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66號
TPHM,105,上訴,96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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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品全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輔(原名廖阿池)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張智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79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02
號、104年度偵字第2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Q○○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甲辰○○、G○○、甲庚○○部分,均撤銷。Q○○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
甲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庚○○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庚○○、Q○○等人共犯部分:




Q○○、甲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大 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合 計3人以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Q○○ 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Q○○並 與「老闆」約定,其可分得每次提款金額之8%作為報酬,甲庚○ ○則負責收取Q○○提領之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人即先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1至55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蔡佳燕等人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老闆」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健保卡等證 件郵寄Q○○,或撥打Q○○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裝 於Q○○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0000000000號 (該SIM卡為Q○○所有,並裝在Q○○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手機內)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某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拿取 。Q○○再持該等證件前往「老闆」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領得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先拍攝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回傳「老闆」,「老闆 」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Q○○提款卡之密碼,Q○○復測試 提款卡以確認各該人頭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確認係可使用之 帳戶後即更改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 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戌○ ○○等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出如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老闆」 再以微信通知Q○○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Q○○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超商或金融機構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再由Q○○以微信告知「老闆」 提領結果,除附表一編號35,因該人頭帳戶業經凍結,Q○○ 未能提領款項得逞外,餘均領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 。Q○○領款後,復由「老闆」告知與甲庚○○約定之地點,或 由Q○○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該SIM卡裝在甲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由Q○○自行扣除應得之8%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臺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予甲庚○○,再以微 信向「老闆」回報。
甲庚○○、甲辰○○、歐慶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犯部分 :
甲辰○○、甲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大



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合 計3人以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甲辰○○負責 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甲辰○○並與「 雄哥」約定,其可分得每次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甲庚○○則 負責收取甲辰○○提領之款項。歐慶德則因缺錢花用,亦於104 年1月間某日起參加該詐欺集團,依甲辰○○指示負責測試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人即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56之詐欺取財 行為(歐慶德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25、26、34、35、 41、42、46至48、51、56部分與前述甲辰○○、甲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歐慶德附 表二編號51之犯行,未據起訴)。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 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沈柏夆等人取得如附表二「人頭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雄哥」撥打甲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為甲辰○○所有,並裝 在甲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行動電話或以通 訊軟體LINE、微信傳遞訊息至甲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該SIM卡裝在甲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 ,通知甲辰○○前往「雄哥」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 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甲辰○○領得 後向「雄哥」回報,「雄哥」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甲辰○○自 行,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則指示歐慶德(甲辰○○以其前述 門號0000000000致電歐慶德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聯繫)測試提款卡以確認各該人頭帳戶是否非警 示帳戶,確認後並更改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法詐騙A○○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 櫃匯款,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雄哥」再致電或以LINE、微信傳遞訊息至甲辰○○前 開行動電話,甲辰○○即自行,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則指示 歐慶德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指定款項,歐慶德領得後交予甲辰○○,再由甲辰○○以前 開聯繫方式回報「雄哥」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9、51 ,因該人頭帳戶業經凍結而未得逞。甲辰○○自領款金額中扣留 2%作為報酬,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領得之款項,甲辰○○則 自其扣留之報酬中分配一半(即領得款項之1%)予歐慶德。剩 餘款項甲辰○○則經「雄哥」指示,或以其0000000000號、0000 000000門號與甲庚○○前述門號聯繫後,於領款當日或翌日在臺



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付甲庚○○。
甲庚○○、G○○等人共犯部分:
G○○、甲庚○○、郭廷郢、張家榮(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與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合計3人以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G○ ○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並約定 G○○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之報酬(當日 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以下為2,000元,15萬元以上則為3,000元 ),甲庚○○則負責收取G○○提領之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 人即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 表三編號1至18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 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涂佳吟等人取得如該欄所示金融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G○○(G○○均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以下聯繫亦同)至某 便利商店領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駕照等證件,復由 該集團成員以微信通知G○○持上開證件至指定之黑貓宅急便 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G○○以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 動提款機,測試確認人頭帳戶為可使用之狀態後更改密碼。再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哲維等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附 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該集團 成員再通知G○○提領,G○○即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不特定超 商或金融機構以前述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後, 交予張家榮清點,張家榮於從中拿取G○○應得之報酬交予G ○○後,由G○○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庚○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於當日或 翌日在臺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予甲庚○○。
甲庚○○取得前揭款項後之部分流向:
甲庚○○取得Q○○、甲辰○○、G○○等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 即依鄭麗珍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山銀樓 ,交由負責人鄭如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違反銀行法起訴),連同鄭麗珍指示他人匯至鄭如芳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873,700元,兌換為人民幣後,陸 續於104年1月至4月間以鄭如芳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其乾媽王麗香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 總計人民幣1,782,372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50元)至鄭麗



珍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庚○○另依鄭麗珍指示,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匯款44萬元至陳 三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同年3月24日匯款64萬元至黃琪達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同年3月26日匯款59萬3千元至謝東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謝東益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3月30日匯款11萬元至謝 黃文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3月31日 匯款37萬6千元至許春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同年4月7日匯款29萬7千元至謝東益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同年4月10日匯款73萬6千元至謝東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4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謝 東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4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施幸 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搜索、查獲情形:
經警依法對Q○○0000000000、0000000000、甲辰○○00000000 00、0000000000、甲庚○○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Q○○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埋伏警員當 場查獲,並於該包裹內扣得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嗣警於同年 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Q○○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5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在甲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3室租 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歐慶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之四所示之物;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至甲庚○○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居住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五所示之 物;另於同年7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至G○○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註記告訴人之n○○等人 訴由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Q○○及甲庚○○(原名廖阿池)2人,僅針對原 審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42頁),因被告Q○○並未對原審 判決上訴,是就被告Q○○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庚○○部分,因被告甲庚○○就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 事實。至被告甲辰○○、G○○部分,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關 被告甲辰○○部分,均提起上訴,且被告甲辰○○、G○○亦就原 審判決提出上訴,是就被告甲辰○○、G○○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即及於原審認定該2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能力:
㈠被告Q○○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甲辰○○所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甲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第175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 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二 第387、389、390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甲庚○○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G○○、Q○○於警詢之證述, 為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被告甲庚○○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2.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 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 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後,具結陳述【偵一卷(詳附表六偵查卷宗對照表,以下偵



查卷宗均詳該對照表)第85至86、117至120頁;偵四卷第 155至158、337至33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 告甲庚○○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甲庚○○之辯護人以被告Q○○、甲辰○○、G○○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甲庚○○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交互詰問乃證據調查之方式 ,與是否具證據能力乃不同之概念,被告甲庚○○之辯護人以 未經交互詰問問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3.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甲庚○○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4至62、188頁、第363至40 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㈢被告Q○○、甲辰○○、G○○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Q○○、甲辰○○、G○○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Q ○○、甲辰○○、G○○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65至468、498至500頁、本院卷二第26 頁、第363至40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Q○○、甲辰○○、G○○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上訴人即被告甲辰○○、G○○ 自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固不否認受大陸地區人士 鄭麗珍委託,自Q○○、甲辰○○、G○○處取得款項,轉交鄭 如芳,由鄭如芳兌換等值人民幣後匯予鄭麗珍,及依鄭麗珍指 示匯款予陳三羊、黃琪達、謝東益、謝黃文鳳、許春華、施幸 緣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因大陸車票很難買,鄭麗珍常幫我買,為償還



人情,才依鄭麗珍委託收取被告Q○○、甲辰○○、G○○交付 之款項,再交予鄭如芳等人,並不知被告Q○○、甲辰○○、G ○○交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我以為是六合彩簽賭的彩金,且 我純粹義務幫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Q○○、甲辰○○、歐慶德及G○○於前述期間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 項,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運作及分工模式分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而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一至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被告Q○○、甲辰○○、 歐慶德、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法詐騙後,而於附表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出如「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附表「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Q○○、甲辰○○、歐慶德、G○○ 提領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歐慶德於偵查 及本院結證在卷(偵一卷第55至56、117至121、188至191 頁;偵四卷第155至158、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345至 361頁)。
2.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黃詔崙、黃文彥、黃威翔、孫瀅晹 、鄭堯謙、高錫美、林盈君、楊勝宇、陳凱文、蔣佳恩、 賴哲凱、宋俊文、沈柏夆、張嘉玹、涂佳吟、李國珮、蔡 佳燕、林家弘游素秋李致衡、康景媚、林宗賢、柯宏 杰、陳弘曜、張順林林彤瑜、陳正耀、林和融、孟羅蘭游淑華、彭冠綸、林品耀、潘秀茹、黃柏崇、王裕木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偵七卷第587至591、603至607、613至 617、626至630、645至649、659至662、668至671、680至 683、687至690、695至698、702至705、709至712、717至 721、725至729、736至739、755至758、763至766、776至 779、784至788、794至797、801至805、811至814、820至 823、838至841、853至856、862至865、871至874、883至 886、894至897、902、909至912、917、936至939、945至 949、953至956頁)。
3.被告Q○○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告甲辰○○之 手機翻拍相片、被告甲辰○○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 、被告歐慶德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告甲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歐慶德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Q○○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G○○提款 影像涉犯詐欺罪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證人黃詔崙與「陳」之LINE紀錄、交貨便服務單



黃詔崙電子郵件、交貨便服務單、黃威翔提供之訊息、 孫瀅晹提供之訊息照片、鄭堯謙與「陳」之LINE紀錄、高 錫美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林盈君提供之信件印列資 料、對話紀錄、宋俊文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張嘉玹 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涂佳吟提供之宅急便寄件人收 執聯、與「Duge」LINE對話紀錄、信件、蔡佳燕提供之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與「陳」之LINE紀錄、游素秋提供之信 件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康景媚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柯宏杰提供與「陳」LINE之紀錄、信件、陳弘曜提供與 「陳」之對話紀錄、人力銀行訊息、宅急便收執聯翻拍照 片、林彤瑜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陳正耀提供之宅急便會 計聯、林品耀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被告Q○○、甲辰○○ 、歐慶德、G○○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42至49、75至78、82至102、179至184 、253、254頁背面、255、256頁背面、257;偵四卷第150 至151、287、322至328;偵五卷第8至14、21、22、41至 44頁;偵七卷第592至597、608、618、632至641、653至 658、666、672至676、713、733、740至744、768至773、 790、791、806、825至834、845至852、868、877、924頁 ;偵九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81至102頁)。 4.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人證、書證。
5.在被告甲庚○○處扣得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被告Q○○處扣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暨提款卡1張、在被告甲辰○○處扣得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 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在被告歐慶德處扣得之NOKIA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被告G○○處扣得之 林和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林宗賢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Q○○、甲辰○○(含歐慶德提領部分)、G○○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被告甲庚○○,被告甲庚 ○○取得後即以致電回報鄭麗珍,再依鄭麗珍指示將款項交 付證人鄭如芳,或匯款至鄭麗珍指定帳戶;被告甲庚○○所取 得上揭款項之部分流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 甲庚○○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Q○○、甲辰○○、G○○打電



話給我,就是要送錢給我,都是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叫他們 送錢過來,鄭麗珍也會打電話告知誰會交多少錢給我,我收 到他們送來的款項後,就馬上回報鄭麗珍,再依鄭麗珍指示 匯給他人或交給鄭如芳,扣案收款人謝東益、謝黃文鳳、黃 琪達、施幸緣、陳三羊、許春華等人之匯款單據,都是鄭麗 珍叫我匯的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24頁背面至127、159頁背 面、163至166頁;偵四卷第176頁背面至185頁背面、原審聲 羈字第171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聲羈更字第4號卷第25頁背 面至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9至341頁),並有下述證據可 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於偵查及本院結 證之證述(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偵四卷第156、338頁、 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
2.證人鄭如芳、謝東益、許春華之證述(偵一卷第204頁背 面至206、232至234頁;偵六卷第531至535、544至546頁 ;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92頁)。
3.被告甲庚○○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Q○○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鄭 麗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被告甲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證人鄭如芳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被告G○○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如芳手機下載照片、中 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謝東益之存摺明細影本、許春華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 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3至156、207至 228頁;偵四卷 第8、9、143頁背面、144、187頁背面、189頁背面、193頁 背面、194、19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221至228頁、229至 231頁、第234頁至236頁背面;偵六卷第537至542、548、 549頁)。
4.扣案之匯款單10紙可資佐證(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6 7至276頁)。
又證人鄭如芳於104 年1月至4月間,將被告甲庚○○交付之新 臺幣,連同鄭麗珍指示他人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鄭如芳前述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新臺幣873,700 元,兌換為人民幣 後,陸續以其本人及其乾媽王麗香前述帳戶,匯款總計人民 幣1,782,372元至鄭麗珍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鄭如芳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 4頁),並有證人鄭如芳之微信照片、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



細、證人鄭如芳前揭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07至228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7 頁)。是起訴書認被告甲庚○○陸續委託證人鄭如芳匯款,共 計人民幣1,590,050元,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庚○○雖否認知悉被告Q○○、甲辰○○、G○○交付予 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否認與被告Q○○、甲辰○○、歐慶 德、G○○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院 依下述理由認被告甲庚○○為被告Q○○、甲辰○○、歐慶德、 G○○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就被告Q○○、甲辰○○、歐慶 德、G○○上開詐欺犯行,應負共犯之責: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結證所述其等 加入之詐欺集團運作及分工模式內容(參偵一卷第118至120 頁、偵四卷第156、338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可徵 詐欺集團成員先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再由部分成員負責 施行詐術,迨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派遣被告Q○ ○、甲辰○○、G○○等車手領款,其等分層負責,顯係為減 少為檢警查獲之風險。而該集團成員於被告Q○○、甲辰○○ 、G○○等車手領得款項後,乃指示統一交由被告甲庚○○收 受、彙整後匯至指定之帳戶,或送交證人鄭如芳匯往大陸地 區,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甲庚○○有一定程度之信任, 否則其等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所得,極有可能遭被告甲庚○○ 私吞,甚或報警處理,則其等大費周章為犯罪行為,豈非功 虧一簣。
3.次據證人即被告Q○○結證稱:我提領到詐欺款項後,先跟 「老闆」以微信聯絡,「老闆」在微信會跟我說交多少錢給



甲庚○○;「老闆」給我甲庚○○的電話,我再跟甲庚○○ 聯繫;我交錢給甲庚○○時,會把我與「老闆」間上開微信 內容給甲庚○○看,甲庚○○清點金額無誤後,我才離開, 甲庚○○並沒有給我收到款項之憑證。有時我還沒告知甲庚 ○○我要給他的金額時,甲庚○○就知道數額等語(偵一卷 第156、157頁;本院卷二第349、350頁);證人即被告甲辰 ○○結證稱:我當日領款工作結束後,會與「雄哥」聯繫, 「雄哥」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甲庚○○,交付的款項就是「雄 哥」指示的金額,通常是我領的款項扣除我的酬勞;交付時 ,甲庚○○會清點數額,確認無誤,我才離開,甲庚○○並 沒有給我收據;我交款給甲庚○○後,會以電話、微信或 LINE跟「雄哥」回報;甲庚○○的電話是「雄哥」給我的, 「雄哥」要我跟甲庚○○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證人即被告G○○結證稱:張家 榮要郭廷郢給我甲庚○○的電話,我聯絡甲庚○○;我將提 領的款項拿給張家榮,張家榮將我的酬勞算給我,餘款叫我 交給甲庚○○;交款時甲庚○○會清點,但沒有開收據給我 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而被告甲庚○○於Q○○ 、甲辰○○、G○○交付款項時,會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無 誤等情,亦經被告甲庚○○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63頁、原 審卷二第340、341頁)。依證人Q○○、甲辰○○、G○○ 之供述,可徵其等因詐欺集團成員中「老闆」、「雄哥」、 張家榮告知始悉甲庚○○之電話,並依「老闆」、「雄哥」 、張家榮之指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甲庚○○,被告Q○○甚 且將其與「老闆」聯繫之微信內容交予甲庚○○審閱。準此 ,若非甲庚○○與「老闆」、「雄哥」、張家榮等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老闆」、「雄哥」、 張家榮等人豈會知悉甲庚○○之電話,並要Q○○等人交付 提領之款項予甲庚○○?又由甲庚○○交付款項時,均會清 點,且並無交付Q○○、甲辰○○、G○○等人收款之憑證 ,及Q○○證稱有時甲庚○○早就知道我要交給他的數額等 語,足認甲庚○○精確掌握應收取之款項額度,且無為防患 嗣後糾紛而交付收據等憑證予Q○○、甲辰○○、G○○等 人,亦顯見其不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且於 該集團應有一定之地位。
4.又查門號0000000000為甲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為鄭麗珍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甲庚○○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而依甲庚○○上開門號 與鄭麗珍、Q○○、甲辰○○等人聯繫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亦可悉甲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甲辰○○曾向甲庚○○借款,甲庚○○告以可自工資中預支 等情,業經甲庚○○供陳不諱(偵四卷第179頁背面),並 有甲庚○○於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 與甲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34頁背面、235頁)。足見甲庚○○就 甲辰○○可自所提領款項中扣留部分金額資為報酬,知之甚 詳,且就該詐欺集團款項之運用及支配有相當之核決權限。 甲庚○○之辯護人雖以依偵六卷第272頁卷附甲辰○○之陳 述、偵六卷第399頁卷附甲庚○○與甲辰○○104年4月19日 下午1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認甲辰○○只是單純向甲 庚○○借款,並非預支款項云云,惟縱甲辰○○係向甲庚○ ○借款,然由甲庚○○明確告知甲辰○○「你那工資把它扣 起來阿」(偵四卷第235頁)等語,及甲庚○○於接獲甲辰 ○○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與鄭 麗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我以為他(按指甲 辰○○)要拿錢給我,我就叫他從裡面扣起來就好」,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偵四卷第204頁背面),可徵辯護人前 述所辯,難執為有利甲庚○○之認定。
甲庚○○與鄭麗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日晚間11 時1分許聯繫,有下述對話:「(前略)甲庚○○:收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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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