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張連竹
被 告 楊雅惠
曾楊美英
曾添郎
張崑宗
書燕翔
林幸吉
周楊銘
蔡源澤
楊喬雯
陳思怡
吳佩欣
張錫聰
連文智
彭瑞茱
邱薏靜
翁秀溱(原名翁圓妹)
林健盛
林碧玉
許宗祺
黃智美
簡見家
趙秦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 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 、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
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原審以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