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99號
TPHM,105,上訴,699,201703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聰能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1、3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聰能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許聰能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第 17、18、19屆(原審誤載為16、17、18屆)里長,受安樂區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負責向安 樂區公所及基隆市政府反應興寮里里民對興寮里公共議題之 意見,並負責向安樂區公所陳報或向轄區派出所檢舉興寮里 內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交通之施工中建築物,以使主管 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得及時加以勘驗並為必要之處分,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於100年10月1日,由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偉傑建設公司)投資成立之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元營造公司)與名義上業主陳璽涵簽訂暘基醫院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建造執照係(99)基府 都建字第93號),工程地點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施作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下稱本案工地),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13萬1916元,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730工作天內完成使 用執照之取得,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 金(計16萬餘元),最高賠償金額以契約金額20%為限(計 3202萬餘元),本案工程嗣於100年10月3日開工。二、詎許聰能因自身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復有意參選基隆 市議員,需款孔急,知悉興寮里轄內之本案工程後,竟利用 其長期擔任興寮里里長,熟知民間建設公司及業主普遍有懼 怕地方政治人物告發工程違法之心態,以及本案工程鄰近之 同心圓社區居民對本案工程持反對立場,遂基於藉勢、藉端 向大元營造公司及實際業主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勒 索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㈠至㈨所示之時、地,憑藉



其里長權勢,並假藉下列㈠至㈦、㈨所示之檢舉、請求會勘 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恫嚇大元營造公司及陳明鐘,使 大元營造公司負責人薛港平陳明鐘因擔心本案工程無法順 利取得使用執照,將遭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薛港平遂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於下列㈧所示時、地,透過與許聰能無犯 意聯絡、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許聰能接觸,另於 下列㈧所示時、地,私下與許聰能進行交涉,並於下列㈨所 示時、地,與陳明鐘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予許聰能
㈠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致電基隆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檢舉本案工程違法回填廢磚頭、占用 水利地等情,並會同市府人員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至本案工地會勘,致本案工程必須暫停施作,然施工現場查 無違規情事。
㈡於101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致電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檢舉本案工地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占用水利地等情,市府 人員遂於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至本案工地會勘,致本案 工程必須暫停施作。嗣陳璽涵經基隆市政府以未依原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施作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正。 ㈢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致電基隆市政府工 務處養護工程科,檢舉本案工程損壞基金一路129巷消防局 旁之橋樑護欄(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護欄甲),並會同市府人員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許至本案工地會勘,致本案工程必須暫停施作,然該處橋樑 業經大元營造公司申請核准拆除在案。
㈣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下稱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檢舉本案工程之水泥 預拌車停放位置影響附近交通,並會同員警至本案工地察看 ,發現大元營造公司並未於申請道路使用時間即同日下午1 時至5時許施工,遂要求大元營造公司立即暫停施工,致上 開灌漿作業延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得施作,使大元營造公司 因預先備妥之水泥凝固而損失36立方公尺之水泥。 ㈤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竣工止之某 日時,向大武崙派出所檢舉本案工程之水泥預拌車停放位置 影響附近交通,並會同員警至本案工地察看,干擾本案工程 之進行。
㈥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向大武崙派出所及基 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本案工程回填土作業有違法之虞, 並會同員警及市府人員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工 地會勘,致本案工程必須暫停施作,然施工現場查無違規情



事。
㈦本案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竣工後,許聰能復於103年2月7日 某時許,會同市府、安樂區公所人員及興寮里里幹事楊德成 至本案工地會勘,提出不建議暘基醫院設置出入口、護欄甲 拆除補償金不合比例、本案工地對面之橋樑護欄(坐落於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護欄乙)不建議拆除 、若予拆除則其上路燈之遷移地點須預先規劃並於遷移時通 知里辦公處等意見。
㈧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許奕智於上開㈦所示之會勘後,向薛港 平陳報許聰能所提出之上開意見,薛港平雖認許聰能所提意 見均非合理,惟其深知若許聰能一再假檢舉之名行勒索財物 之實,勢必影響大元營造公司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進度, 屆時將造成大元營造公司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鉅額損失,故 向大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報告前揭情事,羅律煌聞 言,遂指示薛港平透過與黃景泰相熟之高振楹尋求黃景泰之 協助。嗣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黃景泰薛港平許聰能3人於基隆市議會之會議室見面,黃景泰薛港平許聰能表示2人應該好好處理申請使用執照一事,另囑薛 港平應再找時間直接與許聰能溝通。其後於103年2月18日上 午某時許,薛港平攜帶大元營造公司之現金30萬元至許聰能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許聰能住處) ,欲與許聰能協調是否能以上開現金換取許聰能不再阻撓本 案工程之進行,然遭許聰能斷然拒絕,並表示大元營造公司 與陳明鐘要一起處理此事,不管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多寡,但 一共應給付120萬元,薛港平迫於無奈,遂將現金30萬元攜 回,並向陳明鐘轉達許聰能之意思,即希望陳明鐘再支付90 萬元。陳明鐘因認本案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合乎規定,且依照 承攬契約,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大元營造公司之義務,故未 予應允。其後,大元營造公司並於103年3月17日向基隆市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受理後,分由都市發展處建築 管理科(下稱建管科)之胡國祥負責審核使用執照之發給事 宜。
許聰能因遲遲未獲薛港平陳明鐘對交付款項與否之回應, 為加深大元營造公司及陳明鐘之壓力,遂囑咐不知情之興寮 里里幹事楊德成依其意思擬具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辦公處 103年4月9日103基安興寮字第0409號書函,請安樂區公所轉 基隆市政府促大元營造公司就橋樑護欄拆除、車輛通行安全 、污水排放等問題辦理說明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即以103 年4月11日基安民字第1030004168號函轉基隆市政府,建管 科收文後,由本案工程施工管理承辦人應秉文擬具基隆市政



府103年4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116497號函文,簽會胡 國祥後,發函予大元營造公司,促大元營造公司應就前揭議 題召開說明會。其後,薛港平於103年4月間接獲前揭基隆市 政府函文,認許聰能係挾公權力對其與陳明鐘施壓,欲阻撓 大元營造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旋再度尋求黃景泰之協 助,黃景泰遂邀薛港平陳明鐘於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2時 許至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見面,向2人表示趁許聰能現在 還願意談,要儘快將事情解決。嗣薛港平告知陳明鐘,許聰 能願意將金額降低為75萬元,陳明鐘慮及其自103年1月起已 開始支付儲備人員之薪資,且本案工程尚有貸款,若無法儘 速取得使用執照申請開業,每月將有數十萬元之薪資及利息 損失,迫於無奈下,始與薛港平約定由陳明鐘攜帶現金75萬 元、薛港平攜帶大元營造公司之現金30萬元,於103年4月22 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同至許聰能住處。許聰能收受後,發 覺陳明鐘僅攜帶現金75萬元,乃當場向陳明鐘薛港平2人 表示還差15萬元,薛港平即稱金額部分要再與陳明鐘商議, 並請許聰能日後就暘基醫院之事多多幫忙,許聰能即為應允 。嗣薛港平於103年4月24日致電陳明鐘,告知應補齊15萬元 始能解決此事,另致電許聰能表示已請陳明鐘再行交付15萬 元。陳明鐘雖百般不願,然為免功虧一簣,只得與許聰能約 定於10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攜帶現金15萬元至許聰能住 處交付。其後大元營造公司於103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鄰 近本案工地、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 同心圓社區會議室,就基隆市政府前揭函文所列事項舉辦說 明會,許聰能雖有列席,然並未提出任何不合理之要求。嗣 建管科因遲未收受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遂 以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217686號函 駁回大元營造公司使用執照之申請,俟大元營造公司檢具前 揭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再為申請,始於103年5月9日核發基隆 市政府(103)基府都建使字第23號使用執照予大元營造公 司。嗣於103年8月6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搜索票至 許聰能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押物編 號A-6)、永晟電器行許聰能之妻林容如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存摺各1本,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許聰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85、313至323、346 至356、411至421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藉勢、藉端恐嚇,是薛港平陳明鐘主動來找我說要 拿錢給我,會勘不是我主辦,也不是我請求辦的,我沒有要 求會勘人員刁難他們,我只有辦理會勘強調依法令照規矩才 可以,後來120萬元是他們自己拿來的,是否核發不是里長 的權利,我只是代表出席參加表示意見云云(本院卷第72、 312、313、363、427頁)。然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時坦認 不諱(偵3271號卷第40至51、177至182頁),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24至125、313頁),並經證人即大元營造公司實際 負責人薛港平(他560號卷一第78至80頁反面、114至117頁 反面;偵3271號卷第55至62頁;原審卷第98至106頁反面) 、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他560號卷一第158至162 、178至180頁反面、185頁;偵3271號卷第65至70頁;原審 卷第106至113頁反面)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許奕智(偵3271號卷第144至145、148至150頁;原審 卷第156至167頁反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欣偉傑建設公司 副董事長鄭可熙(偵3271號卷第159至162頁)、高振楹(偵 3271號卷第165至169頁)於偵查中;曾任同心圓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禮邦(偵3271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89至92頁反 面)、興寮里里幹事楊德成(偵3271號卷第94至95頁反面、 97至99頁)、建管科之本案工程管理承辦人應秉文(偵3271 號卷第101至103、113至116頁)、建管科負責審核發給本案 工程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胡國祥(偵3271號卷第123至125、 138至141頁)、欣偉傑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他560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57頁正反面)於警偵詢時分 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廉政署102廉查肅字第53號通訊監 察譯文、99年12月27日(99)基府都建字第93號建造執照申



請書、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3年2月10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 205033號函及會勘紀錄、103年3月3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300 10749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1 16497號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3年4月11日基安民字第103 0004168號函、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辦公處103年4月9日103 基安興寮字第0409號函、大元營造公司103年5月5日(103) 暘管字第103010505號函及會議紀錄、103年4月28日(103) 暘管字第103010428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7日基府都建 貳字第1030217686號函及附表、暘基醫院新建工程承攬合約 書、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9日所核發之(103)基府都建使字 第00023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現 場外觀照片、薛港平103年8月1日廉詢筆錄後附之手繪103年 4月22日相對位置圖、永晟電器行林容如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陳明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明鐘提領 現金之存證照片、薛港平行事曆影本、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 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116497號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 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欣偉傑建設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暖暖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照片、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1030075394號函暨所附資料、104年2月25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1040008091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4年3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40401673號函及附件、原 審104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大元營造公司104年8月10日 (104)元管字第104020810-C號函暨所附舉發事項一覽表及 工程日報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4年9月17日基府都建 壹字第1040053642A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1年4月5 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2644號函檢送之101年4月2日「安 樂區新會段610地號申請拆除護欄」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 104年10月5日基府產工壹字第1040241044號函暨所附函文影 本、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會勘紀錄、104年10月8日 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42837號函暨所附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他560號卷一第81至82、87、89至93、95至113、139至148 、166至176、182至184、244頁;偵3271號卷第104至112、 191頁;廉查肅卷第172至179頁反面、219、220頁;原審卷 第33至35頁反面、59、75至87頁反面、130至141、174、177 至183、193至197、199至219、220至227頁)附卷可稽,以 及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押物編號:A-6)、永晟電器行 林容如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核諸被告就其何以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以及大元營造公司 之薛港平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何以願分別交付現 金30萬元及90萬元之緣由,則經: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因為我缺錢,而且薛港平陳明鐘覺得 我在找他們麻煩,他們給我錢,是希望我不要找他們麻煩( 偵3271號卷第42頁)。因為我是里長身分,他們才跟我講送 錢的事。我跟薛港平陳明鐘說錢你們要怎麼出我不管,就 是要120萬,薛港平說錢要分開處理,我說不要,要一起處 理,薛港平第一次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有跟他提要綁在一起 ,並把錢退還給他。103年4月9日103基安興寮字第0409號函 要求安樂區公所轉知市府相關單位促房屋所有權人辦理說明 會的公文,是我決定發的,發文也是里辦公室的權限,我以 里辦公室名義發文給安樂區公所轉給市府,要求舉辦說明會 ,就是藉由里長的職位和機會來向薛港平陳明鐘要錢,他 們認為我是里長,所以來談錢,也有透過4月8日與黃景泰的 電話催促薛港平來找我。我的連續檢舉、現場會勘與發文行 為,我在想他們認為我是里長,所以希望疏通一下。我不否 認4月8日當天在催促黃景泰後,再以里辦公室名義發文安樂 區公所轉給市府,要求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是藉里長 權勢再催促薛港平他們趕快給錢,他們心裡有壓力,對於薛 港平陳明鐘是因為我的一連串行為造成他們一定程度心理 上的脅迫,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給我,沒有意見,若檢察官 認為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我承認犯罪( 偵3271號卷第44、46、49、50、180至182頁)等語不諱。 ⒉薛港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原預計於102年 間申請使用執照,然因本案工程有一些困難,加上被告對施 工屢有意見,利用其里長身分對大元營造公司製造很多困難 ,影響本案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進度,因此羅律煌交待我去 找黃景泰,請黃景泰代為協調。我於103年2月18日上午至被 告家中時,感受到若我沒有提出具體解決方法,就沒辦法解 決,使用執照會一直被拖到,大元營造公司會有工程遲延違 約金、貸款利息等損失,並影響大元營造公司信譽。如果被 告的意見沒有解決的話,基隆市政府就不會核發使用執照。 我因為害怕不給錢的話,被告會阻撓使用執照核發之事,迫 於被告之施壓、刁難,才於103年2月18日上午,許向被告提 出以30萬元解決之方案,然被告卻逼我轉達陳明鐘的部分也 要給錢,合計應給被告120萬元,因此拒收我攜帶的30萬元 ,並說不能再少,就是這個數字,我迫於無奈,向陳明鐘轉 達上情。後來被告又出了一招,於103年4月9日以興寮里辦 公處名義行文區公所再轉市政府,要求市政府督促大元營



公司辦說明會,市政府雖於函文載明因建築規模未達「基隆 市建築(含雜項整地執照)工程辦理施工防災計畫說明會作 業要點」第2點㈡之規定,無需舉辦說明會,然因被告發這 個函,市政府也沒辦法不處理,且市政府是希望工程在地方 施作,如果地方上有舉辦說明會的要求,還是要盡量配合去 做,以大元營造公司的立場,為了讓工程能夠順利,還是要 舉辦說明會,所以顯然被告就是利用公權力來當打手,阻撓 大元營造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最後因黃景泰要我與陳明鐘直 接找被告處理,我只好於103年4月22日,攜帶現金30萬元與 陳明鐘一同至許聰能住處交付被告。我與陳明鐘是很不甘願 地把錢給被告等語(他560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偵3271號卷第58至62、69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 ⒊陳明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約102年底到103年初,使 用執照有延遲的情形,薛港平告訴我被告對本案工程的工地 、周遭環境、交通、工程施作等等均有意見,亦提及暘基醫 院未來營運後會影響社區安寧及交通。約103年1、2月時, 我親自去被告里辦公室拜訪,帶著「暘基醫院好鄰居計畫書 」向被告說暘基醫院即將開業,請被告多幫忙,被告當場回 答不同意,但沒有說為什麼。我為使暘基醫院得以順利開業 ,積極投入敦親睦鄰,但無論是我親自拜訪被告,或在其他 公開場合與被告會面,被告就暘基醫院之事均表示不可能會 同意,加上使用執照不斷延遲,很明顯是被告蓄意阻撓。後 來薛港平於103年3、4月間告訴我,被告要我支付90萬元, 我認為本案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合乎規定,且依照承攬契約, 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大元營造公司之義務,故未予應允。其 後,薛港平又告訴我只要付75萬元即可,我當時實在是迫於 無奈,因我自103年1月起已開始支付儲備人員之薪資,且本 案工程尚有貸款,若無法儘速取得使用執照申請開業,每月 將有數十萬元之薪資及利息損失,只能被迫先後支付75萬元 及15萬元等語(他560號卷第158至161、178頁反面至180頁 反面;偵3271號卷第66至69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⒋參以被告對其如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示之檢舉、請求會勘 及舉辦說明會之舉,是否逐次均係受里民請託所為一節,於 偵查原供稱:除曾接獲同心圓社區住戶及里民反應在該處設 置精神病院及有無造成地基滑動疑慮外,別無其他問題云云 (他560號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旋又改稱:里民尚有 反應污水排放、橋墩和欄杆拆除、路面破損及車道出入口設 置地點等問題云云(他560號卷第187頁),先後不一,互異 其詞,被告是否係單純受里民請託而為,抑或別有所圖,已



非無疑。況若被告係為維護里民生活安全,為里民出面協調 ,認有檢舉、辦理會勘或說明會之必要,理當盡早通知與本 案工程相鄰具有利害關係之同心圓社區管委會指派代表列席 表示意見,豈有在未通知同心圓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到場情形 下,逕自辦理會勘,召開相關會議前,又未提前通知同心圓 社區管委會出席表示意見之理,此酌諸陳禮邦於偵查證稱: 103年2月7日會勘並非同心圓社區管委會要求舉辦,該次會 勘亦未通知同心圓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成員到場。103年5月2 日之說明會,大概在開會的前1、2天,被告直接過來找我, 告訴我因本案工程水土保持及污水排放等問題,要借同心圓 社區的會議室開會,因時間緊迫,我來不及通知社區委員參 加,就告訴被告我會出席提意見,但不代表同心圓社區意見 等語(偵3271號卷第90至91頁)即明。 ⒌況基隆市議會就本案工程,早在101年11月21日發函基隆市 政府及研考處、基隆市議會全體議員及議事組,針對基隆市 議會第十七屆第六次定期會聽取基隆市政府報告「請市府針 對本市目前正申請設立之精神醫療機構及康復之家,將所有 地方溝通情形、相關會議資料及研擬設立相關精神醫療專區 ,再提出報告」一案,要求基隆市政府依照基隆市議會之議 決:「地方制度法定有明文,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 案應予執行;若執行不當,將導致摩擦,請市府嗣後審慎面 對議決案之執行,記取教訓並檢討改進。請市府儘速與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研擬設置醫療專區方案,在未獲具體架構 前,針對相關正申請設立之精神醫療機構及康復之家,『應 與地方居民積極溝通,在未取得地方居民認可前,暫緩各項 申請設立許可之審核作業。』市府若不依照上述二點決意 事項辦理,本會不排除逕送司法、監察單位查察。」內容辦 理,基隆市議會嗣亦此函文內容函予同心圓社區管委會知悉 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議會101年11月21日基會議一字第10100 02905號函、102年1月24日基會議一字第1020000207號函各1 份(偵3271號卷第80頁正反面)在卷足憑。 ⒍依陳明鐘於偵查中證稱:約103年1、2月時,我帶著「暘基 醫院好鄰居計畫書」親自去被告里辦公室拜訪,跟被告說暘 基醫院即將開業了,請被告多幫忙等語(他560號卷第159頁 ),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否認4月8日當天在催促黃 景泰後,再以里辦公室名義發文安樂區公所轉給市府,要求 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是藉里長權勢再催促薛港平他們 趕快給錢,他們心裡有壓力等語(偵3271號卷第181頁), 足徵被告於如事實欄㈨所示時間囑興寮里里幹事楊德成擬 具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辦公處103年4月9日103基安興寮字第



0409號書函(他560號卷第98頁)主旨載明:「本案工程即 將完工使用,尚有橋樑護欄拆除、車輛通行安全、污水排放 等問題亟待解決,請安樂區公所轉市府相關單位促房屋所有 人辦理說明會」時,顯然係在明知本案工程達到完工階段, 開業在即,而基隆市議會早以上開函文要求基隆市政府對於 本案工程各項申請設立許可之審核作業,須依照基隆市議會 議決內容即「在未取得地方居民認可前,暫緩各項申請設立 許可之審核作業」辦理,其若以里辦公處名義發函區公所代 轉基隆市政府,必能對基隆市政府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造 成一定壓力,暫緩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藉此延緩暘基醫 院開業日期,對大元營造公司及陳明鐘2人施壓,迫使渠等 儘速給予金錢。且被告此舉確令基隆市政府因憚於地方民眾 意見尚未解決,函促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甚以未收到 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為由,駁回大元營造公 司使用執照之申請,亦據胡國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3271 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 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217686號函及附表在卷可稽(他560 號卷第102頁正反面)。
⒎總此,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單純為里民服務, 而係為憑藉里長權勢,假藉如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示之檢 舉、請求會勘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恫嚇大元營造公司 之薛港平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使薛港平、陳明 鐘因擔心本案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將受鉅額損失而 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下,始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予被 告收受無誤。再酌以與本案工程相鄰同心圓社區住戶,在本 案工程於100年10月3日動工後,旋於100年11月29日以同心 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同心圓社區管委會)名義 發函基隆市政府及安樂區之基隆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要求協 請業主召開說明會,時任同心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禮邦 並曾向被告表達反對立場,大元營造公司嗣於101年1月15日 在基隆市政府消防局召開防災說明會時,被告亦有到場一節 ,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偵3271號卷第40頁),以及陳禮 邦於警偵詢時證述(偵3271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89頁反面 至90頁)在卷,並有同心圓社區管委會100年11月29日同心 圓管字第1001129號函、101年1月15日基隆市消防局B1F施工 防災說明會同心圓社區表達立場及要求事項、大元營造公司 101年1月9日(101)暘管字第101010109號函各1份(偵字第 3271號卷第78頁正反面;他560號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係在得知同心圓社區住戶強烈反對本案工程之立場後 ,因自身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參選基隆市議員,



需錢孔急,遂萌歹念,利用同心圓社區住戶強烈反對本案工 程之機,假為民服務之名,行其憑藉里長權勢及如事實欄 ㈠至㈦、㈨所示之檢舉、請求會勘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 ,行恫嚇大元營造公司之薛港平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 明鐘,向之勒索金錢之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 ,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 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 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 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 ,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 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 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 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 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 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 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 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 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 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在施工 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 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交通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 法第2條第1項、第58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係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第17、 18、19屆里長(原審誤載為第16、17、18屆,應予更正),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他字第186頁 ;本院卷第72、312頁),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資料、 99年縣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基隆市第18屆、第 19屆安樂區興寮里里長當選證書、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名冊 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5、229、334-3至334-11頁)。 是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賦與里長辦理里公務之法定職 務權限,而里公務之範圍應包含提供人民服務之給付行政行



為在內,為服務里民並維護里公共安全,向區公所及縣市政 府反應里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向區公所陳報或向轄區員 警檢舉里內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施工中建築物,自均屬里 長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此核諸依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里 長工作內容為服務里民、救災、旅遊活動、協助補助款、幫 里民跟區公所和市府反應意見、要求辦理會勘及提案、以里 辦公處單位的名義向相關單位請示建議或要求市府說明,涵 蓋範圍很廣等語益明(廉查肅卷第46頁;偵3271號卷第43頁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如事實欄 ㈠至㈦、㈨所示向基隆市政府反應興寮里里民對本案工程之 意見、向安樂區公所陳報或向大武崙派出所檢舉興寮里內本 案工程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等行為,均係其職務範圍內得為 之事務,亦堪認定。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 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 畏怖而交付財物,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 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 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 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為上開行為目的, 既非單純為里民服務,而係憑藉里長權勢,假藉如事實欄 ㈠至㈦、㈨所示之檢舉、請求會勘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 ,恫嚇大元營造公司之薛港平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 鐘,同時對基隆市政府施壓,暫緩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 藉此延緩暘基醫院開業日期,使薛港平陳明鐘因擔心本案 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將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下,始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收受,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縱非被告職務,而 大元營造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期間,雖非毫無違規情事,自無 礙於被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
㈠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按該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乃



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 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德成依其意思擬具基隆市安樂區 興寮里辦公處103年4月9日103基安興寮字第0409號書函,請 安樂區公所轉基隆市政府促大元營造公司辦理說明會,藉以 遂行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 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上開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3271號卷第182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20萬元,此有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偵3271號卷第182、191頁正反面)、查扣案件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