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63號
TPHM,106,上易,16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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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保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保鈞因涉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警員王宏裕通知製作筆 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王宏裕名譽之事。
二、案經王宏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案證人王宏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即曾保鈞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卷第29、67頁),且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主張無證據 能力,惟揆諸前揭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既已確定, 即無再行容許被告再事爭執,被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至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



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遞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封至集賢派出所 ,惟矢口否認有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條及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的紙條是針對潘曉芬部分,並非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伊雖有遞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封,但 並非在民國105年3月12日遞交,應係在同年月17至20日間之 某日。至於該信封暨其內信函並非伊所書寫,伊只是單純在 集賢派出所旁公園內廁所撿到該信封後,就拿去集賢派出所 交給值班臺警員,伊沒看過亦不知道其內信函內容。且伊於 警詢時看到張貼在巡邏箱的紙條是3張,但到法院卻變成2張 ,信函內容在警詢時看到是2張,但到法院則變成3張,伊對 此有所質疑云云。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張貼其所撰寫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紙條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 無訛(見偵卷第5至7頁、第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易 字卷第28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裕於偵、審 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6至27頁、原審易字卷 第65至6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條照片2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條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主張其所張貼是另2張有關 潘曉芬部分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於警詢看到的紙條是3張,但到法院卻 變成2張云云,惟稽之卷附張貼之紙條,就附表編號1紙條部 分,確實有2張照片(見偵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分別是近距離足以辨示該紙條文字之照片,及遠距離顯示 該紙條張貼在建築物大柱所設之巡邏箱上,另2張紙條則是 內容有關潘曉芬部分(見偵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44、45 頁),故被告於警詢經警方提示辨認時,確實有3張紙條。 然王宏裕僅就附表編號1紙條部分提出告訴,檢方亦就此部 分起訴,是原審於開庭提示本案證據予被告辨識時,就附表 編號1紙條部分,確係就附表編號1之2張照片,顯見被告於 本院上揭辯詞,係將3張紙條與2張照片相互混淆所致。



⒊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既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自 足以使人清楚認知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又觀諸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所指 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之情,顯然影射告訴人為警察卻與犯罪集團共同 犯罪之負面評價,自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社會地 位有所減損。且被告刻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條,其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 明。另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潘曉芬對其提告而通知其至 警局製作筆錄乙事,認為告訴人的作法像竊盜集團,方張貼 該紙條(見偵卷第27頁),其主觀上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均至為灼明,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 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 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⒋被告雖於原審空言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 ,惟尚乏實據以佐其說,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被告同時遞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件人「集賢所」、「交通 隊」信封至集賢派出所後,經集賢派出所警員陳冠志於105 年3月12日15、16時許在集賢派出所發現該收件人「集賢所 」信封,並拆開該信封觀覽其信函內容,得悉該信函與告訴 人有關,乃拍攝該信函照片傳給告訴人,另經交通分隊警員 收受該收件人「交通隊」信封,並拆開該信封觀覽其信函內 容,得知該信函與告訴人有關,遂將該信封暨信函交付集賢 派出所警員,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一併取得該收件人「 集賢所」、「交通隊」信封暨其內信函,再將之交付承辦偵 查隊警方調查,而予以查扣在案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坦認無誤(見偵卷第5至7頁、第27頁、原審易字 卷第28、62頁、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 及證人陳冠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6頁 、卷第59至6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函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信封暨其內信函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 第34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55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信封暨信函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雖於本院主張其係於105年3月17至20日之某日才遞交信封予 派出所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先前之自白有違,亦與證人陳 冠志於原審證述其係於105年3月12日15、16時看到收件人「 集賢所」信封(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之證詞不符,被告於 本院方就此爭執,應係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所致,仍應



以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2.被告於原審既直承扣案紙條照片中圖1至圖3所示之紙條均為 其本人親自撰寫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經勾稽比對 前揭紙條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函中就「蘆洲分局」、「員 警」、「警察」、「王宏裕」、「的」等文字筆跡(見原審 易字卷第43至45頁、第50、54、55頁),依該等筆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歸納觀察,顯極為貌 似,已堪認均係同一人所撰寫。又參照被告另案妨害名譽案 件係涉及被告詢問另案告訴人潘曉芬(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內容所記載之潘思涵)有關綽號「阿狗」親戚之事,但未獲 理會,其乃張貼「潘曉芬專設計自己朋友給『阿狗』去強姦 和偷竊」等文宣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31至32頁),而衡佐被告在另案文宣中所提及之 該名對象「阿狗」,與附表編號2所示信函中所敘及之該名 對象「阿狗」,其等用語完全相同,益徵附表編號2所示之 信封暨其內信函確均為被告撰寫無訛。至於檢察官起訴附表 編號2之信函雖只有收件人「集賢所」、「交通隊」各1份, 惟細繹卷附附表編號2收件人「交通隊」信封內2份信函之書 寫特徵、文字用語均互核相符(原審易字卷第53頁),應認 收件人「交通隊」信封內原本確有2份信函,連同收件人「 集賢所」信封內之信函則共有3份,是原審法官於審判程序 就此提示予被告辨識之信函確有3份,檢察官就其中1份信函 未併予起訴,固有疏漏,然既係被告所書寫並同時遞交,仍 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既均指名道姓指及告訴人,當足以 使人清楚知悉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又觀諸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字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於特定時間、 地點與特定對象在公開場所從事不正常或危險性的性行為或 性交易等涉及個人私德之負面評價判斷事實,在客觀上確足 以毀損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名 譽甚明。
4.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不論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以 何種方式送至集賢派出所,因該信封收件人署名給「集賢所 」,故集賢派出所警員看到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均可 將之拆開,並無限制須由特定人拆開處理,是看到該收件人 「集賢所」信封的集賢派出所警員均可能將之拆開,並因此 看到其內信函內容,亦即集賢派出所警員均有可能看到該收 件人「集賢所」信封內的信函內容,另據伊所知,無論該收 件人「交通隊」信封以何種方式送至交通分隊,交通分隊警



員看到該收件人「交通隊」信封,均可將之拆開,並因此看 到其內信函內容,並無限制須由特定人拆開處理,亦即交通 分隊警員均有可能看到該收件人「交通隊」信封內的信函內 容,伊與陳冠志均有看過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內的信函 內容,事後該收件人「集賢所」、「交通隊」信封暨其內信 函均交由承辦偵查隊警方處理,承辦警方亦均看過該收件人 「集賢所」、「交通隊」信封內的信函內容,而集賢派出所 警員含所長均知悉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內的信函內容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陳冠志於原審證 稱:每位集賢派出所警員看到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均 可將之拆開,觀覽確認其內信函內容,並無限制須由特定人 拆開處理,亦即看到該收件人「集賢所」信封的集賢派出所 警員均可能將之拆開,並因此看到其內信函內容,伊發現該 收件人「集賢所」信封時,當時在場之警員幾乎均看過該收 件人「集賢所」信封內的信函內容,至少有3位在場警員看 過,另集賢派出所警員收到收件人署名給「交通隊」的信封 則會轉交給交通分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2 頁),由上觀之,一旦該收件人「集賢所」或「交通隊」信 封被送至集賢派出所後,上揭信封內之信函內容,即處於特 定多數人(指集賢派出所警方或交通分隊警方)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況參酌被告既特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函分裝 至收件人署名為二相異單位之信封內後持以同時遞交,足見 其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炯。
5.被告固空言否認有撰寫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封暨其內信函云 云,然其所辯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封進而持以遞交 集賢派出所之情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乖違, 荒誕無稽,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固未載及被告同時遞交載有「注意!仔細看個 明白!!…時間:2016年2月1日深夜2點多…給阿狗」等內 容信函之事實,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補充,而此部分與起訴 書已敘及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終了時 ,既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 價,顯見其法紀觀念不足,亦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為 可議,兼衡其前有妨害名譽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紙條及信封、信 函,敘明已交付集賢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犯行,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文字內容 │卷頁出處│
│號│ │ │ │ │ │
├─┼────┼────┼──────┼──────────────┼────┤
│1 │105 年2 │新北市蘆│在左列警察巡│蘆洲分局員警王宏裕疑似和潘思│原審105 │
│ │月15日或│洲區○○│邏箱上張貼記│涵的家族竊盜犯罪集團合作坑騙│年度易字│
│ │同年2 月│路000號 │載右列文字內│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贅載「嚇│第1566號│
│ │16日 │中國信託│容之紙條1 張│」)被害人 │卷第43頁│
│ │ │銀行前警│ │ │ │
│ │ │察巡邏箱│ │ │ │
│ │ │ │ │ │ │
├─┼────┼────┼────┬─┼──────────────┼────┤
│2 │105 年3 │新北市蘆│遞交收件│收│注意!仔細看清楚! │原審105 │
│ │月12日15│洲區○○│人「集賢│件│案發時間:2015年12月24日2330│年度易字│
│ │、16時前│路000號 │所」信封│人│人員:蘆洲分局員警王宏裕和他│第1566號│
│ │之同年3 │新北市政│1 件(內│「│ 的毒蟲線人阿狗 │卷第49、│
│ │月某時許│府警察局│有記載右│集│地點:○○路和○○街口公園內│50頁 │
│ │ │蘆洲分局│列文字內│賢│案情:王宏裕和阿狗在公園偏僻│ │
│ │ │集賢派出│容之信函│所│ 角落進行不正常的性行為│ │
│ │ │所 │1 張) │」│ ,事後王宏裕交給阿狗一│ │
│ │ │ │ │信│ 包現金及小包不明物 │ │
│ │ │ │ │封│ │ │
│ │ │ ├────┼─┼──────────────┼────┤
│ │ │ │遞交收件│收│注意!仔細 │原審105 │
│ │ │ │人「交通│件│蘆洲分局的員警搞同性戀! │年度易字│
│ │ │ │隊」信封│人│人員:分局員警王宏裕毒蟲阿│第1566號│
│ │ │ │1 件(內│「│ 狗 │卷第53、│
│ │ │ │有記載右│交│時間:2016年1月2日深夜1點半 │54頁 │
│ │ │ │列文字內│通│地點:○○路底的抽水站旁事發│ │
│ │ │ │容之信函│隊│內容:阿狗蹲著替王宏裕口交,│ │
│ │ │ │各1 張,│」│ 接著脫褲子擺出老漢│ │
│ │ │ │共2 張)│信│ 推車姿勢讓王宏裕對│ │
│ │ │ │ │封│ 他進行肛交至結束。│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意!仔細看個明白!! │原審105 │
│ │ │ │ │ │蘆洲分局的警察搞同性戀 │年度易字│
│ │ │ │ │ │人員:分局員警王宏裕毒蟲阿│第1566號│




│ │ │ │ │ │ 狗 │卷第53、│
│ │ │ │ │ │時間:2016年2月1日深夜2點多 │55頁 │
│ │ │ │ │ │地點:○○路和○○街口公園內│ │
│ │ │ │ │ │ 涼亭 │ │
│ │ │ │ │ │內容:兩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 │
│ │ │ │ │ │ 進行不正常的性行為,如│ │
│ │ │ │ │ │ 口交、肛交以及具有危險│ │
│ │ │ │ │ │ 性的性交姿勢,完全不管│ │
│ │ │ │ │ │ 是否有人看見,只熱衷沈│ │
│ │ │ │ │ │ 浸在他倆的性愛世界。完│ │
│ │ │ │ │ │ 事之後王員拿了現金和數│ │
│ │ │ │ │ │ 小包不明物給阿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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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