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3號
TPHM,106,上易,12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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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經緯
      葉美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經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美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經緯葉美娟為夫妻關係,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 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因需錢 孔急,竟各自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之前某時,傅經緯透過電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 ,旋於104 年9 月15日某時,由葉美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傅經緯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0 樓之統一超 商香光門市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葉美娟之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方 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金代書」之詐騙集團成 員,隔日復由葉美娟於電話中告知「金代書」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金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金代書」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苗蓁,佯稱伊為鄭苗蓁先 前之火鍋店員工「芸芸」,因家中急需用錢,需借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04 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 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鄭苗蓁轉 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鄭苗蓁於105年9月22日 ,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萬元至林育安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遭 騙部分,林育安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檢察官移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 確定,核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鄭苗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傅經緯葉美娟(下稱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葉美娟有將自己開立 之二帳戶提款卡暨存摺影本交由被告傅經緯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金代書」,並由葉美娟於電話中告知「金代書 」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傅經緯辯稱:我當時需要錢周轉,銀行辦不過,就 按照貸款廣告上面的電話打過去,「金代書」說會幫我代辦 銀行信用貸款,錢有進出存摺帳戶會比較好辦,等到文件處 理差不多,「金代書」會上來新竹帶我和太太去銀行辦貸款 ,如果辦得出來,10萬元要抽6 千元代辦費,因我信用不好



,所以用葉美娟名義辦理貸款,「金代書」叫我寄二帳戶的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葉美娟身分證影本,交寄提款卡就打電 話給金代書,隔天葉美娟接到金代書打電話來問密碼就跟他 講,「金代書」每天都打電話回報說手續正常,過了一兩週 ,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去問,中秋節那天「金代書」說卡片 不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報警當天就掛失帳戶,我不知道 ,也沒有預見「金代書」是要利用我的卡片詐騙別人,我一 直相信「金代書」會幫我辦貸款云云。葉美娟則辯稱:傅經 緯於104 年9 月10日想辦貸款還錢,因其信用不佳,只能用 我名義辦理貸款,傅經緯跟我拿提款卡時,只有說借我比較 少使用的帳戶,因我郵局帳戶比較常用,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只有繳保險費及水費,就把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交 給傅經緯,當天就寄出,隔天「金代書」有打電話問我密碼 ,主動跟我說資金有流通,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我沒有起疑 心,就把密碼跟他說,「金代書」有說貸30萬元,月繳4,50 0 元,繳72期,沒說多少代辦費,過了一週,傅經緯聯絡不 上「金代書」,打電話給「金代書」也不接,中秋節過後, 「金代書」說提款卡被小偷偷走,我和傅經緯就去派出所備 案,當天接連聯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但沒有向 銀行說明掛失的原因,同年11月間變成警示帳戶,我所有帳 戶都不能使用,不知道「金代書」要利用我的帳戶去詐騙別 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依被告2 人所提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貸款廣告、簡訊照片其上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 0000號,確為「金代書」使用,顯見該門號確係以申辦貸款 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且參考另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提供帳戶者均經不起訴處分,本件被 告2人亦為申辦貸款之受害人,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上開二帳戶均係被告葉美娟親自開立使用,其並於104 年9 月15日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被告傅經緯,而 由傅經緯於同日在上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金 代書」,葉美娟復於翌日接獲「金代書」來電時,告知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供承甚詳(見偵卷第4 至第7 頁、第75頁,原審105 年度審 簡字第388 號卷第33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一〔 下稱易卷〕第65至73、149 、150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 104 年11月19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葉 美娟開戶資料、104年9月1日至9月29日對帳單、金融卡資料 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葉美娟開戶資料、104年9月



1日至9月29日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5年9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偵查報告書各1份、超商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至39、41、42、55頁,易卷第41至43頁)。又被害人即 告訴人鄭苗蓁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8、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玉山銀行帳戶104 年9月1日 至9月29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23、 25、41、42頁);並有另案擔任車手之黃登愷涉嫌詐欺案件 扣案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可資佐證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卷 第81頁,另見易卷156、157頁提款卡2張之正反面影本)。 綜上,本件告訴人確有遭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揭玉山銀行 帳戶內甚明。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
葉美娟於偵查中供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在工作,開立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是因辦理信用貸款,其將二帳戶交給傅經緯 ,並由傅經緯於104 年9 月15日在上揭統一超商,以宅急便 之方式將其身分證影本、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予「金代書」,之後「金代書」有打電話 問我密碼,「金代書」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知道,交 給「金代書」時,二帳戶都剩幾百元,因為沒有什麼錢,不 怕對方將帳戶提領一空等語;另傅經緯於偵查中供稱伊學歷 為高中,有在工作,之前在銀行有開戶,葉美娟將二帳戶交 由伊寄給「金代書」,後來沒有借到錢,因伊信用不好,已



借不到錢,且當時急需用錢,「金代書」說伊寄出二帳戶後 ,他收到帳戶會幫伊製作金錢進出紀錄,讓伊比較好借錢, 後來打電話跟伊說他家遭竊,要伊去報案,之後就連絡不到 「金代書」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又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 告2 人教育程度、工作歷練、先前已有詢問貸款事宜及利用 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經驗,可知被告2 人就銀行金融工具之 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 亦有相當之警覺,被告2 人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 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葉美娟於交付上開 存摺時先行提領至餘額僅剩56元、192 元,亦有前揭對帳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其等對此亦有警覺之防備心。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 ,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 告2 人預見其等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 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 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且其中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已幫助他人既遂詐 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2 人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上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等將二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均有容認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2 人辯稱 其等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遭「金代書」欺瞞,進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2 人雖另辯稱本件案發後有向上開銀行掛失提款卡,可 證明其等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惟查:
葉美娟係於104 年9 月15日日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 影本交由傅經緯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代書」,並 由葉美娟於翌(16)日於電話中告知「金代書」二帳戶提款



卡密碼,而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9 月22日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 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 。
⒉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遭騙匯款後,嗣傅經緯於105 年 9 月30日始因「金代書」告知提款卡遭人竊取,而於105 年 9 月30日,由葉美娟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掛失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上開 提款卡遺失,此據被告2 人供稱如上,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4 年11月19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 被告葉美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葉美娟金融卡掛失紀錄、葉美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及被告傅經緯手機翻 拍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4、36、40、53頁,易 卷第84、85頁)。然本件被告2 人係因遲未取得貸款金額, 經傅經緯向「金代書」查詢二帳戶之提款卡得知下落不明, 被告2人始向上開二家銀行掛失止付帳戶,而被告2人掛失止 付二帳戶之時間,已在告訴人遭騙匯款之後,顯然無從阻止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效果,亦無從推翻被 告2 人先前容任「金代書」持其申設之帳戶可能從事詐欺取 財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㈥至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參考另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資料,被告2 人與上揭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之被告受騙情形相同,均係本件向「金代書」申辦貸款 之受害人等語。惟查:
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⒉本件被告2 人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原本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詎被告2 人竟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金代書」美化信用資力;果若 「金代書」得逞,銀行將以二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 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給被告葉美娟之依據



,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 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2 人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之 不詳「金代書」可能利用其等所提供之二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 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金代書」使用,則被告2 人對此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 二帳戶,實已無從控管。從而,本件被告2 人任意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金代書」,容任其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其等顯均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傅經緯係將被告葉美娟交付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金代書」,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2 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 均非正犯,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2 人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遽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等無任何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自承家庭經濟來源由被告 葉美娟負擔,由被告傅經緯負責還債,且外面借貸利息很高 等情(見易卷第152 頁),其等家庭經濟顯然狀況不佳,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 人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 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 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 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三、本件被告2 人固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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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