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1號
TPHM,106,上易,151,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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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周榮鴻(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見 告訴人游俊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下車送貨之機會,由被告王裕仁則負責把風,周榮鴻則 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其內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包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物),得 手後,旋即分別逃逸。因認被告王裕仁周榮鴻共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周榮鴻於原審審理 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周榮鴻及被告2 人共犯之前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周榮鴻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與周榮鴻一同謀劃行竊,亦未替周榮鴻把風,伊當時剛好 要去便利商店買菸,所以離周榮鴻有段距離,有見到周榮鴻 去開告訴人車門拿包包,伊看見告訴人從海產店送貨出來後



,馬上就自7-11跨越福國路過去跟告訴人說東西被偷了,但 因周榮鴻跑走的速度很快,所以伊看不清楚,才跟告訴人指 錯方向,當天周榮鴻未與伊聯絡,亦未將贓款分一半予伊, 若伊幫忙把風,根本不需主動跟告訴人說,也不用跟告訴人 去警察局。且周榮鴻就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於偵查中 原稱與伊無關,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去行 竊,2 人間有默契存在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又 伊若真有把風之行為,其何需主動對告訴人說明財物為周榮 鴻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周榮鴻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不承認有竊盜犯行,被 告有策劃要去偷包包,但沒有去做,不能因為告訴人包包 不見就說是伊與被告偷的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是臨時起意,見到車主在送貨,就靠近開啟車門,將包 包拿了就走,行竊時被告站遠遠的,不知道是否在幫忙看 警察有沒有來,竊得之現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嗣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去偷的時候沒有跟被告溝通,沒有告訴被 告伊要去偷東西,也沒有請被告把風,2 人有默契在伊跑 走後,用電話聯絡,再將竊得財物平分等語;又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稱:伊要開車門竊取時,有轉過去看被告,被告 打手勢示意告訴人沒有要出來,當天晚上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約在西門町碰面,拿新臺幣4,000 元給他等語,核周 榮鴻歷次所述,就自己是否有竊盜、與被告間是否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被告是否事前謀議、被告是否為其把風、事 後是否與被告分贓等節,所述反覆不一,前後互相矛盾, 實難採信,故周榮鴻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尚難採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周榮鴻於行 竊後背著黑色包包,獨自往巷弄內逃逸,最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等情,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共同實行或施以助力等情 事。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伊尚未發現車 內包包遭竊前,有名路人(即被告)主動叫住伊,說有人 打開貨車車門將包包拿走,伊詢問路人竊嫌往何方逃逸, 路人表示是從後方跑,但事後在派出所看監視器時,卻發 現竊嫌逃逸方向與路人所述不符,伊懷疑路人是不是亂說 ,也懷疑路人是否為竊嫌同夥等語,認定被告故意指錯方 向之舉動係為周榮鴻把風之行為,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懷疑被告是否故意指錯方向乙節僅為臆測之詞,其在被 告告知前並未發覺車內包包遭竊,若被告確係為周榮鴻把 風,其理應在周榮鴻順利得手逃逸後,自行離開現場再與



周榮鴻相約分贓,並無於告訴人未發覺遭竊時即主動告知 告訴人遭竊之動機與必要,故告訴人之前揭臆測尚不足採 。又案發地點為臺北捷運芝山站出口處,案發時間為接近 黃昏時,衡情應有許多路人、學生、車輛於該處活動,據 周榮鴻前揭供述及被告自承情節,被告於周榮鴻下手行竊 時所處位置距告訴人車輛甚遠,有一路口之遙,更有眾多 車輛、行人足以阻擋視線,則被告是否可清楚看見周榮鴻 逃逸方向乙節,亦屬有疑,是被告前揭辯稱:因周榮鴻跑 走的速度很快,所以看不清楚,才跟告訴人指錯方向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提出將周榮鴻、被告列為共同被告等相關起訴書 、判決書,欲證明被告確與周榮鴻於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然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判決書均為另案,且犯罪手 法並不具特殊性,自難以此前科紀錄作為品格證據而採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固以105 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周榮鴻、被告共同竊盜, 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周榮 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案駁回上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案既係無 罪,自難執該案佐證被告與周榮鴻於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況周榮鴻自承本案竊盜犯行為其臨時起意所為,過程 中復未與被告溝通等情,益足徵被告於周榮鴻行為前、行 為時均無與周榮鴻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周榮鴻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被告之 辯詞又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乏被告有與周榮 鴻實行竊盜犯行或為周榮鴻把風之相關證明,檢察官之舉 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可疑,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1.Agnes b.牌包包1 個。
2.皮夾1 個。
3.現金新臺幣8,880 元。
4.身分證1 張。
5.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
6.存摺1 本。
7.鑰匙1 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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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