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62號
TPHM,105,聲,1862,201703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謝諒獲
      , Morocco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
423 號),提起抗告、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補正 被告,該裁定得上訴、抗告至最高法院。㈡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法官、全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㈢聲請將 本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刑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 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定 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105 年度抗字 第423 號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1 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 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 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實益。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 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 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 法官迴避之理。本院係於105 年5 月18日將前揭案件裁定 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6日聲請法官迴避,有該書狀 及本院裁定書等附卷可稽。亦即其為本件聲請時,上揭案 件已經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



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 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併以本 院全院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部分,顯係就將來可能承辦之 法官,預為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 屬無據。至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部 分,因本院並非此部分受聲請迴避法官所屬之法院,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合;聲請人亦未釋明 「北院」法官有因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且不能由該 院院長裁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意 旨所示,自無從由「北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之審酌。
(三)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 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 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 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23 號案 件已於105 年5 月18日終結,聲請人嗣後方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就該案為移 轉管轄之餘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