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5年度,15號
TPHM,105,原交上訴,15,2017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效尼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感情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 進入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處2樓衣櫥間取下丙○○所有 照片,攜帶至2樓房間西側北端處後,且可預見若點火燃燒 照片後,並將點燃之照片棄置在燃點較低之塑膠垃圾桶內, 可能引發火勢延燒,進而造成該住宅燒燬,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該住宅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前開所取下之 丙○○照片,並將起火燃燒之照片棄置在該處2樓房間之塑 膠垃圾桶內;甲○○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機在該處2樓房間之抽屜內竊取丙○○所有之手 鍊2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前開遭甲○○點火燃燒之照 片導致塑膠垃圾桶因受熱而起火燃燒,而火勢並蔓延在該處 2樓,並致該處2樓內部物品、裝潢隔間、天花板、鐵皮牆壁 、屋頂均受熱燒損,幸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於同日 晚間6時45分許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49分抵達現場灌救, 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 燬至喪失主要效用。
二、甲○○於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竹圍街與新興路口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且其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GBO-491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之上(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同日中午 1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甲○○已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疏 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即冒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 02-LED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石○○(人別資 料詳卷)沿介壽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及甲○○均人車倒地, 乙○○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踝挫傷之傷 害(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 ○○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診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甲○ ○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3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214.3MG/DL除 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15MG/L(計算式 :214. 3MG/DL除以200),而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劉雨奇於原審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8829號卷【下稱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11至14、 15至16、44至46、93至94頁,原審卷第92至94、142至143頁 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3月16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22至25 、26至89頁)。而本件起火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鑑識人員進行勘查後研判,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房間1西側北端處,且上開房間地板處有 殘留相片之燃燒殘餘物,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燒損 之物品為床頭木櫃、照片、紙張及垃圾桶等物,而採樣起火 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析,未檢出易燃 性液體成分,惟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 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再依據證人丙○○之談話筆錄內 容,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有桃園市消防局104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30至33頁),是本案除被告之自 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 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在上開住宅進行放火及 竊盜等行為乙節,均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 卷【下稱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1頁 ,原審卷第66、148頁反面,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15、61頁),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桃檢 104偵13094號卷第17、19至28、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 第2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42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 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被告 肇事後經警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診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3MG/ D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214.3MG /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15MG/L( 計算式:214.3MG/DL除以200),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31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情形。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 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21、23至28頁),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體內酒精濃度過 量,猶駕車上路行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 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而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對其酒後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 明。又本件告訴人乙○○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 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一節,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桃檢104偵130 94號卷第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 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



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 ,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 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係於現供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宅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丙○○照片,並將起火燃 燒之照片棄置在該住宅2樓房間之塑膠垃圾桶內,前開遭被 告點火燃燒之照片導致塑膠垃圾桶因受熱而起火燃燒,而火 勢並蔓延在該住宅2樓,並致該住宅2樓內部物品、裝潢隔間 、天花板、鐵皮牆壁、屋頂均受熱燒損(見桃檢104偵8829 號卷第4頁反面至5、27至89頁,原審卷第66頁),衡諸常情 ,若未能即時撲滅火勢,該火勢勢必蔓延至住宅全部,且本 案幸因消防隊及時灌救,撲滅火勢,該住宅之構成部分(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始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 亦據證人劉雨奇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 面),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 可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 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據此,被告前揭所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放火及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有告訴人丙○○居住在其內乙節,亦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11頁反面、44、45 頁),上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當下是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之 住宅,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74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實無 足採。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被告所涉放火犯行雖同時燒燬 住宅內之他人物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刑法第17 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起訴法 條,雖係記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見原審 卷第113至113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 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已如前述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審於審理時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並無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上 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侵入住宅竊盜及酒 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使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 效用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 3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揭所述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月29日期滿 執行完畢(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 日數),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送醫診治,經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為21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 :214.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 15 MG/L(計算式:214.3MG/DL除以200),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高達0.2143毫克,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因酒醉駕車 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而自首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30頁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令智昏, 對告訴人丙○○心有不滿,卻以燃燒告訴人丙○○照片及行 竊告訴人丙○○財物之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且其可預見將 點燃之照片棄置在燃點較低之塑膠垃圾桶內,可能引發火勢 延燒,仍執意為之,足見其無視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影響他人安寧及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所為自值 非難,雖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但此繫於報案或消 防之偶然,非被告事後介入而未生實害,於客觀法益風險程



度考量,同難據此為其有利認定;另參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闖紅燈為行進,而 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屢屢表達 後悔之意,且於犯後已將行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丙○○,另先 賠償告訴人丙○○1萬元,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桃 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 頁反面至16、22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小畢業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桃檢10 4偵字8829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酒醉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3月,並就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說明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 ,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於被告就本件放火燒燬現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諭知 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6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前 述2、3所示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 告併執行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其 所竊得之手鍊2條,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於 犯後已自行將行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丙○○,此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 面至16、22至24頁),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 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有何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