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光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光植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清晨6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OTS CHESS CLUB」店前,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烏克蘭國籍人YAROSHENKO MAKSYM 因細故發生衝突,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成年男性 同夥,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持滑 板毆打YAROSHENKO MAKSYM,致YAROSHENKO MAKSYM受有頭部 外傷、多處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腰撕裂傷約 19公分等傷害。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適見吳光植甫離開現 場走進上址店內,尾隨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YAROSHENKO MAKSY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反面),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 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 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 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 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 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光植坦承上開案發時間、地點,伊有在現場無誤 ,且對於告訴人YAROSHENKO MAKSYM當場與某不詳男子因細 故發生衝突後,有遭該不詳男子及其他數名男性同夥毆打, 致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 腰撕裂傷約19公分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上址店內認識一名不詳男子,我 有喝很多酒,散場後該不詳男子要帶我去另一個地方,在店 外與他人發生衝突打起來,我從中勸架,突然有一群人衝過 來,我就被打,我因而有向對方其中一人還手,然後我到旁 邊的人行道,後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YAROSHENKO MAKSYM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某不詳男 子因細故發生衝突後,旋遭該不詳男子及其他數名男性同夥 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 4公分、右腰撕裂傷約19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 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YAROSHENKO MAKSYM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42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 目擊證人IBRASHEV RUSTEM(中文姓名伊博雪,下稱伊博雪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43至44頁、54頁反面至55頁)、周怡 貞(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彭遵 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63 至64頁)、呂金榮(見偵卷第99至100頁)、李崇瑋(見偵 卷第102至103頁)、陳桂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 至106頁)可參,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頁)及105年10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95頁)、現場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第71頁)、現場地圖(見偵卷第 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6 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現場衝突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YAROSHENKO MAKSYM 於警詢時指訴略以:我在上址「OTS CHESS CLUB」消費完, 要離開時在外面認識一位女生,並跟她聊天,一位頭戴粉紅 色鴨舌帽的男子過來叫我不要跟那位女生聊天,接著用前額 要撞擊我的頭,我向後閃開,該男子就叫那邊的保安過來, 保安過來叫我不要隨便動那位女生,說完就直接打我,接著 現場一群人跑過來毆打我;一開始是5個人毆打我一人,後 面又多了很多人打我,印象中約有10人毆打我,對方都是男 生,持有尖銳物,我個人覺得是刀子,其中3人持滑板毆打
我的後腦勺,打完後將滑板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佐 以下列目擊證人之證詞:(1)證人周怡貞於警詢時證述略以 :當時我正開店上班,一開始看到兩對男女,一對男女都是 臺灣人,另一對男生是外國人,女生是臺灣人,兩個女生看 起來像是各自勸其男伴不要吵架,過了10分鐘,我就聽到外 面傳來打架吵鬧的聲音,我就打電話報案,我看到一群臺灣 人約10人在打該外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有追打該外國男子 至快車道,後來警方就到場,警方到場前該群人有一些已經 離開現場,警方到場時剩下的人就四處逃跑了,打人的人都 很年輕,就像是從夜店消費完走出來的人,我看到有人持滑 板舉起來作勢要毆打該外國男子,但因視線死角,我沒看到 有沒有打到該外國男子,我沒看到其他武器等語(見偵卷第 96至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我看到只有一位 外國人被打,打人的有很多位,約10人,都是本國人,我有 突然瞄到有人拿滑板,但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用滑板打等語( 見偵卷第61頁);(2)證人彭遵城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當時 我開車回家路上,經過○○○路0段000號前路口,看到一群 人追一位外國男子到快車道的一半就停下來,退回人行道, 但其中一名男子持續追到快車道分隔島上毆打該外國男子, 我看到是徒手毆打,該外國男子被追打倒在快車道上,我就 直接撥打110報警,我看到該外國男子的朋友把他扶起來拉 到旁邊,打人的那位男子也被朋友拉開,此時警車就趕到現 場,打人的一方就一哄而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一群人追外 國人到路口快車道,一名臺灣人就衝出來毆打外國人,打到 對向車道,外國人有被打到倒地,該打人的臺灣人是徒手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3)證人伊博雪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當時我跟告訴人一起去現場,我們在街上走時, 告訴人跟人有衝突,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一群人打架;我大概 站在20公尺遠左右,我看到告訴人跟對方一群人爭論,後來 那群人中有一個人以頭打告訴人,過了幾秒,我就看到大混 亂;我有看到告訴人倒下去又站起來,有人以滑板打告訴人 ;現場只有告訴人跟我是外國人,沒有其他外國人等語(見 偵卷第43頁正反面、5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均異口同 聲表明本件是一名外國人,與一群臺灣人間所爆發之肢體衝 突無訛,足見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僅隻身一人,遭對方一群人 約10人共同毆打一情,應信屬實。雖證人陳桂蓉於警詢時稱 現場約略有4、5個外國人云云,惟亦坦言其當時在車上看不 清楚,只看見一群人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 106頁),顯然未能仔細觀察現場情形而有混淆,相較之下
,此部分應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警員葉俊 逸於偵訊時證稱其到場時除見一位外籍男子(即告訴人)倒 在快車道外,尚有另一位外籍男子在旁扶助等語(見偵卷第 77頁),惟無任何跡證堪認該另一位外籍男子亦有參與本件 衝突,自仍無礙上開事實認定。再者,證人伊博雪明確證稱 其有目睹告訴人當時遭人持滑板毆打;證人丙○○雖因視線 死角未直接目擊此部分事實,惟亦證稱當時確實有人持滑板 作勢攻擊狀;此外,證人呂金榮於警詢時亦稱目睹現場有人 在摔滑板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證人陳桂蓉於警詢時 則稱看到有人拿滑板在跑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均 一致證述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之時,確實有人手持滑板行動, 並參酌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堪認告訴人指稱對方當時除徒手 毆打外,尚有持滑板毆打其後腦勺等語,亦應非虛。從而, 本件爆發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方面僅其隻身一人,而遭對 方一群人以徒手及持滑板共同毆打成傷乙情,已屬明確。至 告訴人另謂現場有人持尖銳物,其個人覺得是刀子云云,此 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述,尚嫌無據。
3、案發之時,告訴人方面僅其隻身一人,遭對方一群人以徒手 及持滑板共同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有加入該共 同毆打告訴人之一群人之中,業據證人伊博雪於偵查中結證 略以:被告有在打架那群人中,被告不是一開始以頭撞告訴 人的人,他是後來加入;我只有看到被告在打群架那群人之 中,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或勸架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徵諸被告自始於警詢時所供: 我有在場,因夜店散場時,我與朋友要離開去斜對的超商買 東西,經過夜店的樓下時,看到一群人喝醉聚在那邊,有一 個外國人在人群裡,指著我們,說了一堆我聽不懂的話,我 們感覺對方喝醉要找麻煩,接著該外國人就毆打我朋友,我 朋友也回擊,兩人就打成一團,我見狀上前勸架,接著我被 一位身穿迷彩外套、頭戴紅色帽子的華人男性及一個外國男 性拉開,我又回頭去勸架,結果我的右眼窩及左眼角就被拳 頭打了下去,接著就突然出現一群人進來打架,之後我因為 喝很醉就記不清楚,事件的因是外國人與我朋友發生衝突 才打架云云(見偵卷第5至6頁)。及證人即警員葉俊逸於偵 查中所證:我到場後,看到一位外籍男子倒在快車道上,另 一位外籍男子在旁邊扶著;當時現場還有一位傷者即被告, 他在人行道上,被告一直往夜店的方向走,想離開現場,我 就請警員陳琪丰跟著他,一定要到被告資料,等其他支援到 場,我看到被告臉和手上有血跡,我不確定是他自己的傷口 或是沾到;我後來有上夜店2樓去問被告與傷害案有無關係
,他說他也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即警員陳琪丰 於偵查中所證:我到場時有一位外國男子倒在內側車道,警 員葉俊逸去攙扶該外國男子,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即被告) 走上夜店2樓,我過去2樓詢問他,他看起來喝醉酒倒在沙發 上休息,我上去盤查身分,詢問他是否需要就醫,警員葉俊 逸上來時有問他為什麼要打架,被告回答「因為我們剛剛在 玩烏龜烏龜翹」等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即警員吳鎮宇 於偵查所證:我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當時是說告訴 人挑釁他朋友,雙方進而互毆,被告是居中要區隔雙方,結 果雙方莫名奇妙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在在證明 被告確實涉入本件肢體衝突,甚至因而導致自己受傷,絕非 置身事外。雖告訴人驟然間遭受多人毆打,無從清楚辨識並 記憶人別特徵,以致其關於被告究竟於何階段參與毆打一節 ,歷次指訴內容有所歧異,惟洵無礙本院勾稽卷內其他事證 而為事實認定。考量證人伊博雪之上揭證詞,同時兼有不利 與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立場客觀,顯無誇大誣賴被告之情事 ,可信度甚高,佐以前述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 雖非自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人,惟於某不詳之人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後,其有於過程中加入,成為當時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一群人中之其中一人,並有實際出手毆打等情 ,彰彰明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見某不詳之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後,於過程 中加入,成為當時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一群人中之其中一人, 並有實際出手毆打等情,已如前述,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犯罪,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故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其他數名男性同夥間,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又本件 查無證據堪認上開不詳男子或其他男性同夥是未成年人,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渠等均已成年,自無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5、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從中勸架云云,倘若無訛,於警員盤查 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衡情大可據實以告,豈有以輕佻態度 回以「因為我們剛剛在玩烏龜烏龜翹」等語之理?又為何在 場多位目擊證人竟無任何一人目睹有男子勸架?何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其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20頁、5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51頁),顯見已有出手攻 擊行為,足認被告所謂勸架之說,乃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 信。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喝很多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置 辯,惟考量被告當時於警察到場之際,尚知離開現場,進入 上址店內2樓休息,且於警察上前盤查時,亦能正常對答, 俱如前述。縱有飲酒,衡情意識仍屬清楚,其辨識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洵無喪失或重大減損,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犯行 ,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性同夥數名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1)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2年確定;(2)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與 上開(1)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 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亦已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竟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悍然聯手於公眾得出入
之上址店前,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他人身體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單身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文創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7千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暨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及其他共犯實行 本件傷害所使用之滑板,咸未扣案,查無證據堪認為被告及 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