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4號、104年度偵字
第1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賴金春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金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趙忠平及康明安(2人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由趙忠平 駕駛竊得之Q7-1169號自用小客車(此竊盜部分亦經另案審 理)搭載賴金春、康明安駛抵桃園縣○○鎮○○路000號之1 李茂昌開設之「茂昌汽車修理廠」,由趙忠平先持其所有可 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 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剪1支(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一支, 應予更正),以之剪斷該修理廠鐵門附掛之鎖頭並啟門後, 與康明安進入修車廠內竊取財物,賴金春則在外把風,共竊 取李茂昌所有之車床用機臺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電鑽工具10支(價值1萬元)及劉巧翎所有由其夫李茂 昌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李 佻洋所有由李茂昌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價值8萬元)、劉巧翎所有由其夫李茂昌管領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5萬元)等物,得手 後,由趙忠平駕駛Q7-0606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金春,康明安 駕駛4502-FL號自小客貨車相偕離開現場,原駛來之竊得Q7- 1169號自用小客車即就地棄置,而趙忠平復將駕駛Q7-0606 號自小客車停在賴金春住處附近供賴金春使用。迄同日上午 11時許,李茂昌發現上址汽車修理廠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象 ,旋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前來勘察、蒐證,當場起獲失竊之 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嗣賴金春駕駛前揭Q7-0606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明宏找尋友人潘文榮,後即將該車交予潘文榮 使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賴金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 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金春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前 往茂昌修理廠,趙忠平和康明安當晚雖然有來找伊,要讓伊 一起去,但因為當晚太累就沒有去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劉巧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李佻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均遭竊取,有被害 人李茂昌、李佻洋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被告賴金春曾以前揭遭竊之Q7-0606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邱明宏乙節,業據證人邱明宏證述在卷,且為被告 賴金春自承,則堪認被告賴金春確曾使用Q7-0606號遭竊之 之自用小客車乙事無誤。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忠平於警詢中供陳:茂昌汽車修理廠失竊 之物係由其與賴金春、及綽號「爽康」之成年男子竊取,由 「爽康」持鐵剪剪開側門鎖頭,在現場偷一些工具後,由伊 開車號00-0000號車載賴金春、「爽康」開4502-FL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3人再回到賴金春的松柏林租屋處,之後將兩 台車都丟在賴金春八德區大興路的鐵工廠。「爽康」是康明 安等語(見16151號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於104年8月
10日偵訊時雖先證稱:伊提議要去修車廠,因為路過看到覺 得有機會,當時只有與「爽康」進去,賴金春說他不要,在 外面晃,沒有把風,他知道其等要偷但沒有參與,之後伊偷 一台轎車,「爽康」偷三菱休旅車,賴金春如何離開伊不清 楚云云(見前偵卷125-126頁);惟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 則更稱:於103年10月11日晚上9點時曾去大溪之修理廠,當 時有3人去,是伊與賴金春及康明安,是康明安提議去,帶 了破壞剪等語。而其雖先供稱:賴金春並沒有把風,也沒有 進入修車廠,雖然到了修車廠,但後來人就不見,不知為何 在警詢時要說賴金春有一起去偷云云;惟於同次偵訊經檢察 官曉諭,再次向其確認後,則供稱:賴金春有一起進去,有 拿一些鋼圈和工具,賴金春應該是騎機車回去,贓物賣掉後 分三份。伊不願意作證,伊認為他們會承認等語。(見前偵 卷第138、139頁)而於審理中則具結後證稱:修車廠之竊案 是三人一起去,伊和康明安進去,賴金春在外面,後來伊開 豐田自小客車,康明安開自小客貨車,不知賴金春如何走的 等語(原審卷一62頁);當天偷的工具有賣掉,賣掉的錢由 3個人分,賴金春有分到錢,當天把竊得的轎車開到賴金春 附近時,賴金春知悉,伊和康明安要偷車賴金春也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0頁)則共同正犯趙忠平雖就被告賴金 春前往修車廠內之分工究係有無共同搬運贓物,或僅在外把 風,先後證述或有出入,惟最後均確認被告賴金春係在外把 風,且對於被告賴金春知悉共同正犯趙忠平、康明安要前往 修車廠竊盜、當日有一同前往、又竊取之物品包括工具及車 輛、最後將竊得物品變賣分贓給被告賴金春,並將竊得之豐 田自小客車留在被告賴金春處等主要事實之證詞,則屬一致 。
㈢參以共同正犯康明安於警詢中供陳:目標是趙忠平選的,到 了修車廠,趙忠平說要幫忙偷2台車,當天是趙忠平開門, 之後伊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開走,賴金春和趙忠 平是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誰是駕駛不知道等 語。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伊綽號是「爽康」,與趙忠平和賴 金春並無恩怨,當時三人是一起去修車廠,後來伊把三菱休 旅車開走,賴金春沒有進入修車廠,只有伊與趙忠平過去等 語。(見前揭偵卷第12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修車廠 那件是伊、賴金春、趙忠平一起去,是伊提議的,是趙忠平 去化學兵學校偷了一台裕隆的車,載其等去,伊是開三菱休 旅車離開,後來有講好要開到賴金春家那邊放,車子的事情 賴金春都知道,到修理廠偷車的事情賴金春也知道,偷車時 進到修車廠有伊和趙忠平,賴金春有無進去想不起來;當天
原來是在賴金春家和賴金春聊天,但不知道趙忠平會過來, 趙忠平過來聊了之後才打定主意要偷茂昌修車廠,伊提議後 ,賴金春、趙忠平說好,只和趙忠平進去是因為另外一個人 要在車上在外面看有沒有人,因為外面有聲音會不知道,必 須有人在外面看。當時是要偷車和裡面的工具,偷到的工具 放在伊開走的那部三菱車上,伊弄好就先離開,之後到賴金 春家附近會合,沒有進到他家,東西放在賴金春家附近。工 具應該是趙忠平拿去轉賣,賣多少錢伊忘記,也忘記賴金春 有沒有分到錢。對於趙忠平證稱說錢分成三份伊沒有意見, 可以確定當日賴金春係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頁背面至15頁背面)則共同正犯康明安雖就被告賴金春前往 修車廠內之分工究係一起共同搬運贓物,或在外把風,先後 證詞雖有歧異,但最後仍確認被告係在外把風,且對於被告 賴金春知悉共同正犯趙忠平、康明安要前往修車廠竊盜、當 日有一同前往、又竊取之物品包括工具及車輛、最後將竊得 物品變賣分贓給被告賴金春,並將竊得之豐田自用小客車留 在被告賴金春處等主要證詞,均屬一致,且與共同正犯趙忠 平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賴金春確於本件竊盜犯行知悉 並參與在外把風無訛。
㈣又關於被告賴金春如何離去修車廠乙節,證人趙忠平曾於警 詢時明確供稱當日係搭載被告賴金春離去,而之後趙忠平與 康明安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證述不清楚被告賴金春如何離去 ,然以共同被告三人係搭乘趙忠平所竊取之一台自用小客車 前往,之後將該車棄置在行竊地點,復竊取二台車輛離去各 節,則被告賴金春若非搭乘趙忠平所竊之贓車離去,於是時 顯無更便捷之交通工具可使用,是被告賴金春係與共同正犯 趙忠平搭乘贓車一同離去乙節,堪以是認。綜上堪認被告賴 金春辯稱並未去修車廠竊盜之辯詞顯為卸詞,難以足採。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科。
二、論罪
共同正犯趙忠平行竊用之鐵剪一支,客觀上足以造成人生命 身體損害,該當兇器。又本件為被告3人持鐵剪破壞門鎖為 之,是被告賴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共同正犯趙忠平、康明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竊取數人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趙忠平、康明安之證述勾稽全部卷證詳為 審究,再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論斷,未審酌證人等 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相符,徒以上開證人關於被 告賴金春於竊盜現場分工之細節,有前後供述未盡一致之處 ,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將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 價,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 ,而非因生活困頓起盜心,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 103年1月2日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同年間又與他人結夥共犯本案,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非可取,本不應寬貸,惟審 酌被告係因共同正犯趙忠平、康明安提議始決意為竊盜犯行 ,又僅只在外圍把風,另被害人李茂昌遭竊之工具雖未經尋 回,惟遭竊之車輛Q7-0606號自用小客車,及4502-FL自用小 客貨車均已尋回,有起獲情形照片25張足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被害人等損失 稍有彌補,暨被告家中尚有弟妹母親,平日係做鋼筋加工為 業,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再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 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4502-FL自用小客貨車均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昌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37頁背面),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又被告 所竊得之車床用機台、十支電鑽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即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刑法沒 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批工具分別約為2萬元、1萬元 ,且經共同正犯趙忠平變賣朋分與被告賴金春1萬元乙節, 業經認定事實如前,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除此部分之其他贓款,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尚難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 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 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 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 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鐵剪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因未據扣案及查獲,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 價額;佐以報廢車牌價值低微,又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未扣案鐵剪及車牌,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