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榆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卷附告訴人黃志明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榆懿間簡訊 內容,顯示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傳送支票照片 予告訴人,若聲請人確因急需用錢而偽造有價證券,當直 接將支票兌現取得金錢,無需傳送照片告知告訴人,致告 訴人有時間至銀行變更印鑑及結清銷戶,是聲請人並無原 確定判決所認因需錢孔急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文字非聲請 人字跡,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提及之支票與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無關。是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 證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二)依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及另案黃志明與于明仁 間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證人簡 新宜對於支票開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彭 榆懿住處、開票時聲請人與告訴人分別在聲請人家中客廳 及房間內等重要事項陳述尚屬相符,證人簡新宜就簽發支 票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無從僅以 證人簡新宜女兒戶籍所涉處所即認簡新宜有迴護、附和聲 請人之情,是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斟酌證人簡新宜證述內 容。
(三)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8月13日偵查時證述:於93至95年 間與彭榆懿合資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交由彭榆懿保 管,結束營業後彭榆懿未將支票返還;大章由彭榆懿保管 ,小章則在其這裡,其印章都放手提包裡,聲請人可能偷 拿其小章將所有支票蓋好後再放回等語;惟證人簡新宜於 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及告訴人共同經營十里洋 場飲食店時支票均由會計即證人簡新宜保管,十里洋場飲 食店結束營業時證人簡新宜將未蓋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
交還,足證十里洋場飲食店營業期間聲請人斷無可能取得 小章並自行盜蓋於空白支票。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時證述:票據上黃志明章印文是被聲請人盜蓋,當時是 與十里洋場印章一起放在聲請人處由其保管等語,核與其 先前陳述矛盾。是告訴人指摘聲請人盜取其印章、於支票 上盜蓋印文,僅係主觀臆測,並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已認定「聲請人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應付 該店營業需要,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個人印鑑 章蓋用於附表支票,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聲請人未經同 意盜蓋該印鑑章」,顯見告訴人陳述有渲染及誇大不實可 能,而有合理原因懷疑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四)依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另案聲請人與告訴人 間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十里洋場飲食店股 東往來明細表,足見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總計 1636萬8945元,聲請人代墊1510萬5172元、告訴人代墊 126萬3773元,結算結果,告訴人實積欠聲請人692萬700 元。告訴人雖片面指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金 額不大,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僅負責修 繕店內管線或重大決策,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並未 參與清算,亦未詢問清算結果,是其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 盈虧自不若聲請人或會計簡新宜暸解,所述不足採信。另 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乙事,有十里洋場 股東往來明細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00年12月2日上午 8時11分之簡訊內容可稽,足認並非聲請人因涉訟始虛捏 ;且告訴人已承諾歸還聲請人向銀行貸款金額,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顯係告訴人為返還投資皇冠汽車旅 館股款所簽發。再參酌證人簡新宜及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互相簽發支票情 形,告訴人亦簽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予他人,且該店 係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足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確有 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然告訴人一概否認且稱與聲請人間 毫無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前述證據可證明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確 虧損千萬,且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亦非 虛捏,而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 所稱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非可採,此已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 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文 字非聲請人字跡,且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簡訊內容所示支票 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無關,綜觀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又告訴人就支票小章係何人所蓋 及小章由何人保管之陳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簡新宜證述 相悖,且告訴人所述聲請人傳送簡訊之時間,及其前往銀 行變更印鑑時點,與聲請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直 接關連等情,主張有合理原因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詳酌聲請人供述、證人簡 新宜、告訴人證述、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2日桃商登字第 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桃園分行103年12月9日上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1年7月11日上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 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 于明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 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與聲請 人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4日、15日、16日、18日、19 日、22日、25日、12月1日、6日簡訊內容等證據,認聲請 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已根據前述事證及證人證 述,具體論析明確,並就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聲請人以不詳
方式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告訴人指訴之 憑信性等節詳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二)至(四) ,詳判決書第4至10頁),聲請人徒以:卷內無事證顯示 聲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犯 行,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存在云云,顯非可 採。又告訴人就本案支票小章由何人所蓋及小章由何人保 管之陳述縱然前後不一,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既 一致堅稱: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等情甚詳,並於100年11月22日接獲聲請人傳送含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照片簡訊後,旋於同日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其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名義於 該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申 辦印鑑變更及結清銷戶,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認堪信屬 實,已詳敘其依憑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一 )、(三)指述各節,乃執陳詞指摘卷存事證無足證明聲 請人犯罪云云,充其量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 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為受判決人有 利判決之情形,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列舉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及另案證 述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究證人簡新宜所為關於告訴 人於簽發支票時在場之證述云云。然證人簡新宜所述簽發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時告訴人在屋內等節,不 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為審 酌論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二)、5.,詳判決書第8 至9頁),是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 再予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四)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之相關文 書資料及證人簡新宜證詞,指摘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 時確虧損千萬,聲請人並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 ,足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所 稱渠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可採云云,主張 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 聲請再審。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十里洋場飲食店結
束營業時虧損千萬、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 館、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執同一情詞置辯,且經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提出 之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告訴人借款明細暨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及卷存事證,於判決理由詳述無足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原因(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六), 詳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況聲請意旨(四)所指飲食 店虧損、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汽車旅館、告訴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等節,及所憑股東往來明細等文書資料、證人 簡新宜證述等事證,至多僅說明聲請人填製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支票之動機,然核與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聲請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判斷,究屬二事;仍無足據此主張擅自簽 發支票取償免責。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依憑股東往來明 細等文書資料、證人簡新宜證述內容,主張飲食店結束營 業時虧損、聲請人曾為告訴人借款投資汽車旅館、雙方金 錢往來複雜,堪信告訴人指述不實等節,至多僅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證據法則是否錯誤,而就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為爭辯,核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四、至聲請人雖曾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 內容、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及證人簡新宜之證述 等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證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 第545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裁定在卷可按,然 非不得另以該事由以外之其他再審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前 聲請案裁判並未就本件聲請意旨指陳事項是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論斷,本院自應就 本件聲請意旨指陳各節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