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233號
TPHM,105,交上訴,23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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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華受雇於玖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下稱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 機、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而需駕車往返於施工現場 ,係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 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大溪 區復興路1 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 往石門水庫附近工地,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 溪區復興路1 段988 號前,黃建華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 遵守該處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建華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 ,適有簡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路 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且以逾該路段速限 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簡阿吉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由大溪區復興路1 段988 號前之由南向北方向 車道路旁起步,欲經由中央分向線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亦疏未讓行進中之黃建華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先行,貿然從 路旁駛出並迴車至對向車道,致黃建華避煞不及而撞擊簡阿 吉所騎乘機車,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不 治死亡。嗣黃建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吉之子簡文發簡文泉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關於 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38頁至第39頁、第75頁,原審卷第37頁、第69頁,本院卷 第50頁、第96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34頁)。 而被害人簡阿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終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 往相驗,製有104 年6 月2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 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35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1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 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相字卷第12頁),且為道路之使用者,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該路段速限4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 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對方由路邊向左迴轉往大溪 方向,發現對方時只距離10公尺,伊馬上往內側車道閃避 並踩煞車,但來不及,還是在內側車道發生事故等語(見 相字卷第6 頁、第38頁),顯見被告行經速限40公里之肇 事路段時,因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待發現與其同向右前方從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已然避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節,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 所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 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07號函 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而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係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向 北路旁起駛,欲自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處,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於起駛前未審慎注意後方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 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後才起駛入車道迴 轉,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是認(見原 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惟無礙被告刑事罪責成立與否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一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某種事務 ,其對該事務具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對該事務之危險性亦 較熟悉,為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刑法對從事業務之 人乃課予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所謂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且 客觀上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 辯稱伊當天休假,並非上班執行業務云云(見相字卷第7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是做路面工程 ,我是在開路面的拋土機,我當時是開公司租用的車子, 該車子是公司在用的,我當時是要拿相機給另一個工地的 同事,在路上發生車禍的」、「因為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 ,經常要跑其他地方,只要有駕照的人,都有可能開該台 車,我當時是從公司開車要到石門水庫附近的工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 問:同事需要相機做什麼?)施工前、中、後都需要拍照 」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以在施工現 場駕駛刨路機為主要業務,而駕駛公司所租用之小貨車往 返至施工現場之行為,係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屬附隨業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 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因其駕車之 時間非在上班期間而異其處理,是縱被告於休假日,駕駛 公司租賃之小貨車前往工地,欲將工作所需之相機交付予 同事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仍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溪分隊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 嗣並接受裁判,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



租賃小貨車時,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回復之傷痛,迄 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惟兼衡被害人 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無不良駕駛之素行,另 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現仍在玖造公司任職,需負擔生 病兄長之生活費用及醫藥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小貨 車往返施工現場為業,對於道路交通規則應較一般用路人 具更高注意義務,卻違規超速行駛於肇事路口,行為惡劣 ,且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 被告對其犯行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 6 月,似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內容 、過失程度及比例、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所受傷痛、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民事和解與否仍屬民事糾紛, 本無涉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 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 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或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縱本件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經數次協商、調解程序,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 和解,然被害人家屬現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而 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或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被害人家屬非無其他救濟管 道,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



節、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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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