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致豪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致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致豪於民國 104年10月10日14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精神狀態之維持及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郭國榮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受 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 傷之傷害。詎蔡致豪明知已肇事,卻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蔡致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致豪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 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及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曾國航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郭國榮受傷並逃逸,因曾國航要伊頂罪,伊誤認本案罪刑 輕微,始頂替認罪等語。經查:
㈠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時,從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郭國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 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卻未停車察 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 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國 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16頁、第 53頁反面),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14至15、17至30頁),且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堪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其為上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郭國榮騎乘機車後肇事 逃逸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至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 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 否認其為過失傷害及駕駛逃逸犯行之駕駛人,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得科被告罪責。然觀諸 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證據,僅得證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 失傷害告訴人郭國榮後逃逸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 所為;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第17 至20頁),均無從判讀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 另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均無法看 出該自小客車為何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40頁正反面);且本案案發後,周邊監視器皆經承 辦員警蔡聖結沿路調閱,然並無照到駕駛座之監視器,僅相 關車牌及肇事過程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蔡聖結 105年7月9日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 104年 10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惟因超過調閱期限,僅能調取無 法顯示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及受話情形之帳單明細,其中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0月10日14時52分許(即本件車 禍104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發生後4分鐘許),固有撥打電 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4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9日遠傳(發)字第 10510705947號函附電信費帳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50至170頁),然因無法確認被告上開電話之 發話地點,是上開電信費帳單,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泓運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1月17日出租予被 告女友簡毓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77頁),並 經證人即負責本次承租事宜之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健陽公司)職員葉清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惟訊之證人葉清雲另證稱:被告與其女友簡毓君、曾國 航三人一同前來泓運公司租車,伊並曾撥打簡毓君於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租金及 告知交通組轉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均由被告接聽,被 告並稱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集美街停 車場,要伊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證人 葉清雲復證稱:當時伊問承租人簡毓君車子是否要給別人開 ,簡毓君說是,曾國航則有開口說他要拿來當交通車開幾天 ,出租當天應該是由曾國航付了第一天 1千元之租金,曾國 航也曾打電話給伊談論過車子續租的問題,後來曾國航與被 告一起約伊到三重去2次,並均由曾國航給付租金各 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足見曾國航對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使用,顯多有與聞,舉凡自承 欲使用該車、討論續租問題、支付該車租金等,衡情均為實 際使用該車之人始會為之舉措,則被告辯稱本件係曾國航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郭國榮受傷並逃逸等語,即非全屬無稽;訊 之證人曾國航亦不諱言確有陪同被告、簡毓君一同前往健陽 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雖 證人曾國航另證稱:伊僅因當時常與被告聯絡,故陪同被告 及其女友前往租車,該車伊僅搭乘過,但並無駕駛過該車, 且伊僅在車行隔壁的便利商店等候,完全無參與租車細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惟核與證人葉清雲前開證言 顯有不符,衡情證人葉清雲就本案全無利害關係存在,所為 證言自較證人曾國航所述為可信,況證人曾國航於與被告對 質時亦陳稱有於將該車從被告處取走後駕駛該車之情(見本 院卷第 268頁),益見證人曾國航前開證言非可遽信,則被 告以上詞置辯,即難認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對於為何願意為證人曾國航頂替一節,前後所述雖有 不一,先供稱:係因遭曾國航惡言相向及施加暴力,且經詢 問其父後誤認罪責輕微,始被迫為曾國航頂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 132頁),嗣又供稱:伊不懂法律,伊父說這樣的事故 承認沒有關係,頂多罰罰錢而已,伊才在一審認罪,且伊父 勸伊認罪前,伊已經去做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 頁),而未能解釋何以於製作筆錄時為曾國航頂替之理由, 其後被告復供稱:伊去幫曾國航頂替是基於一個傻義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 351頁),所述頂替動機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亦 難徒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時所辯動機前後不一致,遽為被告 不利認定,亦此敘明。
㈤況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 鑑定,在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良外力干擾、測謊人員經專業
訓練且具相當經驗之情形下,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進行生理圖譜比對後,認被告所述「104 年10月10日並無開 車撞到機車」一語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 6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6920號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 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3頁),是被告所辯,即難認為 不實,自難繩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細繹卷內證據,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先前自白,而依證人葉清雲之證言及 測謊結果,復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是應認本件尚有 合理可疑存在,無從遽論處被告罪責。原審逕論被告以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非有當,被告據以提起上 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則非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曾國航是 否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嫌,宜於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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