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231號
TPHM,105,交上訴,23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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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銘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
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2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平日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至工地執行其業務為其附隨 及輔助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 1時45分許,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溼潤之平坦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 前方鄭燦芳所騎腳踏車後方,鄭燦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 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恢 復機會不大,致其肢體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二、李誌銘駕車肇事致鄭燦芳受有傷害後,惟恐其肇事遭警方查 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調閱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通知李誌銘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莊春美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誌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右前方由被害人鄭燦芳(下稱被害人)所騎腳踏 車之後方,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 不諱,惟否認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伊沒有在鑫泰企業社工作,那時候伊因為受傷沒有在工 作;又伊駕駛車輛不知道有撞到人,若伊知道撞到人,一定 會下來幫被害人急救,不會逃逸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關於業務部分,被告確實是開小貨車,但是用以代步,沒有 用貨車從事跟工作有關的工作,不屬於執行業務的情況,而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警詢、偵查時,均稱不知道有撞到人, 以為只是撞到鐵鋁罐,本案沒有肇事逃逸罪的情況云云。經 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後方,被害人因而倒地 受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字第1576號卷第7頁反面 、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至120 頁),且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 5年1月22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21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3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8至26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揭路 段時,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溼潤平坦之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擦撞右前方由被 害人所騎腳踏車後方,致被害人受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辯稱:伊從事板模工作,但肇事當時伊沒有在工作,不 應論以業務過失責任云云。
⒈按板模工作之工作內容,大抵為模板之構築、拆除及重組等 相關組配作業,亦即為模板搬運進場、基礎封模板、緊束固 定、支撐組立模板等反覆工程,而模板工之用具為手電鋸、 電鑽、長鐵撬桿等機具,上開用具較為沈重、且不宜雨淋。 查被告小貨車後方放置著裝工具用之鐵箱,因怕下雨放電器 的東西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5年1月22日自小貨 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8頁、警卷第21至22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平常開自小貨車是在 工作,伊從事板模工作需要自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 76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5頁)。衡情被告當時若未從事板 模工作,卻載運裝有板模工具之鐵箱,徒增自小貨車後車斗 之重量,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時明 白供稱:案發前早上有在「工地」飲 1杯保力達,肇事前因 心情不好至卡拉OK店唱歌、飲酒,喝到凌晨 1時許結束返家 等語(見警卷第 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平日從事板模工 ,駕駛自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其於當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 板模工具前往工地工作後,先前往卡拉OK店飲酒,嗣於返家 途中肇事甚明。




⒉至於被告是否為「鑫泰企業社」員工乙節,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觀之「鑫泰企業社」104年10月至105年 3月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其名冊上並無被告姓名,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 。衡情,被告為李偉才之子,其為至親,李偉才復為「鑫泰 企業社」之負責人,倘被告為「鑫泰企業社」之員工,自無 可能未讓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以增加被告保障之理。雖被告 於車禍當日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雖漆有「鑫泰企業社」 等字樣,參以被告與其父李偉才兩人均從事板模工作,非無 可能被告使用其父親所經營之「鑫泰企業社」自小貨車外出 ,從事自有板模之工作之可能。故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 「鑫泰企業社」之員工,惟此不足以改變被告當日駕駛自小 貨車為被告執行其業務之輔助或附隨業務之認定,併予陳明 。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而言。 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 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 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治療後,歷經半年以上時間的復健,仍有 左側肢體明顯無力現象,經醫師經驗判斷恢復機會不大等情 ,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 105年8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0635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第1576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及前額等傷害外,並因此左側肢體之機能已有嚴重 減損效能之情形,而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 認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縱使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害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若伊知道撞到人,一定會下 來幫被害人急救,不會逃逸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警詢、偵查時,均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只是撞到鐵鋁罐 ,本案沒有肇事逃逸罪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於肇事現場有煞車停住,伊以 為擦撞腳踏車,未採取任何措施處理便立即離開現場,伊下 茄苳林橋時有再返回現場看一下,伊駕駛自小貨車撞倒被害 人時有停下來,看右側後視鏡,只看到鐵罐沒有看到人,事 隔10分鐘後,伊叫伊堂弟載伊回去看,因為車子右側大燈下 面塑膠物不見了,撞倒當時有聽到一些鋁罐的聲音,所以伊 回現場看,伊確實有撞倒人,伊跑掉是因為心虛,伊承認肇 事逃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字第1576號卷第7頁 反面至 8頁、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肇事逃 逸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②又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損照片觀之,自小貨車右前側大燈 下緣藍色塑膠片因撞擊而掉落,有自小貨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車燈處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 後方,且被告肇事時為凌晨 1時45分許,馬路人車當屬稀少 ,而被告撞擊被害人時必產生明顯之撞擊聲響,被告應無可 能毫無所覺。
③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 7頁)。
④故被告於肇事後,理應已察覺撞倒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受有 傷害,理應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 處理,反逕行駕駛自小貨車離去現場,顯係為躲避相關責任 而在肇事後逃逸。
⑵綜上,被告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知悉被害 人車禍倒地,並可認知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惟被 告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在場協助救護或待員警到場處理 ,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以為 只是撞倒鐵鋁罐,不知道撞倒人云云,應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 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從事板模工 作需以自小貨車作為載運板模之運輸工具,並載運其工作用 具,已如前述,是駕駛自小貨車係被告之附屬及輔助業務, 其於駕車載運板模工具前往工地工作,工作結束後先前往卡 拉OK店,再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其 過失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 185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 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然經原審依法告知罪名後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並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在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當庭



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見 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9頁),自無庸再行贅為變更法條,附 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佳,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犯後復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之身體上受到重大之損害, 迄未復原,茲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職業為板模工,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 1年,並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之際未盡注意義務,撞擊腳踏車 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乙節確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法院陳稱 :伊平常都以該自小貨車代步,伊沒有其他代步工具(見原 審卷第15頁),顯見該車輛係被告之交通工具,雖被告亦稱 從事板模工作需要這臺車,然其意係因工作現場與住家間隔 相當距離,非駕駛車輛難以前往工作現場之意,此與現今社 會眾多民眾以車輛作為往返住家、公司間之交通工具情況相 同;再者,被告所從事之板模工作,係於工地搭建板模,伊 既未以該車輛載運板模,亦非以該車輛從事與板模工作具有 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僅僅以之為代步 工具,且被告於104年9月底即不慎受有右手第三、四指切割 傷暨第一指骨折之傷害,長時間進行復健,甫於訟爭事實發 生前拆線,當時手腕無法靈活活動,益證訟爭事實發生之際 ,被告並無可能為鑫泰企業社從事板模工作之業務,況本案 發生於凌晨 1時20分,任何工地均無可能於夜晚之後搭建板 模,而當時已是深夜,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當天不是工作完 開這臺車回家」(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發生事故當時 被告顯非於從事板模工作之過程中,亦非前往工作場所途中 ,原審逕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即有未洽;又被告 駕駛車輛擦撞腳踏車時,並不知被害人受傷,被告於偵訊時 即表明:伊有停下來,有煞車看右側後視鏡,只看到鐵罐沒 有看到人不確定有撞到人,伊認為只有撞到鐵罐,伊想若伊 有撞到人,伊後面的計程車應該會把伊攔下來等語(見偵字



第1576號卷第7至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 時沒看到車前的被害人,發生事情的時候確實是沒有注意到 、發生事情時伊記得後面有一臺計程車,後來那臺計程車超 過伊,伊以為沒有撞到人,是後來看到事故圖,才知道撞到 被害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至於被告於偵查或 原審時雖曾表示承認肇事逃逸罪名,然由被告於偵訊時表示 「(是否承認肇事逃逸?)有發生事實沒有下來,應該就是 了」(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 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承認係 因不明瞭肇事逃逸之法律定義所致,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又被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以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底即受有右手第三、 四指切割傷暨第一指骨折之傷害,案發發生前拆線,當時手 腕無法靈活活動,益證訟爭事實發生之際,被告並無可能為 從事板模工作之業務,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被告係於104年 9月28日入院救治,直至104年11月13 日均有至羅東聖母醫院持續治療,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 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距離被告最後治療時間已逾2月以上 ,故上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從事板模工作之業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 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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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