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325號
TPHM,105,抗,132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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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鈺森(原名許詠森)
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鈺森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104 年度訴字 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書於105 年8 月17 日寄送至許鈺森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因未獲會晤許鈺森本人,郵務人員遂將之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許鈺森父親許添桐收受,已經合法送達, 則許鈺森之上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 ,迄105 年8 月29日即已屆滿,許鈺森遲至105 年9 月2 日 始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又上開案 件於105 年8 月9 日17時許宣判,許鈺森應知悉宣判後隨時 可能收到原審判決書,然竟頻繁出國,致遲誤上訴期間,顯 可歸責於己。況許鈺森雖聲請回復原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遑論苟真有要事滯留國 外,亦非不能事先委任律師或他人在法定期間內代為提出上 訴,是其遲誤上訴期間乃出於自己之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 失。故許鈺森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許鈺森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 審理期間居住於菲律賓,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原審判決 書之送達,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 款辦理公示送達,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囑 託外國管轄機關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構以雙 掛號發送,以為送達,然原審法院竟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為補充送達,及依同法第 138 條第1 項辦理寄存送達,致伊喪失上訴良機,復以伊之 原名「許詠森」辦理送達,於法自有違誤。伊於聲請回復原 狀時亦已提出機票、護照等證據,作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 間之釋明,如原審認尚需工作證明,並非不得定期間命伊補 正,然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 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 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 第318 號裁定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許鈺森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事實,業據 許鈺森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開庭時供述明 確(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47、13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 審訴字卷第66頁),復與其在本件刑事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 相符(本院卷第5 頁),堪予認定。又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195號判決書正本,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8 月17日送往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許 鈺森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許鈺森 之父許添桐乙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供憑(原審訴字卷第 197 頁)。原審法院另同時將判決書郵寄至許鈺森住所「新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惟因未獲會晤許鈺森,亦 無得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5 年 8 月19日將判決書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 許鈺森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98 頁)。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05 年8 月17日即合法送達許鈺 森,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8 月29日屆滿。然許鈺森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刑事聲明上 訴狀所打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 3977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2 頁,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2838號卷第40頁),自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為明確。 ㈡許鈺森雖以其於105 年7 月28日起陸續往返於臺北與菲律賓 間處理要事,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 原審判決書已於105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乙節,業如前述, 許鈺森於聲請回復原狀狀內,復自承「於105 年8 月20日接 獲判決」等情不諱(原審聲字卷第2 頁),顯然在上訴期間 於105 年8 月29日屆滿之前,許鈺森早已知悉原審判決內容 ,則其遲誤上訴期間,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可言, 縱算其自105 年7 月28日起陸續往返於臺北與菲律賓間處理 要事,亦係出於自己之疏忽,導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決不能謂為無過失。
許鈺森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工作居住於菲律賓,依法應為公示 送達或囑託送達,原審法院僅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 辦理,於法不合云云。然觀諸許鈺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過程,均僅供陳前揭住、居所,從未陳報其在外國之確切 居所地址,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訴字卷確認無誤,足認許鈺 森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則 其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應辦理公示送達或囑託送達云云,洵屬 無據。又許鈺森聲請回復原狀所檢具之旅行社訂票紀錄及護 照內頁影本(原審聲字卷第3 、7 頁),僅能證明其曾於 105 年7 月2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並預定搭乘105 年8 月1 日之班機返國而已,不影響原審判決書嗣於105 年8 月17日 合法送達,且許鈺森亦於同年月20日即已知悉判決之認定, 況苟其真有要事滯留國外而無法親自提起上訴,亦能委任律 師或親友在法定期間內代為提出上訴書狀,自不能僅憑許鈺 森曾於105 年7 月28日出境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係非因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再者,原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確已記載 被告姓名為「許鈺森(原名許詠森)」,送達證書所記載之 應受送達人姓名,亦為「許鈺森原名許詠森」(原審訴字卷 第197 、198 頁),益徵許鈺森恣意指摘原審判決書以其原 名「許詠森」辦理送達,並不合法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 採。
㈣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原裁定雖漏未同時諭知上訴駁回,然已於105 年12月30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予以補判,並於106 年1 月19日 合法送達許鈺森,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即亦無違誤可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許鈺森確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忽致遲誤上訴期間,



原審因此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要無不合。許 鈺森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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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