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62號
TPHM,105,原上易,6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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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原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 湖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4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杰運汽車中古車行(下稱杰運車行、負責人劉 力齊)擔任汽車銷售員,業務範圍包括賣車、估車及收取保 管客戶購車價金或訂金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上開職務經手款項之機會,分別於:㈠104 年11月14日至 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向客戶林洋毅所收取保管之購車 款項新臺幣(下同)247,850 元(包括訂金2 萬元、部分車 款21萬元及挑選車牌與保險費17,850元,詳後述),未繳回 杰運車行,而挪為己用;㈡104 年11月21日,向不詳客戶所 收取之購車訂金2 萬元,亦未繳回杰運車行,而挪為己用; ㈢104 年11月23日,將杰運車行負責人劉力齊所交付之估車 訂金1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上開3 次侵占金額 共計277,850 元)。
二、案經劉力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柏傑於原 審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有爭執,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傑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在案(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下稱偵卷〕偵卷 第32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力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 9 頁、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345 號〔下稱調偵卷〕第32頁),復有被告立具之借據及歸 還公款明細、林洋毅與杰運車行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2 份、林洋毅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4頁、調偵卷第21至 26頁)。至證人劉力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證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侵占車款共計242,850元等情(見偵卷第8、32 頁),然此與上揭LINE通訊對話內容不符(對話內容顯示林 洋毅先後繳交予被告訂金2 萬元、車款21萬元及選牌與保險 費17,850元,合計247,850 元),嗣證人劉力齊另於偵查中 更正為247,850 元(見調偵卷第32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之侵占款項,應係247,850 元,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杰運車行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賣車 、估車及收取保管客戶購車價金或訂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已如前述。其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 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 104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先後收取客戶 林洋毅之購車款項訂金2 萬元、車款21萬元及挑選車牌與保 險費17,850元(合計247,850 元),並將之挪為己用,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次 業務侵占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 行為之持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續 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 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 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 占上揭業務上持有款項,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有 前述累犯加重事由,縱對其科以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 月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全部侵占款項277,850 元,已盡力與杰運車 行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力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0萬元), 並於原審宣判前,已先後履行14萬元及5 萬元等情,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表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損害,參以 本件被告侵占款項非鉅,衡酌上開情狀,本院認縱科以加重 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查本件被告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雖均係利用其職務 將收取之金額侵占入己,惟所侵占之金額並非相同(分別為 247,850 元、2 萬元、1 萬元),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為3 次 業務侵占金額有異,因而酌定相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 ),容有未當。
㈡另本件被告之3 次侵占金額合計277,850 元,而被告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總計返還告訴人19萬元,已如前述,則本 件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87,850元,而原審認定被告 僅返還告訴人14萬元,從而認定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137,850 元,亦有未合;又本件被告3 次侵占犯行有上述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原審未予斟酌此節,亦有未洽 。
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之2 次侵占犯行, 未考量犯罪動機云云;惟犯罪之動機,非犯罪構成要件,與 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此部分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受僱於杰運車 行,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僅因 沈迷賭博電玩、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竟利用職務之便而 以侵占手段,挪用上開車行款項,法治觀念實屬偏差;兼衡 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盡力 賠償上開車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



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 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 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㈡查本件被告3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77,850 元, ,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 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償還被害人杰運車行19 萬元(由告訴人代為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予被害人 之數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評價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件僅宣告沒收被告 於本院宣判前尚未償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87,850元;又此部 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王柏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王柏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王柏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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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