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44號
TPHM,105,金上訴,44,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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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田振慶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21號、第1399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
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
號、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家鑫部分均撤銷。劉家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止,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劉家遠履行上開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完畢後,則不執行沒收或追徵。
陳彥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張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家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家遠前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與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之業 務員陳彥良熟識,二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之漏洞 ,而得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短期資金周轉花 用,其手法略以: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以購車為由申辦汽車 貸款,經金融機構徵信後評估買受人資力、信用及所購車輛 市值後批准核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於所購車輛 ,以擔保金融機構於買受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得就動產擔保 拍賣抵償。然買受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未依約分期償還 ,反將車輛流當予地下錢莊或當鋪換取現金,經地下錢莊或 當鋪於車輛上改懸掛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同型車車牌於中古車 市場流通販賣(俗稱權利車),致金融機構無從覓得抵押物 拍賣抵償,形成呆帳損失。另為降低購車成本以提高詐貸不 法利益,先以廉價收購他人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 雖車輛仍未修復,然仍佯為車況正常之中古車以市價出售予 明知上情之買受人,並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再由買受人持 買賣契約、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 利用金融機構業務員未確實對保或勾結業務員為不實對保, 以隱瞞車況實情,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未能察覺買賣車輛為 未修復之事故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嗣買受人無力支付 分期貸款,因事故車已無車體或殘值甚低,致金融機構無從 實施動產抵押權而蒙受財產損失。劉家遠於民國100年9月間 因欠缺資金周轉,明知已無償還貸款能力,竟思以上述手法 向銀行詐貸款項花用,劉家遠遂與陳彥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遠先向不知情之曾信嘉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力中古汽車商行 (下稱全力汽車)廉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MAZ DA廠牌、2008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9cc、J48-DD型式、 灰色、登記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下稱M車),並過戶 登記於劉家遠不知情女友吳馨怡名下,再由吳馨怡擔任買受 人、劉家遠自任連帶保證人,委請陳彥良向台新銀行詐辦汽 車貸款。但因吳馨怡無駕駛執照,若依台新銀行核貸標準送 件恐難核貸,陳彥良為求順利詐貸,將劉家遠之M車汽車貸 款案轉介予不知情之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葉哲嘉(另案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劉家遠陳彥良復藉故推託葉哲嘉驗車之 請求,而共同隱瞞M車為事故車、已無車體之實情,使葉哲 嘉陷於錯誤,疏於確認M車車況,即於100年9月22日填寫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收取M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完成對保手續



後,向與台新銀行有合作關係之中租迪和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致不知 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哲嘉所填 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0年9月26日 核准撥款36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葉哲 嘉指定之不知情呂三榮五股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由呂三榮提領轉 交予葉哲嘉,再由葉哲嘉轉匯至劉家遠指定之全力汽車股東 劉冠銘向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該款項並充作劉家遠曾信嘉頂讓公司之代價(劉家遠已歸還3萬5000元,所得僅 餘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 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家遠無力償還貸款,始悉 上情〔即104年度易字第721號(下稱易字第721號)刑事案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4年度金訴字(下稱金訴字 )第3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陳彥良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台新銀行 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 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同時與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簽訂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 汽車貸款業務員張祐誠為民間貸款業者,因而認識陳彥良。 緣張霶繽(原名張今銓,另由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確定)於10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 需資金償付利息,而請張祐誠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 。張祐誠乃提議以買賣事故車之方式,由陳彥良辦理向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等手續,約定事成後由張祐誠陳彥良從中抽 取佣金、事故車差價及手續費等,餘款歸張霶繽取得,而共 同為以下行為:
(一)陳彥良張祐誠2人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與張 霶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 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以37萬 元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VOLVO廠牌、20 07年3月出廠、排氣量:240 0cc、型號:NEW S80、黑色、 下稱V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 誠、張霶繽均明知V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100萬 元之價值,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 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年11月間,由張祐誠將V車車牌懸 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台 新銀行徵信人員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中,填具V車 係由不知情徐志明所營SUM優質車商聯盟之「大松汽車」以 100萬元(發票價107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 附張霶繽之健保卡影本,以製作V車係由台新銀行往來之中 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於100年11月2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 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00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張霶繽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 示,佯稱:V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107萬元購得云云,致不 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 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 因而核准貸款8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80萬元),而於100年 11月7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 彥良指定之徐志明向三峽鎮農會橫溪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取貸款得手,嗣該85萬元中,除由張霶繽取得20萬元、張 祐誠取得30萬元外,餘35萬元由陳彥良取得,另取得業務獎 金2000元(陳彥良部分已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歸還),致生損 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金訴字刑 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陳彥良於100年11月間,為裕融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與張祐誠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其2人竟與張霶 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彥良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CITROEN廠牌、2006年1月出廠、排氣量:15 87cc、白色,登記於陳彥良母親蔡淑華名下、下稱C車)出 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 明知C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36萬元之價值,然 因欲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 金,竟於100年11月3日,由陳彥良於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 書填具C車係大松汽車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以製作C車 係裕融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 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C車車況外 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 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並於100年11月9日送交裕 融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6萬元,致不知情之裕 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填寫之申請文 件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36萬元 ,而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



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該36萬 元中由張霶繽取得20萬元外,餘由陳彥良取得16萬元,另向 台新銀行取得佣金及獎金共26000元(陳彥良部分已與台新 銀行和解而歸還),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裕 融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易字 第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金訴字刑事案 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陳彥良於101年4月間,為和潤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與張祐誠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其2人竟與張霶繽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2010年1月出廠、型號:RV4、排 氣量:2362cc、白色,下稱T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 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T車為未經修復之 事故車,市價僅剩23萬元價值,已無77萬元之價值,然因欲 向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 竟於101年3月間,由張祐誠將T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同型車 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貸款審核;陳彥良並 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T車係由大松汽車以77萬 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製作T車係由和潤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 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實車勘查表上,填載T 車車身(引擎)號碼與牌照登記書同、有ABS煞車系統、安 全氣囊、DVD、天窗、真皮座椅、車身外觀良好及非泡水車 、勘查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內容,於101年3月28日送交和潤 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77萬元,致不知情之和潤 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 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年4 月7日核准撥款77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 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嗣該77萬元由 張祐誠取得30萬元,餘47萬元由張霶繽取得,陳彥良則另向 台新銀行取得7400元之業務獎金(陳彥良已與台新銀行和解 而歸還,已無所得),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即易字第 721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金訴字刑事案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陳彥良於100年6月24日至101年8月31日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 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 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張家鑫於100年12月間,因債 務窘困,先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業者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2005年4月出廠



、排氣量:4293cc、型號:LS430、銀色、下稱L車),並辦 妥過戶登記,再以購買L車為由,透過陳彥良向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貸款。陳彥良明知張家鑫並無償還貸款能力,且L車 並非張家鑫大松汽車購買,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 並從中賺取仲介佣金,竟與張家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2月某日,由陳彥良於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 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之託售人處偽造「 大松汽車」之署押,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 具L車係由大松汽車以85萬元(發票價95萬元)出售予張家 鑫之不實內容,以製作大松汽車將L車出售予張家鑫之假象 ,並檢附張家鑫之身分證、駕照影本、L車外觀照片,於100 年12月8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 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張家鑫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 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示,佯稱:L車確係其向大松 汽車以95萬元購得云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所偽造之汽車買 賣(託售)合約書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 年1月6日核准撥款75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 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 取貸款得手,並由張家鑫取得該款項(其與陳彥良已共計清 償清償94萬4477元,應無犯罪所得),另陳彥良向台新銀行 取得業績獎金2000元(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而歸還,無犯 罪所得),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家鑫無力償還貸款,復將L車流當予 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始悉上情〔即104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104年度易字第 1399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四、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家鑫(下稱被 告劉家遠等4人)及陳彥良張祐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至285頁、第 424、4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即M車詐貸案):
(一)上開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郭柏豪吳馨怡〔見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4、125、150至152頁〕、證人葉 哲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一第212至214頁、 他字卷三第120至123頁、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卷)第139、140、177頁、金訴字卷第247至254頁〕 、證人曾信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三第27至 35頁、65至69頁、110至114頁、122至125頁、金訴字卷第 235至247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劉冠亨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100、101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 員王伯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二第21頁、他字 卷三第6至9頁),並有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案件申請-撥款對象查詢、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葉哲嘉提出之100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一第15、16頁、35至36頁、38頁、102至105頁、 108頁、他字卷二第19至20頁、第34頁、金訴字卷第270頁) ,足認被告劉家遠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M車詐貸款項 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2人此部分犯行,堪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霶繽(下稱張霶 繽)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即V 車詐貸案、T車詐貸案):
(一)上開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彥良、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張 霶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復經證人劉金雄孫淑貞於警 詢(見他字卷一第136、137、210、211頁)、證人曾信嘉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27至35頁、68、69 頁、110頁、金訴字卷第236、237頁),並有V車、T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9、63頁)。而 被告陳彥良張霶繽為申貸人,分別以V車及T車向台新銀行 及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帳戶,嗣 張霶繽則未依期繳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專員杭 家禎、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8、79頁、90、91頁、他字卷三第6至9 頁);就V車部分,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紙及V車 車輛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92至94頁),就T車部 分,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 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 期付款營業部簽核核准通知書、委託撥款書、切結書、監理 站查詢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支票影本7紙附 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81至84頁、他字卷二第242至249頁、 金訴字卷第177至186頁),足認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就事實欄二、(一)、(三)所 示之V車及T車詐貸案之犯行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誤,渠等2人此部分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關於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二) 所示之部分(即C車詐貸案):
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祐 誠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辯稱:C車係被告陳彥良單獨出售予張霶繽,伊事 前不知情,並無與被告陳彥良張霶繽為此部分犯行,C車 之詐貸案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C車為嚴重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經車主羅奕欣以低 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商,嗣由曾信嘉所營全力汽車收購後將 C車轉售予被告陳彥良等情,經證人羅奕欣於警詢(見他字 卷一第134至135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他字卷三第27至35頁、68、69頁、110頁、金訴字 卷第236、237頁),並有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一第54頁)。而被告陳彥良張霶繽為申貸人,以 C車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 鎮農會帳戶,嗣張霶繽則未依期償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裕融公司法務專員施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一第118、119頁、他字卷三第6至9頁),並有汽車貸款申 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公司款項查詢、車輛申請維護及業 務員往來銀行清單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借還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22、123 頁、他字卷二第56至58頁、偵字卷第83、84頁),並為被告 陳彥良、證人張霶繽所是認,則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及證人 張霶繽等3人確有以C車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之事實即足認定 。
(二)又證人張霶繽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初其透過介紹得悉張 祐誠有在辦理銀行貸款,便與被告張祐誠聯繫,被告張祐誠 有來其辦公室跟其談,知道其需要錢,所以幫其規劃以辦理 車貸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張祐誠有跟其說這是有車牌沒車體 的申貸方式,要其給他資料,並稱不用看車,後來即由被告 陳彥良跟其收取資料;被告陳彥良並教其接到銀行照會時應 說車是向大松汽車購買,並告訴其3台車的年份、顏色、cc 數,其有寫下來,在照會時念給銀行人員聽;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並沒有跟其說各台車他們要收多少錢,他們只有說其 可以拿到多少,其他部分是他們的利潤,其不清楚等語(見 偵字卷第96、97、148、1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當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被告張祐誠評估其在銀行 聯合徵信信用正常,便幫其規劃以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張祐誠有說要先買車、會有人跟其收資料,之後是由被 告陳彥良跟其收資料對保,中間的過程其不清楚。當時其只 是想辦理汽車貸款,並沒有特定說要買某台車,會購買V車 、C車及T車都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他們規劃好等語綦詳( 見易字第721號卷一第238至246頁、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 )。由證人張霶繽上開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張霶繽斯時因 債務纏身急需用錢,對於購買事故車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流 程,均係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全程主導安排,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自始亦未限定僅為證人張霶繽辦理V車詐貸乙案已



足,反係利用證人張霶繽資力、信用於銀行聯合徵信中狀況 尚未惡化前,儘速為證人張霶繽申請高額貸款,此觀之被告 陳彥良張祐誠為證人張霶繽申辦V車及C車詐貸案後未久, 旋另以相同手法為證人張霶繽嗣申辦T車詐貸案之情甚明。 再參以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就上開V車、T車之詐貸方式,均 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負責提供事故車、決定貸款金額及申 貸對象,金融機構核貸之款項亦係先匯入被告陳彥良指定之 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先予扣 取,方將餘額交付證人張霶繽等情,顯與本案C車之詐貸方 式相同,被告張祐誠就C車詐貸案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 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各銀行會對申貸 人名下會有多少車輛貸款在繳交查證,且會因此影響核貸意 願。V車及C車是其一起辦的,其申辦C車之資料是沿用被告 張祐誠所交付之V車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5、124、125 頁),復參之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以母親名義 購入C車後,因找不到零件維修,便請曾信嘉將車體處理掉 ,但被告張祐誠知悉其有這台車(車籍),就跟其買,買了 後被告張祐誠請其幫證人張霶繽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三第76頁),堪認被告張祐誠於向證人張霶繽 提議以買賣事故車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時,已知自己及被 告陳彥良母親名下各有V車及C車可供詐貸、抽取車體差價牟 利無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依 上開證人張霶繽、被告陳彥良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張祐誠 既對於C車提供相關之資料,復請被告陳彥良張霶繽向裕 融公司辦理貸款,顯見被告張祐誠對被告陳彥良與證人張霶 繽所為上開C車詐貸案之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張祐誠上開所辯,委難憑採。至被告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單獨起意將C車出售辦理貸款,被告 張祐誠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其前揭所述不符,當係迴護被告 張祐誠之詞,不足採信,應不足據為被告張祐誠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張祐誠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C車詐貸案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關於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 部分(即L車詐貸案):
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家鑫則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違犯銀行職 員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陳彥良申辦貸款流程均不 知情,純粹是貸款買車,且於台新銀行核貸後,初期亦有按 期繳交,嗣因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款,並非於貸款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彥良以被告張家鑫為申貸人、大松汽車為L車出賣人 ,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鎮 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金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441頁),經核與證人即 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一第97、98頁、他字卷二第101、102頁、他字卷三 第6至10頁),並有被告張家鑫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L車 汽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L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63頁、他字卷二第213至220 頁)。惟L車並非由大松汽車出售,上開汽車買賣(託售) 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係遭被告人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徐 志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37頁、 金訴字卷第234、235頁),又被告張家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是被告陳彥良 在其面前填寫,由被告陳彥良在買方欄位上代簽其之姓名, 僅有託售人欄留白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6、167頁),再參 以被告陳彥良亦坦承有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之情,足認 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署押,確係由 被告陳彥良所偽造無誤。
(二)被告張家鑫雖以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置辯,惟被告張家鑫於警 詢中已供稱:伊名下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758-XP號及 4832-N6號(即L車)3部自小客車。因伊需要資金周轉,遂 於100年12月中旬以30萬元向曾信嘉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事故車,由曾信嘉介紹被告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52萬元,但因該車嚴重撞毀,伊已將車輛交由拖車場報廢並 停止繳納分期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號也是伊向曾信嘉以 120萬元購買後找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120萬元,目前



車輛抵押於曾信嘉處。L車則是伊向桃園當鋪以80萬元購買 ,自己找陳彥良向銀行貸款77萬元,目前車輛抵押在桃園當 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1至224頁),而被告張家鑫係於 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3日,透過被告陳彥良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L車向匯豐汽車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匯豐汽車法務專員沈哲帆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 第313至314頁)、證人呂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三第140至141頁),並有L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張家鑫若真係欲購車自 用,何以短期內頻繁購車,並均申請高額汽車貸款,使自己 需每月負擔高額車貸,又所購車輛經查證後係屬事故車或淪 為流當車,足見被告張家鑫本無還款資力,係刻意向金融機 構詐貸現金周轉,其主觀上與被告陳彥良間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張家鑫雖另辯稱:L車詐貸案是由被告陳彥良選擇向台 新銀行申貸,被告張家鑫主觀上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其在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照會前,有向被告張家鑫說 要跟徵信人員說L車是跟大松汽車購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01、117頁),而被告張家鑫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來電照會 時曾稱:「台新:喔~那怎麼找到台新要辦貸款,誰跟您介 紹的?張家鑫:車行阿。台新:喔~車行介紹的就對了?張 家鑫:對對對。」等語,亦有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暨譯 文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00、201頁),顯見被告張 家鑫除知悉被告陳彥良當時任職台新銀行外,尚於台新銀行 來電照會查詢其財務信用狀況時,確依被告陳彥良指示訛稱 L車係向大松汽車購買無誤,復參以卷附之L車汽車貸款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所載貸款申辦對象為台新銀行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14



、218頁),則被告張家鑫對於被告陳彥良所為L車詐貸案, 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家鑫與被告陳彥良就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張家鑫此部 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張家鑫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陳彥良張家鑫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L車詐 貸案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遠等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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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