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立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79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且有吳政儒所駕駛(搭載李佳 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路口停等 紅燈,仍貿然前行,其所駕A 車車頭自後追撞吳政儒所駕B 車車尾,B車再向前撞擊前方簡素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C車)肇事(簡素琴未受傷),致 吳政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李佳憓則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徐立齊在肇事後 ,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政儒、李佳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而被告徐立 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25頁),復據證人即B車駕駛人吳政 儒於警偵詢時(偵查卷第45、65頁),以及證人即B車乘客 李佳憓於偵查中(偵查卷第65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C 車駕駛人簡素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4頁)。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及A、B、C車車損狀況照片共23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9至42、46至59頁)。而吳政儒、李佳憓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吳政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李佳 憓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27、27-1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 實可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 吳政儒所駕B車,B車再往前追撞前方C車,致吳政儒、李佳 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1、42 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業已顯示為紅燈,且前有吳政儒駕駛B車停等紅燈之車前 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自 後追撞吳政儒所駕駛之B車,B車再自後追撞C車,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吳政儒、李佳憓因 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吳政儒、李佳憓所受上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吳政儒、李佳憓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在肇事後, 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 證人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6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非輕,致吳 政儒、李佳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雖尚未與吳政儒、 李佳憓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茶葉業 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不需 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已於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 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4年10月18日 凌晨零時3分許,楊政彥則係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起,以及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起,分別對簡素琴以及被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內2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所顯示之 拍攝時間為凌晨零時18分至21分間;以及先後在同日凌晨零 時20分至21分間、同日凌晨零時23分許及同日凌晨零時26分 許,分別對被告、簡素琴及吳政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 ,可知楊政彥在凌晨零時18分至21分許,拍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時,已知駕駛A車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在凌晨 零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已知被告係A 車之駕駛人,是以,楊政彥最遲應係在同日凌晨零時21分或 其後緊接之時點,即發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然卷內顯 示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坦承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資料,亦 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已係同日凌晨零時57 分許,可徵該時楊政彥已發覺係被告駕駛A車追撞前車,致
前車駕駛人、乘客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始向警員 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 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在肇 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係先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 者後,楊政彥始依被告之陳述,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節,業經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做酒測之前,三方駕駛都有說他們是肇事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自首表,是根據肇事者陳述所製作的,我詢問 的時候,他們直接有承認他們是當時的駕駛者,且在現場對 話就承認,所以我認定他們是自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60頁)。是以,楊政彥對被告、簡素琴及 吳政儒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 及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時間,既均在被告於肇事現場向 楊政彥坦承其為肇事者之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要無疑義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準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55、64、66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