被告自外上鎖,A1、A2自係無法任意進出,故屋內



之房間能否由外部上鎖乙節,已非致關重要,即便A1、A2記 憶有出入,將大門外能上鎖誤為房門外能上鎖,亦不影響全 案關於A1、A2當時顯已處於「難以求助」狀態之情節,併予 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柯墨、王 亞力、葉佳士海德為證人,然A2於逃離被告住處後並未碰過 柯墨,其與A1隨同被告至外設攤時復未認識或與其他販賣甩 餅之人接觸,其等至外擺攤或在被告家中工作時,除至被告 家中且時而唆使A1、A2從事家務甚而毆打渠等之朋友外,並 未有認識或接觸其他巴基斯坦籍人士等節,業據證人A1、A2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 第63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顯見柯墨王亞力、葉佳士 海德等人於上揭時、地並非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之人,無益於 犯罪事實之釐清,且證人即告訴人A1、A2業已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詳為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其等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等 情在卷,核與證人楊棋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本院憑採 屬實,俱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 人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柯墨前來作證A1、A2 得以自由進出被告住所,且A1、A2係誣告本件,目的是希望 能藉以留在臺灣工作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意圖 營利,以「拘禁」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行,而係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業如前述, 柯墨亦非與被告同進同出工作及住居一處之人,自無從知悉 A1、A2是否居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倘A1、A2係刻意誣 告本件,反而不能藉以留在臺灣工作,此觀A1、A2前揭關於 被告稱若報警將被關押乙情,亦能明瞭A1、A2亦知之甚詳, 此再觀A1、A2提出本件指訴後,即被有關機構安置,經於原 審作證畢後,即被遣送返國,此有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 會函、原審法院函、A1A2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存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91、92、171-173頁),亦能印證只要A1、A2 指訴本案,反而不能非法滯留臺灣,此主、客觀事實俱與該 證人所欲陳述之目的不同,自無傳喚必要;而關於請求傳喚 巴基斯坦籍王亞力欲證明被告外出時將大門鑰匙交付王亞力 保管,俾A1、A2外出時向其取鑰匙開門乙節,亦同樣因本件 並非著重在拘禁A1、A2,而係A1、A2「難以求助」之處境, 且A1、A2亦表示未有認識或接觸其他巴基斯坦籍人士等節, 業如上述,是該項調查之請求亦與本案待證事實較無重要關 係,亦無調查必要;至請求傳喚葉佳士海德欲證明A1、A2在



夜市賣場僅到處晃晃、找人聊天,且僅約15日,未替被告賣 甩餅乙節,惟被告帶A1、A2全台各地販賣食物,且所從事之 工作不是僅有販賣時之工作,包括事前準備食材及事後清潔 等繁重工作,且該證人並非與被告同進同出工作及住居一處 之人,自無從知悉A1、A2是否居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更 何況,A1、A2為非法滯留在臺欲非法打工之人,豈有不工作 而隨被告至全臺各處販賣食物時,到處玩樂及與人聊天之理 ?如此將如何賺取工資返國?豈有公然自暴其非法居留之情 供追查之理?是該證人自無傳喚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再請 求傳喚北區聯合市集夜市開發執行長蕭朝陽、中南夜市或活 動現場執行人員陳春蘭,欲證明A1、A2隨被告至夜市時,能 自由活動、逛街,與他人聊天,並未替被告工作乙節,惟查 此2位證人均係夜市或活動管理階層,並非上開全臺各夜市 、市場或展覽會均會與被告同處同一場合之人,應無從實際 知悉被告與A1、A2至全臺各處工作之實際僱佣內容為何,亦 無從知悉A1、A2在夜市之外所從事之事前準備及事後清潔等 繁重工作為何,且同前揭說明,因本件並非著重在拘禁A1、 A2,而係著重在A1、A2「難以求助」處境各因素之綜合判斷 ,與A1、A2能否在夜市活動較無關聯性,況同前理由,A1、 A2為非法滯留在臺欲非法打工之人,豈有不工作而隨被告至 全臺各處販賣食物時,到處玩樂及與人聊天之理?如此將如 何賺取工資返國?豈有公然自暴其非法居留之情供追查之理 ?是該證人自亦無傳喚必要。以上均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揆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被告一再藉故 抑留A1、A2所得薪資,並利用A1、A2身處弱勢處境而難以求 援,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其上開行止, 已非單純獲有利益,而業已達「剝削」A1、A2勞動力程度之 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核被告康岷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 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自102年4 月初起至同年7月中旬間某日A1、A2逃離之日止,其於該期 間內利用A1、A2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其等從事上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以康岷罪證明確,援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康岷身為自巴基斯 坦來臺依親定居人士,從事設攤販賣甩餅為業,理當知悉不 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 ,且A1、A2復同為巴基斯坦藉,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為求養 家糊口而自其等母國籌湊高額仲介費,隻身來臺至被告住處 工作謀生,然被告僅為求減少經營攤位之營業成本,竟待同 為巴基斯坦籍之雇工A1、A2如無須予以尊重之「客體」及與 其等先居於臺灣之巴基斯坦籍人士隔閡不入之他者,並濫用 A1、A2孤立無援之弱勢處境,使其承擔超出負荷之勞力付出 ,又圖謀私利,一再藉故抑留A1、A2薪資而從未發給,致其 等終日勞碌卻未得分毫報償,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後 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狡展,托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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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