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一)證據A :臺灣板橋地 檢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 署)93年8 月23日之板檢博冬93聲他字第1579號函,足以證 明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遭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 件起訴偽證罪,惟承審法官竟無視該證據,遽認定聲請人違 反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二)證據B :新北地檢署97年4 月10日之板檢榮廉96他字78 00字第37548 號書函,該函誤指本案被告並非劉松萍、游清 秀等二人,顯為有誤;(三)證據C :新北地檢署96年10月 30日之板檢榮樂96他字6615字第103615號書函,足證在96年 10月30日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知有93年度偵字第9401 號案件之存在,亦包含上開證據B 書函的李巧菱檢察官;( 四)證據D 至N :聲請人分別提出之「聲請調閱板檢服務台 紀錄簿狀」、「聲請保全證據狀」、「調查證據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3 月7 日函」、「陳情書」、 「新北地檢署93年9 月23日函」、「94年2 月25日」、「傳 票」,均足以證明陷害聲請人係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且 該2 人均已成為被告,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
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 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 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李耀華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 5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該案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執字第 2462號執行卷,該署於106 年1 月11日函覆上開執行卷因逾 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從知悉判決 送達日期為何,然聲請人被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法定刑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 最高法院,故本件應以原判決宣示日(94年3 月11日)為確 定日。惟聲請人遲於105 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 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 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於原 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 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 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故聲請人前雖曾於94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第173 號),有各該刑事聲 請再審狀可參(本院卷第1 、69至72頁),然本次聲請再審 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