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婷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號為897-HLJ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機 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 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郭宗軒騎乘車號 為607-BJW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行駛在前,因見前 方塞車而煞停,詎陳鈺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造成郭宗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左踝肌腱扭傷、左腳挫傷等傷害。旋經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處 理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鈺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於告訴人郭宗 軒所騎乘B車之後方,而告訴人因所騎乘之B車倒地而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車流量很大,車子正準備下橋 而有塞車之情形,因騎乘在其前之告訴人緊急煞車,其亦緊 急煞車,而遭其後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倒地,然其機車前方並 無碰撞或車損之痕跡,且其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追撞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 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至7、19 、48至49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2、15至17、21至30、34至3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倒地滑行時並未撞到前方其他車輛,其被人扶 起來後看到後面也倒了一台機車,被告倒在地上,機車道 很窄,其和被告已將整個機車道堵住,沒有人能撞到被告 後離開,且其倒在被告前方,沒有看到有任何人騎機車從 其旁邊經過,當時機車道上後面所有人都停下來,直到警 察和救護車來後,後面機車才開始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0至32頁),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 、22至24頁)所示,事故現場為二線機車單向車道,以水 泥分隔島與汽車車道相隔,且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車身 橫倒於內側機車道上,占據整個內側機車道,B車前車輪 倒於二線機車道中間,告訴人坐在B車旁近汽車車道之水 泥分隔島處,B車後方停有A車,被告坐在外側機車道上面 對A車之方向,被告、告訴人及所騎乘之A、B車於斯時即 已占據二線機車道路面,後方另停有多輛機車,部分機車 騎士下車協助,並未見有其他人車倒地之情形,參以卷附 之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7頁)所示,A車之後車身
(車殼)均無明顯撞擊或破損痕跡,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黃柏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車之車後方及右後側車 身均無遭碰撞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17、43頁),其上雖均記載尚有肇事逃逸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云云,然證人即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製作員警曲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後方車輛 是否有碰撞並無證據可證明,故無法再做研判,另上開內 容係依本案移送時卷內被告之陳述內容而為記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上開記載僅係基於被告片面 之供述而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案發時其騎乘B車沿忠 孝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機車道和汽車道中間有水 泥分隔島,當時車很多,前面的人都停下來,一路塞到橋 中間,其車速不快就慢慢煞車,停等約3秒後遭後車自右 後方偏正後面處追撞,因撞擊力道很大致其往左邊倒下, 並往前滑行十幾公尺,其身體左側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其 騎乘之B車車牌下方擋泥板亦因撞擊而捲進輪胎內,且B車 右後車燈亦有破洞,右後車燈下方還有刮花之痕跡等語( 見偵卷第5至7、19、48至49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觀 諸卷附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所示,B車車 牌下方位於後車輪後方之擋泥板,往內捲入B車車牌與後 車輪間空隙內,且右後車燈下方有刮痕,而證人黃柏榕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車之擋泥板捲入牌照,依其經驗, 表示該處有其他力道撞擊,故擋泥板才會往內捲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 騎車沿忠孝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因前方急煞我跟著急 煞,遭後方碰撞才撞到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證 人黃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係依被告供述而記 載,並經其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徵諸上 開筆錄確由被告於最後記載處簽名,亦有該談話紀錄在卷 可參,應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應屬可採。至依卷附 之A車車損照片觀之,雖A車之前車身(車殼)亦無明顯撞 擊或破損痕跡,然A車之前車輪顯較前車殼突出,對照B車 擋泥板之捲入位置,自難僅以前車殼未受損而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本 件事故云云,然告訴人遭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未追撞其他人車乙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
生時與前車確保持安全距離,衡情告訴人當無見前方塞車 、紅燈或有其他路況而為緊急煞車之必要;又被告既係騎 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車後,於斯時二車同向行駛,其間亦 無其他車輛阻隔,被告自得隨時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B車 動態,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車流量 很大,車子準備下橋,有塞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 頁),當可預見前方車速變慢致回堵之情事,而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 之舉止動靜而得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參以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B車後車輪擋泥板往內捲入,且告訴人亦因此撞擊力 道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兩車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 足認被告確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況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後車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且 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 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後車駕駛人亦會因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及適當之距離煞 停,始得謂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 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佐,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事故發生 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7、31頁),徵諸被告為警詢問時 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及事發狀況等情,是依客觀狀 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 機車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1日 新北裁鑑字第105349348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黃柏榕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 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 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 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 ,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