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23號
TPHM,105,交上訴,123,2017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婷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吳國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文婷部分撤銷。
邱文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演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園縣方向 行駛,行經同上區○○街余厝幹電桿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斯時同向亦有由邱文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 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邱文婷欲超越許蔡素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吳國演為閃避對向 車輛,向外車道偏離而與邱文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擦撞(吳 國演所涉過失傷害邱文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邱文婷因重心不穩,邱文婷所騎乘之機車與許蔡素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蔡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 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0.5公分併血腫及 肢體多處擦傷併瘀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血胸、智 能障礙(嚴重失智)及視力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吳國演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原審判決不受 理確定)。詎吳國演邱文婷均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謝佳佑目擊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蔡素之夫許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部分: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國演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上訴,被告吳國演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另被告邱 文婷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吳國演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被告邱文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國演邱文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5-18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演邱文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俊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謝佳佑劉鎮宇李建雄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5、111 、112 、 165-168 頁、原審卷第65、202 頁、第247-251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許蔡素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 號函附102 年9 月2 日許蔡素車禍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相關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吳國演許蔡素)、吳國演邱文婷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吳國演邱文婷)、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30日新北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郵政 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3年5月13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3年6月20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 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許蔡素、許蔡 素之診斷證明、檢驗報告、病歷、醫囑單、急診報告等資料 影本、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4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現場勘查告承辦人履 歷表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4 月27日(104)恩醫事字第0000號函附許蔡素病歷摘要、吳 國演103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0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照片、邱文婷繪製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4、105 頁被告吳國演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64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0、151頁被告邱文婷部分)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吳國演邱文婷之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吳國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邱文婷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邱文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文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不得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被告邱文婷所騎乘機車與 被害人許蔡素所騎乘機車係呈併行狀態,又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 10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23 頁),雖被告邱文婷偵查中供稱伊車速約5 、 6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112 頁、第167 頁背面),然此僅被 告邱文婷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邱文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超速行駛一節,均有誤解,附 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邱文婷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邱文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 之事實均已自白認罪,且其與被害人許蔡素之法定代理人許 智源(許蔡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0 、151 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均已影響於刑之 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邱文婷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邱文婷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 件車禍,被害人許蔡素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另被告邱文婷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 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邱文婷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邱文婷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見後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文婷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邱文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且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顯示,被告邱文婷如已履 行附件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查此部分已先支付),被害人 同意給予被告邱文婷緩刑之機會,並以附件第三項所示之履 行方式,作為受緩刑宣告之條件;另告訴人許俊彥於本院審 理時復表示被告邱文婷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取得告訴人諒 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信被告邱文婷歷此偵、審訴 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邱文婷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 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以被 告與被害所達成前揭民事和解內容為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國演於長達2 年又6 個月之偵 審階段,面對檢察官所提出及法院所調查之所有對其不利之 證據,始終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導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亦未從偵審經驗獲得教訓,被告吳國 演於訴訟中主張並無肇事逃逸犯行,另方面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核其原因,並非因其悔悟之故,而係其衡量利弊得失 ,所採取之訴訟策略。亦即,被告吳國演希冀原審法院就其 肇事逃逸部分能為無罪之諭知,但預見原審法院有就此部分 仍為有罪諭知之可能,為防範其入監服刑之後果,故一方面 於訴訟中否認犯行,以求無罪,另一方面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進而在法院就此肇事逃 逸部分仍諭知有罪之情形,爭取緩刑諭知之可能。本件被告 吳國演並無悔悟之意,其亦未透過偵審程序而有何警惕,其 既無悔悟,亦未生警惕,原審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僅諭知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而就該刑度,且原審尚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 項,認以暫不執行適當,而諭知緩刑,除亦有量 刑過輕之違誤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就被告吳國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部分,另 諭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之刑度,且不諭知緩刑,以求妥 適合法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吳國演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並詳加說明就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 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 固有不該;然其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許俊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撤回告 訴狀(見原審卷第128 頁)及上揭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吳國演之品行(無前科)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吳國演有期徒刑 1 年,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另查 ,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國演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自白認罪 ,告訴人許俊彥就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本件被告吳國演因偶發車禍事故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自始否認犯 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原審就被告吳國演肇事逃逸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衡酌上開情狀,量刑自屬妥適。又原 審判決宣告被告吳國演緩刑2 年,已敘明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上揭調解筆錄第二項註明被告吳國 演肇事逃逸罪部分,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吳國演,並請法官 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信被告吳國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基此,原審就被告吳國演肇事逃逸犯行,再予宣告緩刑2 年,亦屬允當。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文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邱文婷願給付被害人許蔡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依下列方式給付:
一、105 年12月6 日支付拾捌萬元(已清償完畢)。二、106 年1 月31日支付貳萬元(已清償完畢)。三、其餘參拾萬元分五十期清償,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於 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陸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