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 )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請求本院同意再 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聲請恐嚇罪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 文修正後增訂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 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 「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 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 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 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 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 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 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 ,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 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 以審查。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 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 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其所載內容僅 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筆錄之截取字句,自非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確定判決, 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85 號 、103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 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 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謝靜瑜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規定,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證明證人謝靜 瑜之證詞為虛偽之情事,再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3 年 度聲再字第375 號裁定,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聲請人提出其 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共同簽署之和解書,主張應予減刑 為由聲請再審,說明上開和解書並不符合前揭修法前之「 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復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 於前揭再審規定修法後,再提出101 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 及Google測距圖片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 聲再字第2 號裁定,以上開新證據,結合卷內業已存在之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亦再以無理由駁回;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13 號裁 定,再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聲請人再提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有關證人謝靜瑜及廖寓堅之新事證,同 樣再以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次聲請人提 出附表所示之事證,外觀上核與前次再審聲請理由不同, 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本應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次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事證,除證據編號A1、B1、B2 、D5、G6外,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提出附卷之事證(
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頁碼欄所示)、亦有直接截取原確定 判決審判筆錄作為證物等,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
(三)至證據編號A1、B1、B2、D5、G6部分: 1.聲請人所提證據編號A1、B1、B2、G6部分,均為恐嚇罪構 成要件事實判定之相關文章,其所載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 陳述,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聲請人所提證據編號D5部分,為101 年10月27日14時15分 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核其內容僅為聲請人向員警稱其 所在地址為中壢市○○路00號,通知警察有緊急狀況需要 警察配合協助等語,雖係初次提出之新證據,然結合卷內 業已存在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亦即不具確實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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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據內容 │原確定判決頁碼 │
│編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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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網頁節錄資料 │新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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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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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原確定判決一審陳健富證詞 │易字卷第6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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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101年10月19日錄音譯文 │偵查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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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 │二審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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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2│ │二審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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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上林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問與答 │新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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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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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101年11月6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 │偵查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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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起訴書 │偵查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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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同D1) │偵查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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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 │二審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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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101年10月27日14時15分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 │新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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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101年10月27日18時14分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 │審易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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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102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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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 │易字卷第68-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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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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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同D4) │二審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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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101年10月19日及27日錄音及譯文 │即是日已附各卷所│
│ │ │有錄音及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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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101年10月26日鄰居聯合聲明書 │審易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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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101年10月27日15時17分錄音譯文(上證3-1) │二審卷第7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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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101年10月27日錄音譯文 │審易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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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影音檔譯文 │審易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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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桃園療養院診斷書 │偵查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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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 │事證11-2聲請人與鄰居對話錄音譯文 │偵查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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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同D1) │偵查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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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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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 │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 │二審卷第5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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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 │101年10月27日18時錄音譯文(上證5-1) │二審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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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 │易字卷第70-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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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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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2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偵訊錄音譯文 │偵查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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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1│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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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2│102年4月18日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偵查卷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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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 │易字卷第70-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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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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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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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 │網頁節錄資料 │新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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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7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 │易字卷第7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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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101年10月27日18時錄音譯文(上證5-1) │二審卷第77-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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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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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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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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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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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簡稱偵查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簡稱審易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卷,簡稱易字卷。 │
│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簡稱二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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