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57號
TPHM,105,交上易,45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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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立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79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且有吳政儒所駕駛(搭載李佳 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路口停等 紅燈,仍貿然前行,其所駕A 車車頭自後追撞吳政儒所駕B 車車尾,B車再向前撞擊前方簡素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C車)肇事(簡素琴未受傷),致 吳政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李佳憓則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徐立齊在肇事後 ,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政儒李佳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而被告徐立 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25頁),復據證人即B車駕駛人吳政 儒於警偵詢時(偵查卷第45、65頁),以及證人即B車乘客 李佳憓於偵查中(偵查卷第65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C 車駕駛人簡素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4頁)。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及A、B、C車車損狀況照片共23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9至42、46至59頁)。而吳政儒李佳憓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吳政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李佳 憓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27、27-1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 實可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 吳政儒所駕B車,B車再往前追撞前方C車,致吳政儒、李佳 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1、42 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業已顯示為紅燈,且前有吳政儒駕駛B車停等紅燈之車前 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自 後追撞吳政儒所駕駛之B車,B車再自後追撞C車,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吳政儒李佳憓因 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吳政儒李佳憓所受上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吳政儒李佳憓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在肇事後, 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 證人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6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非輕,致吳 政儒、李佳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雖尚未與吳政儒李佳憓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茶葉業 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不需 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已於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 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4年10月18日 凌晨零時3分許,楊政彥則係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起,以及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起,分別對簡素琴以及被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內2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所顯示之 拍攝時間為凌晨零時18分至21分間;以及先後在同日凌晨零 時20分至21分間、同日凌晨零時23分許及同日凌晨零時26分 許,分別對被告、簡素琴吳政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 ,可知楊政彥在凌晨零時18分至21分許,拍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時,已知駕駛A車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在凌晨 零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已知被告係A 車之駕駛人,是以,楊政彥最遲應係在同日凌晨零時21分或 其後緊接之時點,即發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然卷內顯 示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坦承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資料,亦 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已係同日凌晨零時57 分許,可徵該時楊政彥已發覺係被告駕駛A車追撞前車,致



前車駕駛人、乘客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始向警員 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 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在肇 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係先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 者後,楊政彥始依被告之陳述,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節,業經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做酒測之前,三方駕駛都有說他們是肇事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自首表,是根據肇事者陳述所製作的,我詢問 的時候,他們直接有承認他們是當時的駕駛者,且在現場對 話就承認,所以我認定他們是自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60頁)。是以,楊政彥對被告、簡素琴吳政儒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 及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時間,既均在被告於肇事現場向 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之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要無疑義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準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55、64、66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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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